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4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2015-00190
  • 文  號::省政府令[第106號]
  •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14/12/30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全面深化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完善現代市場體系,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力。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第638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第645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第653號令)、《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等事項目錄(共186項)》(省政府令101號令)、《關於集中清理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規定的通知》(商秩發〔2013〕468號)以及組織開展清理涉及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省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的工作任務要求。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102部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5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青海省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木里焦煤資源採礦權,原則上採取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的方式公開出讓,參與競爭的單位,應當符合政府設定的準入條件。為調節和保障省內循環經濟產業鏈項目用煤供給,對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土資源部批准,可以按協定方式出讓採礦權”。
第十四條修改為:“焦煤開發企業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木里焦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經營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木里焦煤資源收購、洗選、加工的企業和個人,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的焦煤產品的,由經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收購焦煤產品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青海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分別向登記管理機關和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本辦法情況的報告”。
三、刪去《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第九條,將附表中的“三輪車和低速載貨汽車”調整到“商用車”稅目的“貨車”子稅目中。
四、將《青海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果園、苗圃、養殖水域”。
五、刪去《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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