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家畜禁用藥物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家畜禁用藥物監督管理辦法
- 通過機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
- 通過時間:2007年12月10日
- 施行時間:2008年2月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第一條
為了保證家畜及家畜產品的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現代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食用家畜及家畜產品禁用藥物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
本辦法所稱家畜產品,是指家畜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骨、蹄、頭、角、筋等。
本辦法所稱禁用藥物,是指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禁止在家畜及家畜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畜及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禁用藥物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禁用藥物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禁用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禁用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管、質監、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年度禁用藥物監控計畫,定期公布禁用藥物檢測的必檢項目和具體要求,對禁用藥物實施動態監管。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實施禁用藥物監控計畫,對禁用藥物進行監督抽檢,並將監控情況及時上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商務、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禁用藥物監控情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監控情況,並上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六條
政府鼓勵推行家畜及家畜產品的標準化生產、管理和品牌化建設,提倡家畜及家畜產品的定向採購,鼓勵家畜產品經營者與家畜生產者建立相對固定的采供渠道。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收購、加工、銷售含有禁用藥物的家畜及家畜產品。
第八條
家畜生產者應當對其養殖的家畜的質量安全負責,正確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禁止家畜生產者在家畜養殖過程中使用禁用藥物。
第九條
家畜生產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採購查驗制度,採購農業投入品時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條
家畜生產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錄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應當保存兩年。
第十一條
家畜生產者應當對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按照產品生產批號留存樣品,樣品留存期為六個月。
第十二條
集約化養殖場、養殖小區內養殖場在出售家畜前,應當自行或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禁用藥物檢測,建立檢測記錄。發現家畜禁用藥物檢測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對家畜採取控制措施,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鼓勵集約化養殖場、養殖小區內養殖場以外的其他家畜生產者開展家畜禁用藥物檢測。
第十三條
市、縣(市)外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實行調運風險評估管理制度。
家畜及家畜產品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家畜及家畜產品生產經營者暫停從輸出地向市、縣(市)內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暫停期由輸入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視家畜及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確定:
(一)家畜或家畜產品經檢測含有禁用藥物的;
(二)發生禁用藥物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藥物安全隱患,被有關部門通報的。
第十四條
從市、縣(市)外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家畜及家畜產品供貨方的營業執照,並留存供貨方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與家畜及家畜產品供貨方簽訂家畜及家畜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
(三)確定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家畜及家畜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家畜及家畜產品進貨台帳,如實記錄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輸入地、輸入時間、供貨方及其聯繫方式等內容;
(五)輸入家畜產品應當持有隨貨同行的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
(六)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備案、報驗手續;
(七)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屠宰廠(場)應當做好禁用藥物的日常檢測工作,建立檢測記錄,對其出廠(場)的家畜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未經禁用藥物抽檢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家畜。發現家畜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該批次家畜,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禁止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家畜產品出廠(場)。禁用藥物抽檢合格的家畜產品出廠(場)時,屠宰廠(場)應當出具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
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的統一樣式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家畜產品展銷會、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及超市經營者應當建立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查驗家畜產品生產經營者的經營資格,與其簽訂質量安全責任協定,並留存家畜產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七條
家畜產品展銷會、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及超市經營者應當查驗、留存進場銷售的家畜產品的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或家畜產品信息證明,拒絕無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或家畜產品信息證明的家畜產品進場銷售。
家畜產品批發市場舉辦者應當自行或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家畜產品進行禁用藥物抽檢,建立檢測記錄;發現抽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工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要求家畜產品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妥善保存家畜產品。
家畜產品信息證明的統一樣式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商務、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家畜產品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及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家畜產品時,應當建立進貨台帳,如實記錄購進家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進時間、供貨方及其聯繫方式等內容,查驗、留存供貨方的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或家畜產品信息證明。
第十九條
家畜及家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對家畜產品批發市場舉辦者、屠宰廠(場)的禁用藥物抽檢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留樣品進行復檢。復檢費用由有過錯的責任人承擔。
在規定時間內,當事人未申請復檢的,檢測結果作為有關職能部門作出行政處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對含有禁用藥物的家畜及家畜產品,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家畜養殖過程中,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抽檢發現家畜含有禁用藥物的,應當責令家畜生產者停止銷售該批次家畜,作無害化處理,已經銷售的家畜,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由當事人立即追回,並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二)在屠宰廠(場)抽檢中發現家畜和家畜產品含有禁用藥物的,該批次家畜在商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由屠宰廠(場)進行逐頭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家畜和家畜產品,在商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家畜產品已出廠(場)的,在商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由當事人立即追回,並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三)在家畜產品展銷會、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中發現家畜產品含有禁用藥物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家畜產品,家畜產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家畜產品已銷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由當事人立即追回,並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四)集體一伙食單位、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採購的家畜產品含有禁用藥物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家畜產品,家畜產品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家畜產品已銷售的,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由當事人立即追回,並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五)家畜產品加工者採購的家畜產品含有禁用藥物的,應當立即停止加工家畜產品,家畜產品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家畜產品已銷售的,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監督下由當事人立即追回,並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禁用藥物監督管理時,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隱瞞、欺騙,不得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銷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生產、收購、加工、銷售含有禁用藥物的家畜及家畜產品的,由農業、工商、衛生、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家畜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家畜養殖過程中使用禁用藥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家畜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集約化養殖場、養殖小區內養殖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家畜產品批發市場的舉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家畜產品展銷會、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及超市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已輸入的家畜及家畜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抽檢合格的可以銷售;抽檢不合格的,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二十七條
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輸入家畜或家畜產品前未登記備案的,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輸入家畜或家畜產品時未報驗的,可並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屠宰未經禁用藥物檢測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家畜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屠宰的家畜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抽檢合格的可以出廠(場),抽檢不合格的,在商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出廠(場)禁用藥物檢測不合格家畜產品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屠宰廠(場)出廠(場)禁用藥物檢測合格的家畜產品時不出具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家畜產品展銷會、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及超市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家畜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集體一伙食單位、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阻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動物及其產品的禁用藥物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發布的《杭州市家畜違禁藥物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