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 發布單位:811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發布日期】1996-02-17
【生效日期】1996-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市長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凡從事家畜屠宰業務的,必須在定點屠宰場(廠、點)進行,並實施檢疫。禁止在定點屠宰場(廠、點)外從事屠宰業務。
市、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家畜防疫、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具體實施本轄區內家畜防疫、檢疫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所屬的畜禽(動物)防疫檢疫站(以下統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具體負責進行本轄區內家畜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檢驗工作。
工商、衛生、稅務、物價、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家畜屠宰檢疫主管部門做好家畜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畜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做好本部門、本系統內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鼓勵有條件的規模養豬場(戶)興辦屠宰點,屠宰自養生豬。
禁止無證設立屠宰場(廠、點)。
(一)向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商業、農業、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分別由商業、農業、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定點《屠宰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持上述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頒發《市場登記證》,並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進行家畜屠宰加工業務。
(一)與醫院、學校、幼稚園、畜牧場、食品生產、銷售網點、居民點等場所距離不少於100米,並遠離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井、飲水取水口以及污染源;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隔離間、急宰間、化制處理間、肉品冷卻間、檢驗室等基本設施;
(三)有符合食品飲用衛生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四)有家畜毛、糞、墊草等污物收集處理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
(五)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藥品及器械,並建立必要的衛生消毒制度。
在城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定點屠宰場(廠、點)。
家畜屠宰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做好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每年必須經衛生防疫部門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證》;
(二)掌握屠宰技術,放血、刮毛、剝皮、淨膛、分割等技能達到屠宰要求;
(三)具備必要的獸醫衛生常識,並經農業部門組織的獸醫衛生知識考核合格。
具備上述條件的,經本人申請,由商業行政部門會同農業行政部門核發《家畜屠工證》。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監督檢查。
(一)屠宰的家畜必須附有產地鄉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
(二)屠宰家畜必須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檢驗合格的家畜胴體兩側加蓋“驗訖”印章和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
(三)胴體、內臟必須做到頭、蹄、內臟、肉屍不準落地和不得帶有血、毛、糞、污物、甲狀腺、腎上腺及病變組織。
(四)患病家畜和患有傳染病的同群家畜應在急宰間屠宰,嚴禁病、健畜混宰。
(五)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必須在駐場檢疫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病害肉類不得出場。
(六)運載、裝卸肉品時,必須上蓋下墊。運載家畜及其產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七)對檢查出的病死畜、病害產品,根據性質程度,分別作高溫、煉油和銷毀處理。
(八)未經檢疫檢驗合格和未開具屠宰檢驗合格證明的畜產品不得出場(廠、點)和銷售。
市、縣(市)各肉類商店、農貿市場個體肉攤供應的肉類,均應從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採購。
各賓館、飯店、餐飲業、食堂等用肉單位以及肉類加工單位採購肉類時,應索取或查驗檢疫證明,不得採購未經檢疫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
(一)在定點屠宰場(廠、點)外從事家畜屠宰經營活動以及未取得有關證照,進行屠宰加工的,由商業行政部門、獸醫衛生監督檢查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家畜產品,按每頭家畜500元處以罰款;對有《家畜屠工證》的屠工並由商業、農業行政部門吊銷其《家畜屠工證》。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按每頭家畜500元處以罰款,並沒收死亡的家畜。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按每頭家畜100元處以罰款,並責令補檢,補檢費按檢疫、檢驗費的二倍收取。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七項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其他部門相應吊銷有關證照。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畜產品,並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按其出場或銷售的家畜產品價值的一倍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引起疫病暴發流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責令其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對違禁畜產品及有關的物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