廣州市牲畜屠宰屬地管理規定

《廣州市牲畜屠宰屬地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廣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明確和落實各區、縣級市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牲畜屠宰管理中的責任,保障廣大市民的食肉安全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牲畜屠宰屬地管理規定
  • 類別:法律法規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明確和落實各區、縣級市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牲畜屠宰管理中的責任,保障廣大市民的食肉安全,根據《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和《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納入牲畜屠宰屬地管理的主要範圍:
(一)各區、縣級市政府。包括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蘿崗區、從化市、增城市;
(二)各區、縣級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包括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經貿、公安、農業、衛生、質監、環保、環衛、城管、規劃、國土等部門;
(三)各區、縣級市政府轄區範圍內的街道(鎮)、社區(村);
(四)各類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產品流通經營單位及場所。包括屠宰加工企業、牲畜產品供應或銷售企業、牲畜交易市場、農貿(肉菜)市場、超市、牲畜產品儲運企業等;
(五)涉及牲畜屠宰的出租場所:包括出租屋、廠房、倉庫和違章搭建建(構)築物等。
第三條 牲畜屠宰屬地管理按照所在地政府負總責,主管部門具體牽頭,各職能部門各司其職,形成齊抓共管的管理體系,並將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納入維護社會穩定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檢查考評範圍,實行“一票否決”制度;各區、縣級市要按照屬地管理、守土有責、各保一方平安的要求,村(社)對街道(鎮)負責,街道(鎮)對區、縣級市負責,區、縣級市對市政府負責。
第四條 各區、縣級市政府和有關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以及牲畜屠宰和牲畜產品流通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政府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研究制定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政策;組織協調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生豬屠串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鎮)、社區(村)要認真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加強本轄區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一)制定街道(鎮)、社區(村)知情報情和協查協管制度,及時掌握本轄區範圍內的違法私宰點和經銷私宰肉的監控情況;掌握餐飲業、學校、醫院等企事業單位和機團單位的集體食堂採購用肉情況,發現有採購使用私宰肉的,要及時上報有關部門,並做好協查協管工作;
(二)加強對轄區範圍內違法屠宰點和自辦市場的管理,發現違法屠宰點及市場內銷售私宰肉的違法行為,要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並配合做好查處工作;
(三)街道(鎮)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轄區內組織工商、衛生、公安、城管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打擊私屠濫宰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條 各區、縣級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一)負責在本轄區內組織落實《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及牲畜屠宰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根據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需要,組織聯合執法工作;
(三)組織開展轄區內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區、縣級市公安部門職責:
(一)負責對抗拒、阻礙牲畜屠宰及其產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擾亂牲畜產品流通秩序和強買強賣行為進行查處;
(二)負責對牲畜屠宰及其產品流通中其他違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為進行防範和查處。
第九條 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職責:
(一)負責對違法屠宰場所的違法建(構)築物進行查處;
(二)負責對無證占道經營牲畜產品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各區、縣級市有關職能部門接到有關肉品管理舉報或者投訴的,應當受理;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能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職能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每年應對各區、縣級市落實屬地管理工作責任情況進行考核,並加強督促檢查、定期通報。
各區、縣級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應督促檢查本區、縣級市政府的街道(鎮)、社區(村)履行屬地管理職責情況,並定期通報講評,以此作為落實屬地管理責任的考核依據。
第十二條 做出以下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區、縣級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按《廣州市牲畜屠宰管理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一)在全市牲畜屠宰屬地管理工作評比、考核中成績顯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查處牲畜屠宰管理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違法行為有功的。
獎勵方式由當地主管部門確定,獎勵金在屠管獎勵經費的獎勵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先進集體及有功人員獎勵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由市、區、縣級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向行政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提出懲處建議:
(一)追究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的責任包括:
1.通報批評;
2.行政處分;
3.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自問題處理之日起,當年內不得參加與此有關的先進評比;
(三)被追究責任單位的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自問題處理之日起,當年內不得參加與此有關的先進評比,並按照有關規定作為今後任職考核的重要依據;
(四)在同一地點、同一場所發現有三次以上違法屠宰行為的,街道(鎮)主要領導要追究屬地管理責任,當地政府主要領導應負管理責任。
(五)街道(鎮)對轄區內牲畜屠宰管理問題應當發現而未及時發現,或者知情不報、包庇袒護,以及干擾職能部門執法查處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街道(鎮)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的責任。
(六)社區(村)不履行知情報情職責,阻撓執法人員開展工作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社區(村)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十四條 各區、縣級市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分別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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