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 地理位置:藏族自治州
【發布單位】8271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7-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積極開展民族語文工作,促進各民族平等、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
第三條自治州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和有關法律規定,遵循藏語文發展規律,繼承和發揚藏族優秀文化遺產,開展對藏語文的科學研究,為自治州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四條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權利的主要語文工具。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五條自治州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藏語文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學習藏語文。
第六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工作的領導。自治州人民政府設藏語文工作委員會,管理全州藏語文工作。其職責是:
1、宣傳、貫徹、執行黨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國家法律、法規、自治條例中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2、依據有關法律、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自治州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3、檢查督促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4、管理藏語文規範化、標準化及其推廣工作;
5、檢查督促藏語文教學、科研、編譯、出版、新聞、廣播、影視、古籍整理等工作;
6、組織和管理藏語文專業人才的培訓和業務考核工作;
7、組織和管理藏語文的學術研究和協作交流;
8、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任務,指導全州地方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
9、審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機關名稱和產品名稱等的標準譯文;
10、獎勵和推廣藏語文科研成果;
11、指導和協調藏語文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和關係。
第七條自治州所轄縣人民政府設藏語文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管理全縣藏語文工作。
第八條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藏語文的普及和提高。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司法、新聞、出版、影視等領域裡加強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第九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下發的檔案、布告等主要公文和學習宣傳材料,應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檔案頭、公章、牌匾、證件、會標、公告、廣告以及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箋等都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自治州內城鎮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界牌、路標、交通標記、車輛門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標記的,均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二條自治州生產的商品的名稱、商標,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牌價、票據等均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三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四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應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漢語或藏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為他們提供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機關制發的法律文書,應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五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州內企事業單位召開的工作會議,可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學校、企事業單位在招乾、招生、招工時,應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可根據本人意願任選其中一種語言文字答卷。在技術考核、評定職稱時,應考者兼通藏漢兩種文字的,可免考外文。
第十七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企事業單位在接待和受理各民族公民來訪來信時,應使用來訪來信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八條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和文藝工作者,在從事科學研究、撰寫論文、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時,使用藏語文。
第十九條自治州內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書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訴狀以及其它各類文書。
第二十條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藏語文的教學。自治州藏族中、國小,以藏語文教學為主,開設漢語文課;藏族學生較多的普通中、國小,也應根據需要開設藏語文課,使學生掌握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應根據實際需要,開設藏語文課或者用藏語文教學。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藏語廣播、電視工作,逐步增加藏語節目和自辦藏語節目。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郵電部門加強藏文的報刊、書信、電報、郵件的征訂和投遞工作。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各級新華書店加強藏文教材、圖書的征訂和發行工作;各級圖書館和民族學校充實和增加藏文圖書資料的儲藏種類和範圍。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翻譯人才的培養,自治州民族師範學校堅持辦好藏漢翻譯專業班,培養藏漢文兼通的專業人才。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科學研究工作的領導。藏語文應著重於藏族語言文字的基礎和現代藏語新名詞、新術語和科學技術用語的科學研究,蒐集、整理和研究藏文文物、古籍和其它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公布的本州藏語文科研成果和標準名詞、名稱等,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都應遵照使用。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藏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積極開展州內外藏語文工作者和工作部門的協作和學術交流,聘請外地專家學者來州任教講學,選送藏語文專業人員到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進修,培養有社會主義覺悟、有專業知識、有獨立工作能力的藏語文工作者。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計畫地進行業務考核、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
第三十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對模範地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獎勵和處罰的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頒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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