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1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十二號公布 自1983年7月1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11.19
  • 實施時間:1983.07.01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法。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本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四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五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準。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
(六)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九)用水必須分別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條另行規定。
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
第八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以及作為調料或者食品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九條 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質量標準,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化工、輕工、石油、林業、水產、醫藥等主管部門指定工廠生產。
第十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得經營、使用不合格產品和非指定工廠的產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一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二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條 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等製品和塗料應當由生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門生產。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頒發。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或者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在產品質量標準中列入衛生指標。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定。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鑑定結論,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定。
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各項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制定或者頒發的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及時進行修訂或者審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食品衛生工作,並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本系統、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者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組織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
(二)對食品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進行衛生管理、檢驗或者檢查;
(三)對食品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進行批評、制止,向上級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反映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二十二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並按照規定的食品衛生標準審批程式報請審批。
第二十三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有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品標誌,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品標誌,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範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商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獸醫衛生檢驗工作由農牧漁業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進口上款所列產品,由國境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進口單位在申報檢驗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地區)所使用的農藥、添加劑、熏蒸劑等有關資料和檢驗報告。
海關憑國境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證書放行。
第二十九條 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進行衛生監督、檢驗。
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的證書放行。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縣以上衛生防疫站或者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鐵道、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站在管轄範圍內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接受地方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廠(場)礦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進行現場檢查和巡迴監督,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之外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六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情節較重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罰款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五)責令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
吊銷衛生許可證或者罰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沒收的物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工資、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
第四十條 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損害賠償要求,應當從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損害情況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食品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範圍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膠、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接觸食品的塗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食品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商販等。
第四十四條 出口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生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試行。
自本法試行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即行廢止。過去頒布的食品衛生法規與本法牴觸的,以本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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