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0]80號
【發布日期】1990-11-20
【生效日期】1990-1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長春市動物及動物性產品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1990年11月20日長府發〔1990〕8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生產發展,加強動物性產品檢疫(以下簡稱動檢)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
食品衛生法》(試行)和《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動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動檢監管機構)及其獸醫衛生監督員(以下簡稱監督員)進行動檢監督管理,處理動檢違法行為和動檢案件,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動檢監督管理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二)實事求是,秉公處理的原則。
(三)管幫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動檢監管機構及其監督員實行動檢監督管理,要依照常規監督管理、複議監督管理、移送處理和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式進行。
第五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動物、動物性產品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搞好動檢監管機構建設。
工商、公安、衛生、商業、交通、城建、稅務、財政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動檢監管機構共同做好動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動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檢舉、揭發、制止的權利,有關部門應為其保守秘密,查證屬實的,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動檢監管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市、縣(市)、區畜牧行政部門為動檢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縣(市)、區動檢機構為動檢監督管理機構,在所轄區域管理許可權內負責動檢監督管理工作。
下級動檢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受上級動檢監管機構的業務監督指導。
第八條動檢監管機構的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經營動物、動物性產品及有關獸醫衛生的監測、檢疫工作;對單位、個人執行有關動檢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糾正和制裁違反有關動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處理動檢糾紛,受理動檢案件。
(三)負責《獸醫衛生合格證》的審批、發放和管理工作。
(四)負責對動檢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有關動檢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
(五)負責動檢監督管理工作的調研和信息交流工作。
(六)負責其他動檢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動檢監管機構內設監督員。監督員經市畜牧行政部門審核後,按程式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監督員證書、證章。
監督員的工作受同級動檢監管機構的領導並受上級動檢監管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十條動檢監管機構處理動檢違法行為及案件,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
(一)縣(市)、區級動檢監管機構管轄下列動檢違法行為及案件:
1、本轄區內的動檢違法行為及案件。
2、畜牧行政部門和上級動檢監管機構指定辦理的動檢案件。
(二)市動檢監管機構管轄下列動檢違法行為及案件
1、跨越兩個縣(市)、區以上的動檢案件。
2、畜牧行政部門和上級動檢監管機構指定辦理的動檢案件。
3、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動檢案件。
第十一條動檢監管機構的監督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是畜牧行政部門及其動檢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並具有中等以上獸醫專業學歷。
(二)熟悉獸醫業務,連續從事獸醫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獨立動檢監督管理工作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有關動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二條監督員職責:
(一)有權進入動物飼養、動物性產品經營及有關獸醫衛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合理採樣,索取資料。
(二)有權糾正和處理單位或個人違反動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三)負責所轄區域的國營、集體和個人所屬的動物、動物性產品的經營、屠宰、加工、貯藏、運輸等現場及各個流通環節的動檢監督檢查,根據情況進行抽檢、補檢、重檢,發現有擴散病源的動物、動物性產品有權封存檢驗。
(四)負責獸醫衛生檢疫員檢疫結果和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承辦畜牧行政部門和動檢監管機構交辦的動檢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動檢監管機構和監督員應嚴格依法行使職權,充分保護動物、動物性產品經營、屠宰、加工、運輸、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無故拖延或拒絕案件的處理。凡有上述行為者,畜牧行政部門應嚴肅處理,追究責任。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檢舉、控告動檢監管機構及其監督員的非法行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常規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動檢監督機構應當經常派出監督員執行現場巡迴或指定監督檢查任務,依照有關動檢法律、法規、規章監督檢查執法情況和查處違法案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監督員執行職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出勤時要著裝整潔,標誌明顯,攜帶工具,據證齊全。
(二)對被檢的當事人要出示證件,講明政策。
(三)全面巡迴檢查,認真了解情況,糾正一般違法行為。
(四)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及時向當事人、見證人了解情況,做好調查筆錄。
(五)通過合法手段和途徑收集有關的證據材料。
(六)根據證據所認定的事實、危害程度、非法所得數額、社會影響等情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做出處理決定。
(七)依據許可權範圍自行決定或報動檢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處理決定。
(八)監督檢查後,經處理的案件應有完整的材料,歸檔立卷。並要定期向動檢監管機構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動檢監管機構及其監督員查處違法案件和行政糾紛所依據的證據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鑑定結論、視聽材料。
第十七條監督員可直接決定的行政處罰:
(一)警告,限期改進。
(二)責令公開檢查,具結保證。
(三)罰款額一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四)責令停業改進期限五日以內。
(五)追回、扣押、沒收或銷毀違禁動物、動物性產品。
第十八條動檢監管機構可直接決定的行政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
(三)罰款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責令停業改進期限五日至十五日。
(五)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第十九條動檢監管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
(一)罰款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二)其它應報請批准的行政處罰事項。
第二十條本辦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簽發《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並送達被處罰單位或個人,限期執行;扣押、沒收、銷毀實物或罰款兌現時,必須簽發正式收據或證明書。
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適用。
第二十一條沒收的動物、動物性產品,必須在獸醫衛生檢疫人員監督下,按不同情況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一律由畜、貨主承擔。扣押的動物、動物性產品,動檢監管機構必須妥善保管,保管費用由畜、貨主承擔。超過保管期限不履行行政處罰,又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拆的,動檢監管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定點拍賣扣押的動物、動物性產品,拍賣的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動檢監管機構及其監督員直接決定的行政處罰,當事人當場表示服從並立即兌現,或現場能立即解決的糾紛,可免去立案程式,但必須有當事人簽字(蓋章)的完整記錄。
第二十三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案處理:
(一)超越處罰許可權,或者當場處罰不服的案件。
(二)有檢舉揭發材料,同時又具備基本違法事實的案件。
(三)有關行政機關移送處理,應當追究責任的案件。
(四)上級動檢監管機構指定辦理的案件。
(五)其它應立案處理的案件。
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撤銷原案:
(一)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有違法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予以行政處罰的。
(三)其它有必要理由和原因撤銷原案的。
第二十五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結案:
(一)已履行處罰或處理決定的。
(二)全案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
(三)當事人申請複議,複議機構已作出複議處理決定的。
(四)由於當事人死亡、失蹤等原因無法追究責任的。
(五)其他原因應予結案的。
第二十六條由於動檢監管機構負責人或辦案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等原因造成無法結案的,對有關人員除責令賠償辦案所耗費用外,所在畜牧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動檢監管機構立案辦理案件,應由一名監督員、兩名檢疫員組成合議組處理案件,合議組應審查證據、認定事實、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意見呈報動檢監管機構負責人審簽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辱罵、毆打執行職務監督員和妨礙監督員行使職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複議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動檢監管機構及其監督員、檢疫員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申請複議。但對違禁動物、動物性產品的處理決定,必須立即執行。
第三十條複議機構作出複議決定後,當事人在限期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交付原案件處理機構執行。原案件處理機構將執行情況報複議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複議處理的案件,可根據不同情況採取書面處理或立案處理的形式,複議立案處理的案件可參照常規監督有關立案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申請複議的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申請強制執行和移送處理
第三十三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動檢監管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罰款的處理決定,每拖延一日交罰款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動檢監管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書和有關案件材料,強制執行費用由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動檢監管機構在監督管理或複議處理案件時,發現不屬於本機構所轄案件,應當主動填發《移送處理通知書》,連同有關案卷和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構處理。動檢監管機構也可根據需要協商聯合辦案。
第三十六條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動檢監管機構應填發《移送處理通知書》,並連同有關案件的證據材料移送法務部門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動檢監管理機構的檢疫員可參照監督員的有關規定執行,但其處罰許可權為一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市畜牧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