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在2005.10.27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10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化經營活動和文化經營場所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經營活動包括:
(一)各類營業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種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三)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
(四)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放映;
(五)電影影片的放映;
(六)文物、美術作品的經營活動;
(七)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和文化藝術培訓;
(八)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活動;
(九)名片印刷業經營活動;
(十)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市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公安、工商、衛生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和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點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第七條 娛樂場所不得在可能幹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設立。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八條 中學、國小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九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條件的固定場地;
(三)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按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文化經營者不得塗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文化經營者需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員、經營範圍、經營規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文化經營場所應當遵守社會治安、公共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規定。
第十五條 文化經營者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確保經營場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和消防設施、器材完好,經常性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防火巡查。
第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販毒和宣揚封建迷信活動。文化娛樂服務場所不得用色情或者變相色情的方式招徠、陪侍顧客。
第十八條 文化經營場所不得接納未取得演出許可證的團體和未經備案的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和表演。
第十九條 禁止經營非法出版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條 音像製品經營者和放映場所不得經營、放映未經審核和內部使用的音像資料製品。
第二十一條 文化市場實行稽查制度。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稽查人員,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稽查人員履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稽查證件。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三)刁難、報復經營者;
(四)挪用、私分收繳物品和罰沒款;
(五)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文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文化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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