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市
政府對本市歷年來制定的現行繼續有效的165件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對照。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和尊嚴,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對其中5件因國家已頒布新的法律、法規所替代的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60件與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或相牴觸的政府規章的119條款予以修訂。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予以廢止的5件政府規章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暫行規定(杭政〔1986〕88號)
二、杭州市銀行支票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7〕41號)
三、杭州市證券櫃檯交易暫行辦法(杭政〔1987〕42號)
四、杭州市金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杭政〔1988〕6號)
五、杭州市暫住人口戶口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55號)
作個別條款修改的60件政府規章
規章
一、關於繁殖保護、開發利用
錢塘江水產資源的實施辦法(杭政〔1983〕126號)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釣魚愛好者必須在指定水域內垂釣。擅自進入禁釣區,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杭州市環境保護獎懲條例(試行)(杭政〔1985〕24號)
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凡有環保治理計畫和投資,但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投產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停產;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凡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環保工程設計的,對設計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
三、西湖水上船隻管理暫行規則(杭政〔1985〕76號)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則者,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杭州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7〕2號)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商、財稅、公安、物價、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應積極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加強對汽車維修單位的監督、指導和檢查。對違反有關政策及本辦法的維修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五、杭州市化妝品衛生監督辦法(杭政〔1987〕52號)
第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而生產化妝品的,責令停產,沒收全部化妝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修改為:“生產使用化妝品禁用原料和未經批准的化妝品新原料的,沒收其違法生產的化妝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化妝品生產企業不符合衛生要求或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
化妝品生產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的,沒收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取消。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六、杭州市職工價格監督暫行規定(杭政〔1987〕68號)
第十九條取消。
第二十條修改為:“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可提請物價檢查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七、杭州市字畫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7〕71號)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字畫經營許可證而經營字畫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未按統一收售單位或指定的外地來本市經營字畫單位進貨代銷的,以及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地點經營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當手段銷售字畫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規定,對違反字畫經營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杭州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暫行規定(杭政〔1988〕32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辦科技機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市、縣(市)科委以及有關管理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九、杭州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8〕47號)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價格票證管理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財稅部門進行處罰。”
十、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杭政〔1989〕2號)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十一、杭州市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實施細則(杭政〔1989〕3號)
第十二條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杭政〔1989〕9號)
第四十條修改為:“按規定應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經招標,自找施工隊伍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總造價3‰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回;給招標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中標單位負責賠償;招標單位重新組織招標的,所需費用由原中標單位承擔。
招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向中標單位退還雙倍的投標保證金,並賠償由此給中標單位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招標單位在投標中串通作弊、哄抬標價、擾亂招標投標市場秩序的,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義務獻血與醫療用血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9〕10號)
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取消。
十四、杭州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9〕20號)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直至收繳經營許可證,並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沒有取得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而經營圖書、報刊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內的罰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經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圖書、報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未經批准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以及從非圖書、報刊批發業務單位進貨的,按非法批發或購進的圖書、報刊總額三倍以內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十五、杭州市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建設暫行規定(杭政〔1989〕22號)
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或主要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六、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杭政〔1989〕28號)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取消。
十七、杭州市公路旅客運輸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9〕56號)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中的“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均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公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新增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為:“前款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處罰權可以委託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執行。”
第三十八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運價規定多收運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退還多收的費用,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多收運費部分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取消。
第三十九條取消。
十八、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4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擅自使用未經質量等級核定或經核定不合格的建設工程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補辦質量等級核定或限期返修,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施工企業違反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偷工減料,產品質量低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可按管理許可權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執行,也可委託市質監站執行。”
十九、杭州市違反國家礦山管理法規處罰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9號)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修改為:“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市、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修改為:“擅自移動或破壞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已取得採礦許可證,但未領取營業執照而擅自採礦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國家礦山安全衛生規定,採礦無基本安全措施和衛生設施的,在接到《礦山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又不執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未取得《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的鄉鎮集體和個體礦山負責人,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礦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成聘任單位限期給予免職,拒不免職的,應追究聘任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均修改為“勞動行政部門”。
二十、杭州市實施土地管理法規若干問題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0號)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企業(包括聯營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對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造地費、蔬菜地建設基金的,由市財政、審計部門責令退賠,按非法占用款數額20%處以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在國家建設征地中,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妨礙征地單位施工建設或影響被征地單位生產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2號)
第二十條修改為:“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擅自生產、維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經許可經銷消防器材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質量不符合有關標準,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責令其回修。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杭州市行政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6號)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取消。
二十三、杭州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7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出境準運手續,但屬於正常加工業務,而在生產中確需外銷、外發加工的單位,由市廢舊金屬管理辦公室責令其補辦出境準運手續;對無準運證又無正當理由非法外銷、外運的單位,由市廢舊金屬管理辦公室對其外運的廢舊金屬作價收購,並由市計畫委員會或委託市廢舊金屬管理辦公室對其處以外運廢舊金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同時對承運單位或個人處以承運費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十四、杭州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9號)
第十條修改為:“‘門前三包’執勤人員由當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組織,執勤時必須佩戴統一標誌,文明執勤。在責任地段內,‘門前三包’執勤人員有權對違反環衛、綠化、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
第十四條修改為:“‘門前三包’責任單位自己違反環衛、綠化、秩序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罰,其中對屢教不改的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經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可責令其停業整頓。”
二十五、杭州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7號)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水路運輸管理的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託航管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船舶,未按規定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責令其停止營運,並視情節輕重,按船舶載重噸位的大小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取消。
二十六、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8號)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託航管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法院予以強制拆除,並由其承擔強制採取措施所需費用和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杭州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9號)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託港管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設定碼頭(泊位)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無《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出租、轉讓專用碼頭及倉庫、堆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侵占劃定的專用碼頭及港口陸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八、杭州市營業性人力三輪車運輸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39號)
第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經營人力三輪車、貨運業務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第十六條修改為:“將營業性人力三輪車出租、轉借給他人從事營運活動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對承租者、借用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轉借、出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私自出售、轉讓人力三輪車運輸發票的,由稅務機關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第二款取消。
第十九條修改為:“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營運時未佩帶營運服務證或未懸掛營業標誌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運路管理機構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營運時不按規定載客、載貨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擅自拆裝或改裝統一定型車輛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營單位在一年內違章經營受到處罰的人數超過單位車工總數百分之四十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營運中欺行霸市、敲詐勒索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公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十九、杭州市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給水設施衛生管理監督辦法(市政府令第40號)
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尚未造成水質污染或其他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衛生防疫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質污染或其他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衛生防疫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修改為:“因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水質污染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衛生防疫機構有權關閉供水閥門,責令產權單位限時排除污染,經檢測合格後恢復供水。停止供水時,由造成污染的責任單位解決供水問題。由於污染水源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賠償。”
三十、杭州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48號)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由市市政公用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液化氣自管許可證》而擅自從事營業性或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擅自歇業或不按契約規定停止向用戶供氣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液化氣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十一、杭州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51號)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謊報房屋轉讓、租賃價格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房地產交易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52號)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
第十七條修改為:“凡利用設定的戶外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按《廣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修改為:“戶外廣告設定者未辦理設定審批登記手續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需要維修翻新的戶外廣告牌,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設定者限期維修翻新,逾期不維修翻新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修改為:“戶外廣告牌到期後未及時拆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設定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或損壞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牌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擅自在建築物、公共設施、樹桿、電線桿上亂寫亂畫、亂釘亂掛、亂張貼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6號)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責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同類占用、挖掘道路應繳費用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十五、杭州市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7號)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設備的,由市、縣(市)經濟綜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財政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十六、杭州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8號)
第十三條修改為:“公安交警部門應配合做好進城車輛的沖洗保潔工作,加強對機動車輛車容車貌的檢查。對進入市區的不潔車輛,由公安交警部門或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清洗乾淨。”
第十四條取消。
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車輛清洗站,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杭州市藥品銷售使用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9號)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醫療機構無《用藥許可證》擅自使用藥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八、杭州市船舶修造行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2號)
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取得《船舶設計證書》、《船舶修造證書》,擅自從事船舶設計、修造業務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對所修造船舶不予檢驗發證。”
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擴大核定的設計和修造業務範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偽造、塗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設計證書》、《船舶修造證書》從事設計、修造業務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九、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3號)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託路政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以內擅自修建或搭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6號)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不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不遵守有關病人、病情登記、報告制度,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六)醫療服務質量低劣,管理不善,內部秩序混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第七項修改為:“(七)對發生醫療事故,隱瞞不報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十一、杭州市菸草專賣管理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68號)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一條: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四十二、杭州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9號)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將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安裝、調試、維修交由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接的;”
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設計、安裝、調試、維修自動消防系統工程不符合規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十三、杭州市審計事務所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70號)
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十四、杭州市建築裝飾工程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72號)
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建築裝飾工程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未領取“裝飾工程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補辦“裝飾工程施工許可證”,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
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單位未經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確定資質等級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裝飾工程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處以承包的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並視情降低其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途的,由房屋產權單位(產權屬私人所有的公寓式房屋由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提請規劃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五、杭州市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73號)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違反國家政策法規,或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進行職業介紹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六、杭州市建築施工場所治安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74號)
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施工場所查獲來歷不明的物品或贓物,由公安機關對施工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修改為:“施工人員在施工場所因違法而被處以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在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同時,對施工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七、杭州市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75號)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單位和個人,市市政公用局應當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侵占實行專營管理的站點、停車場地和其他附屬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市市政公用局應當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八、杭州市旅遊船舶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77號)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航管機構除依據有關水路運輸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進行處罰外,並可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對未按規定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相應的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取消或減少旅遊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訊設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擅自取消涉外旅遊船舶專職保全人員的,責令其糾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九項修改為:“(九)不按規定運價多收費,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十項修改為:“(十)單位自備交通船擅自從事營業性旅遊運輸的,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九、杭州市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81號)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依據《浙江省消防管理條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進行處罰。《浙江省消防管理條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根據情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罰款,其中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罰款為2000元以下;對責任單位的罰款為20000元以下。”
五十、杭州市港區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82號)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港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經核准擅自占用港區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施工時擅自超出核准的範圍或者擅自變更設施主要尺度結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方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非法買賣、出租、轉讓港區場地或水域工程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十一、杭州市職工教育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83號)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撤銷,取消其所發文憑,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按有關規定對單位和責任人責令限期改正,退還或沒收非法收取的費用,並處以非法收取的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五十二、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86號)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用水單位和個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經批准擅自轉供水的,扣減其轉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計畫指標,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用水設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冷卻、洗滌用水未採取重複利用措施或有節水設施而無故停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減其冷卻、洗滌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計畫指標,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九項修改為:“(九)車輛清洗站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循環用水節水洗車設備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設施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業務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供水企業、房屋管理機構在發現供水設備、設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報告後,未在規定時限內趕赴現場處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線漏損的,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十三、杭州市違法建設處理辦法(市政府令第87號)
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設計單位承接未取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和規劃要求等圖件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設計主管部門暫停其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設計資格。”
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施工單位承接未取得規劃建設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第五項取消。
五十四、杭州市市區車輛停放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0號)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停車處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五十五、杭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91號)
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十六、杭州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規定(市政府令第92號)
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物價、工商、技術監督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查處;對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價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將違法所得退還給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物價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將違法所得退還給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取消。
五十七、杭州市家畜屠宰檢疫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3號)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在定點屠宰場(廠、點)外從事家畜屠宰經營活動以及未取得有關證照,進行屠宰加工的,由商業行政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每頭家畜500元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每頭家畜500元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每頭家畜100元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並責令補檢,補檢費按檢疫、檢驗費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其出場或銷售的家畜產品價值的一倍以下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中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均修改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畜產品證、章不全和未經檢疫機構檢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其銷售的家畜產品價值的一倍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五十八、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統籌辦法(市政府令第97號)
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機構有權拒付統籌的各項費用。對瞞報、虛報職工人數,弄虛作假,少繳或多領、冒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責令其改正,補繳或退回多領、冒領的基本養老保險金。”
五十九、杭州市農村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98號)
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出租人不按規定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出租人相當於實際租賃時間和租金總額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以及無暫住證、無計畫生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無外出務工許可證明的外來人員,責令解除租賃關係,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出租人違反規定超面積出租私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承租人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或改變使用性質,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治安災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疏於管理,導致屢次發生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並由房屋租賃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條第七項取消。
六十、杭州市徵兵工作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02號)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是個體工商戶的,註銷其本人的營業執照,三年內不再批准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