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烏魯木齊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屬地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置設施布局並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和分類標準,以及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綜合利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完善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有害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等工作。
  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範中的有關內容納入城鄉規劃與行政審批中。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本市中學、國小、幼稚園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環境教育內容,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培養生活垃圾分類習慣,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衛生系統內醫療垃圾與生活垃圾的分流、分類管理工作。
  機關事務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的辦公區域垃圾分類工作,建立健全監管機制。
  發改、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旅遊、廣電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指導,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社區居民公約,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組織、動員、督促村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再生利用技術創新以及有關設施建設和維護的經費投入,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科技創新,推動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套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規定,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責任。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商務、文化旅遊、廣播新聞等部門及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加強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第十二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體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和電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門可根據生活垃圾管理實際,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廚餘垃圾濾出水分後投放至廚餘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交有資質的有害垃圾運輸、處置企業。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或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上門收集搬運。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
  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單位自管的,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賓館、商場、商鋪、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捷運站、文化體育場所、公園、旅遊景(區)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五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分類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或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補設。
  (二)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並公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時間和地點。
  (三)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指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四)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台賬,記錄責任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運輸、去向等情況,並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區(縣)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數據。
  (七)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揀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報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收集、運輸的責任區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該區域管理責任人,要求其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報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報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對公共機構及企業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 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醫療垃圾、建築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定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設定規範應當包括收集容器的類別、規格、標誌色、標識以及設定要求等內容。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居住區域,包括住宅區、公寓區、農村居民點等生活住宅區域,應當設定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類容器。
  (二)單位區域,包括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寫字樓等場所,有集中供餐的設定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類容器;無集中供餐的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類容器。
  (三)公共區域,包括城市道路、機場、車站、廣場、商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設定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容器。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垃圾分類投放後混合收集、運輸和處置。
  可回收物運輸至依法經工商註冊登記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
  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理場所,做到日產日清。
  有害垃圾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及要求,進行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配備收集設備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四)配備密封性好、標識明顯、節能環保的專用收運車輛。
  (五)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六)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並向市、區(縣)主管部門報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區(縣)主管部門備案。
  (八)按照要求設定車載線上監控系統。
  (九)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分類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類處置的要求,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不斷提高生活垃圾處置能力。
  根據集約節約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處置能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逐步建立集無害化焚燒、廚餘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衛生填埋、有害垃圾處置於一體的生活垃圾協同處置利用基地,促進設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三條 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分揀,由再生資源利用企業進行利用處置,促進再生產品直接進入商品流通領域。
  廚餘垃圾等可降解有機物應當通過生化處理、產沼、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採用衛生填埋或焚燒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及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處置台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並按照規定報送數據、報表等。
  (三)按照規定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嚴格依據許可排污,防治生態環境污染。
  (四)對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安全運行,並將年度檢修計畫按照要求報送市主管部門。
  (五)制定應急預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六)按照要求建設線上監測系統,及時上傳數據。
  (七)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社會參與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並按照規定將考評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定期公布考評結果。
  本市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實施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二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監管制度,建立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並與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台賬,匯總轄區內管理責任人報送的相關信息,並按照規定向區(縣)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區(縣)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依法處理舉報和投訴,並反饋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成績優異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責任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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