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是烏魯木齊市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 外文名:Urumqi city cultural market management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發布單位】829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05
【生效日期】1992-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1992年7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1992年8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三章 文化娛樂、圖書報刊經營的管理
第四章 音像製品經營的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豐富各族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一)各類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
(二)各類營業性的演出活動;
(三)各類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四)各類營業性業餘文化藝術培訓活動;
(五)圖書報刊的零售和出租;
(六)音像製品的銷售、出租,營業性錄像放映和電視攝像服務;
(七)字畫經營活動;
(八)其他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
第三條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四條文化市場的管理要堅持開放搞活、扶持疏導、面向民眾、供求兩益的方針,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打擊非法的文化經營活動。
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要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協助政府維護文化市場秩序,監督經營管理活動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本市文化市場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文化、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負責。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從事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和從事文化市場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八條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共同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條例的實施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三)依法對全市文化市場進行管理、協調和指導;
(四)負責對文化市場管理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
第九條各類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文藝演出、文化娛樂、文化藝術培訓、圖書報刊的零售和出租及其他非音像製品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及其場所,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條各類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及其場所,由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文化部門所屬單位的音像播映和經銷活動經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後,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文化市場的場所治安、工商管理、稅收征管、物價管理、衛生防疫,分別由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章 文化娛樂、圖書報刊經營的管理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二條(一)、(二)、(三)、(四)、(五)、(七)、(八)項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需經文化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發給文化經營、演出許可證並按規定到工商、稅務、物價、公安、衛生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證照和手續後,方可開業。
從事圖書報刊印刷、發行、批發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接受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文化娛樂、圖書報刊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證照、手續不全從事經營活動;
(二)承印非法出版物或進行其他非法出版發行活動;
(三)個體經營者和未經批准的國營、集體單位經營圖書報刊總發行和二級批發業務;
(四)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或上演內容反動、淫穢、宣傳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壞民族團結、分裂祖國統一的圖書報刊或文藝節目;
(五)利用遊藝、遊樂場所和文娛用具進行賭博或封建迷信活動;
(六)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放進未成年人的;
(七)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
第四章 音像製品經營的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音像製品經營的單位或經營錄音製品的個人,經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到工商、稅務、物價、公安、衛生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證照和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在音像製品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證照手續不全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二)經營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音像製品;
(三)經營內容反動、淫穢、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壞民族團結、分裂祖國統一的音像製品;
(四)從事其他非法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和舉報、揭發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犯罪活動有顯著成績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從事文化娛樂、圖書報刊經營活動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以警告或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演出許可證,並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十八條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以警告或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音像製品及設備和非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涉及公安、工商、稅收、物價、衛生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罰沒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受理申請複議的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工作失職,情節較輕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文化、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可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用於文化市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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