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0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廢止。取而代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適用於一切食品,
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
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準。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
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
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
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
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九)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
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第十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但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
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不得經營、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衛生
第十二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材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十四條
食品,
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
國家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頒發。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國家
產品質量標準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評價,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獸醫
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改進食品加工工藝,促進提高食品衛生質量。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
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並按照規定的
食品衛生標準審批程式報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
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
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食品包裝標識必須清楚,容易辨識。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二十二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其衛生標準和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於人體健康,其產品
說明書內容必須真實,該產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須與說明書相一致,不得有虛假。
第二十四條
食品、
食品添加劑和專用於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產者必須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實施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索取
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範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
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在市場內設定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進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必須符合
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進口前款所列產品,由口岸進口
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準進口。海關憑檢驗合格證書放行。
進口單位在申報檢驗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地區)所使用的農藥、添加劑、熏蒸劑等有關資料和檢驗報告。
進口第一款所列產品,依照
國家衛生標準進行檢驗,尚無國家衛生標準的,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輸出國(地區)的衛生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經口岸進口
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審查檢驗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範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迴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
衛生監督員。食品
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五條
食品
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
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
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
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
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
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
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
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而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
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註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
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
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營養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範圍的
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
陶瓷、塑膠、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接觸食品的塗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食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食品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的管理辦法,由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衛生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