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家畜屠宰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家畜屠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規的決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家畜屠宰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4日
  • 修改時間:2004年6月3日
  • 目的:為加強家畜屠宰管理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第三章 家畜屠宰,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屠宰管理,保證家畜產品質量,防止家畜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是指納入屠宰管理的豬、牛、羊、犬。
本條例所稱家畜產品,是指家畜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頭、蹄、臟器、骨、血液、皮。
第四條 對上市家畜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制度。
因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難以實行定點屠宰的,經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應當按規定進行檢疫。
第五條 屠宰專門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的家畜,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督促政府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畜牧、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環保、城建、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參與家畜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

第九條 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符合自治區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規劃、布局和數量限制要求。
自治區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規劃和布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
第十條 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定規劃,組織商品流通、畜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研究,並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審查確定。
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定點屠宰標誌懸掛於顯著位置。
定點屠宰標誌由設區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並核發。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條 上市家畜必須到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經審查確定定點設定屠宰廠、場(點)經營家畜屠宰業務。
禁止為單位和個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場所。
第十三條 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家畜和銷售家畜產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有效的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運入家畜;
(二)按國家規定實施檢疫;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屠宰操作規程要求和技術要求以及衛生管理規定;
(四)不得收購、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後都不得注水、灌水、摻雜使假;
(六)不得讓貨主在家畜定點屠宰廠、場(點)內自宰家畜;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畜產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運出、銷售;
(八)對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家畜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的規定執行。
家畜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家畜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和集體食堂,銷售或者使用的家畜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家畜產品。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線索的舉報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屠宰的家畜產品,並按每頭(條、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頭(條、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家畜屠宰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家畜屠宰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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