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0.12.18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18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保障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適用範圍:
(一)營業性演出(包括表演和比賽)、娛樂活動及其場所;
(二)音像製品的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
(三)圖書、圖片、報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四)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一切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
第四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確保經營內容健康文明,並有利於民族團結。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文化、廣播電視和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分工負責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共同管好文化市場。
第二章 演出、娛樂活動及其場所管理
第六條 從事營業性演出、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旗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演出或娛樂活動。區外的團體和個人來我區演出,須經旗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經營演出場所和娛樂活動場所,須經旗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公安、衛生部門審查同意,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內部使用的演出場所或娛樂活動場所,對外營業時,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營演出場所或娛樂活動場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所固定,並符合安全和衛生標準;
(二)有相應的照明、通風設備和服務設施;
(三)有相應數量並掌握一定專業知識的管理人員和治安保衛人員。
第八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管制刀具、槍枝(執行公務的除外)的人員進入演出或娛樂活動場所。
第九條 娛樂活動場所不得播放、演唱淫穢及色情歌曲;不得使用過暗燈光;不得超定員舉辦娛樂活動。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條 國營單位經銷錄音錄像製品、租賃錄像製品,集體單位或個人經銷錄音製品,須經旗縣以上文化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非正式出版的音像製品。
第十二條 教育、科研和機關等部門製作和複製為教育、科研或其他業務需要的音像製品,只限於在本單位、本系統或與其他單位交換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市場。
第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錄像放映的單位,須經旗縣以上文化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許可證,經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十四條 禁止個人從事營業性錄像放映,任何單位不得將錄像放映業務承包給個人。
第十五條 長途公共汽車中的錄像放映,須經旗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許可證,並由公安機關檢查合格後,方可放映。
區外進入我區的長途公共汽車中的錄像放映,應接受當地旗縣以上公安機關的檢查和處理。
第十六條 營業性錄像放映,應使用文化部和廣播電影電視部公布的錄像製品,以及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或電視台播放過的錄像製品。
第四章 書刊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包括發行、經銷和租賃)圖書、圖片和報刊的單位或個人,須經旗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十八條 經營圖書、圖片和報刊的單位或個人,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和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並有能夠承擔經濟責任的主管單位、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的集體單位可按規定經營二級圖書、圖片和報刊的批發業務。
個體和私營書店(攤)只可經營圖書、圖片和報刊的零售業務。
第二十條 經營圖書、圖片和報刊的單位或個人,對所經營的圖書、圖片和報刊應從國營書店、出版單位、郵局或有批發業務的集體書店購進。
第二十一條 集體、個體和私營書店(攤)不得經營進口書刊、港澳台書刊和限定內部發行的書刊;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任何圖書、圖片和報刊發行部門、國營書店,不得對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批發其經營範圍以外的圖書、圖片和報刊。
第二十三條 非正式出版的圖書、圖片和報刊,不得進入市場。
第五章 審查鑑定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節目,須經旗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演出。
第二十五條 在自治區內發現的淫穢及色情圖書、圖片和報刊,由自治區新聞出版局進行審查鑑定,或者提出認定和鑑定意見報國家新聞出版署;淫穢及色情音像製品,由自治區公安部門進行認定或鑑定。
第二十六條 查獲的淫穢及色情圖書、圖片、報刊和音像製品,應交公安機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保存、傳播或自行銷毀。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規定及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或《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營演出、娛樂活動場所違反安全規定和經營淫穢音像製品、圖書、圖片、報刊等出版物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製品、圖書、圖片和報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在文化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違法違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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