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家畜屠宰管理辦法

《甘肅省家畜屠宰管理辦法》在2005.09.05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家畜屠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9.05
  • 實施時間:2005.11.01
經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保證家畜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畜是指豬、牛、羊。
本辦法所稱的家畜產品是指屠宰後未經加工的家畜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牧、工商、衛生、質監、公安、民族事務、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家畜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家畜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由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條件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及屠宰工藝。
第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選址、布局、建設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和病畜、污水、糞便、墊草無害化處理設施;(三)有不滲水地面和不低於1米水泥牆裙,操作工藝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四)有專用的屠宰工具和裝運胴體、頭、蹄、內臟的容器;(五)有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設備,有健全的獸醫防疫、檢疫、衛生消毒制度和具有相應資格的屠宰技術人員、檢疫人員、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第七條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牛、羊,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甘肅省清真食品管理辦法》規定。
第八條 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農牧等有關部門依照設定規劃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九條 肉品生產加工企業,需自行屠宰家畜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辦定點屠宰資格。
第十條 屠宰家畜必須在批准的定點屠宰廠(場)內進行。未經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家畜。
農村地區(牧區)個人自宰自食的家畜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家畜必須有家畜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耳標。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與屠宰必須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家畜產品,必須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制發的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檢疫合格印章。檢疫不合格的家畜產品,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發現家畜患染有國家法定傳染病的,應立即停止屠宰,並報請農牧部門緊急處理,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同時報請衛生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
肉品品質檢驗必須和家畜屠宰同步進行,檢驗結果應真實、詳細,並登記造冊,登記資料必須妥善保管備查。
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家畜或者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家畜產品,應當加蓋檢驗合格的驗訖印章,並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家畜屠宰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證、章。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場)的家畜產品,必須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貯存。
運輸家畜產品必須具有該家畜產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應當符合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從事家畜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一伙食單位,必須銷售、使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家畜產品。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家畜的,由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的罰款,對拒絕、阻撓檢查以及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處理的,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的,由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家畜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塗改、偽造家畜屠宰檢疫證、檢疫印章的,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轉讓、塗改肉品品質檢驗證明、檢驗印章的,由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轉讓、塗改的證明、印章,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肉品品質檢驗證明、檢驗印章的,由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偽造的證明、印章,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經商務、農牧等行政管理部門檢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經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家畜屠宰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家畜屠宰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並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檢查可以採用感官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形式。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上市銷售的家禽和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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