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省政府決定對《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暫行辦法》的名稱修改為:“《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辦法》。”
二、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鹵蟲資源保護實行漁業捕撈許可證制度。漁業捕撈許可證由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發放,禁止超限額發放。”
三、第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捕撈品種。”
四、刪除第十五條。
五、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漁業執法人員依法對漁業捕撈許可證、網具規格、捕撈方法、捕撈船隻安全進行檢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檢查,並如實回答詢問,不得阻撓。”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刪除第五項,並將第三項修改為:“偽造、塗改、變造、買賣、租借或者非法轉讓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漁業捕撈許可證發放或其他漁業行政執法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八、根據《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將“鹵蟲捕撈許可證”修改為“漁業捕撈許可證。”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中的“鹵蟲保護”修改為“鹵蟲資源保護,”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的“鹵蟲所在地”修改為“鹵蟲資源所在地。”
另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辦法
(2003年6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根據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護、實現鹵蟲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鹵蟲,包括鹵蟲成蟲、幼蟲及蟲卵。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鹵蟲捕撈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鹵蟲資源保護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限期限量捕撈的原則。
第五條 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鹵蟲資源保護,將鹵蟲生存水域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防止亂捕濫撈,改善鹵蟲生存環境,防治污染。
第六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鹵蟲資源保護工作。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鹵蟲資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農牧、林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鹵蟲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鼓勵開展鹵蟲資源保護、繁殖、開發研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鹵蟲資源保護、繁殖、開發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九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捕撈量低於鹵蟲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全省各鹵蟲資源所在地的鹵蟲年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鹵蟲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條 捕撈期和捕撈水域由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捕撈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其他時間為禁捕期。
第十一條 鹵蟲資源保護實行漁業捕撈許可證制度。
漁業捕撈許可證由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發放,禁止超限額發放。
第十二條 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需向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捕撈者的姓名、名稱、地址;
(二)捕撈品種;
(三)捕撈期限;
(四)捕撈限額;
(五)作業地點;
(六)作業類型;
(七)網具規格;
(八)作業安全要求。
第十四條 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時,可以優先安排當地城鎮失業人員和農牧民。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鹵蟲資源。捕撈鹵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在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時交納,全部用於鹵蟲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六條 漁業執法人員依法對漁業捕撈許可證、網具規格、捕撈方法、捕撈船隻安全進行檢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檢查,並如實回答詢問,不得阻撓。
第十七條 禁止在鹵蟲生存水域傾倒固體廢物、有毒液體和污水等有害物質。禁止在鹵蟲生存水域周圍砍挖植物。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捕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工具和船隻;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沒收捕獲物、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變造、買賣、租借或者非法轉讓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漁業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限額和網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捕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捕撈用具,吊銷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超限額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漁業捕撈許可證發放或其他漁業行政執法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