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辦法在2010.03.25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03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3月25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實施辦法,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的合法權益,增強活力,促進自治區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以下簡稱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自治區經濟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旗縣級以上經濟管理部門經人民政府授權,是負責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和監督企業法和本辦法的實施,協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二)保護企業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受理企業的申訴,依照企業法和本辦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裁決或者處理;
(三)依據企業法和本辦法對有關部門涉及企業的政策進行會審;
(四)會同有關部門監督企業,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五)審查批准除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的活動。
第五條 企業必須有效地利用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實現資產增值,依法繳納稅金、費用和利潤,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企業實行廠長負責制。廠長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中國共產黨在企業中的基層組織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實行保證監督,充分發揮政治核心作用。
第八條 國家保障職工的主人翁地位,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和監督。
企業黨組織和行政領導要全心全意地依靠工人階級。
第二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是依法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
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企業根據自身條件,選擇適合企業發展的資產經營形式,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自己的產品、留用資金、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各類所有制性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聯營,有權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經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資。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發行股票、債券,籌集投資資金。
企業有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根據自身能力,自主安排技術改造和生產性投資項目。
第十一條 企業有權自主銷售指令性計畫外的產品,任何部門和地區不得干預。對於限制企業自主銷售的行為,企業可以申訴或者依法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指令性計畫外,企業有權自行選擇供貨單位、供貨形式和供貨數量,自主簽訂訂貨契約,並可以根據生產和經營的實際需要,自主進行物資和商品調劑。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以任何方式為企業指定指令性計畫外的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對強行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造成損失的,企業有權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控制的價格外,其他價格由企業根據生產和市場變化自行確定,其他部門不得干預。
第十四條 具備自營出口產品條件的企業,經批准,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企業有權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出口口岸和報關口岸,被代理企業有權參與同外商談判、簽約。
企業依法行使進出口經營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待遇。
企業有權自主使用留成外匯,有權在國家指定的外匯市場進行自由調劑,有關部門不得干預,不得平調。
第十五條 企業在保證生產發展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可以將生產發展基金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發展多種經營或者補充流動資金,可以將折舊、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產性資金合併用於技術改造或者生產性投資。
經政府批准,企業在自治區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指導下,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不含銀行貸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其中用於高新技術產品和出口創匯產品生產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徵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對一般固定資產,有權自主決定抵押、出租或者有償轉讓。企業閒置的關鍵設備及成套設備,報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有償轉讓或者抵押。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企業處置固定資產的收益,必須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
對經營不善、長期虧損、扭虧無望的企業,可以依法關、停、並、轉,也可以依法破產、拍賣。
第十七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招工範圍,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進行合理勞動組合,對富餘人員必須妥善安置。企業有權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解聘、辭退職工,開除嚴重違紀職工。
企業有權建立符合企業實際的人事管理制度,實行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聘用制、聘任制和考核制。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評定和聘用在本企業內部有效的專業技術職稱和專業職務。
第十八條 實行工資總額控制的企業,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資總額內,自主決定本企業的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
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可以根據政府核定的掛鈎比例和本企業經濟效益的增減,決定職工工資、獎金、集體福利的增減。
實行其他工資調控形式的企業,可以根據政府批准的工資調控辦法和指標,自主決定工資和獎金的增減。
企業工資總額增長幅度,必須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實際收入增長幅度必須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
第十九條 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設定和調整內部機構和編制,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強行要求設定的上下對口機構和人員編制。
第二十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以任何方式和藉口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第二十一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規、標準和經濟契約,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不得生產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和淘汰產品。
第二十二條 企業必須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制度,採取必要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措施,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企業要努力擴大少數民族職工隊伍,加強對少數民族技術、管理人員及其他專業人員的培養使用。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
第二十四條 企業必須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民族團結,重視職工培訓,全面提高職工的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素質。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加強科學管理,依靠科技進步,重視對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的開發、研製和套用。
企業應當支持和鼓勵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開展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等活動,並建立相應的獎勵制度。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工商、物價、稅務、勞動人事、技術監督、國有資產等管理部門的依法監督。
第三章 廠長(經理)的職權
第二十七條 廠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下列許可權:
(一)對本企業的經營管理和生產指揮統一領導,全面負責;
(二)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決定或者報請審查批准企業的各項計畫;
(三)決定企業內部行政管理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的編制;
(四)提出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的人選,任免中層行政領導幹部;
(五)提出和修訂企業的有關規章制度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對職工進行獎懲;
(七)行使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企業生產指揮和經營管理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廠長在組織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有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切實措施,加強管理,防止國家財產的流失,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
(二)按照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提出和調整企業的經營目標和發展方向,提高企業競爭能力;
(三)嚴格履行經濟契約,保證國家指令性計畫的實現;
(四)按國家規定、標準和契約的要求,加強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五)注重市場信息,不斷開發新產品,降低產品成本和費用;
(六)推進技術進步和現代化管理,增強企業自我改造和自我發展的能力,提高經濟效益;
(七)重視民主管理,支持工會工作,調動職工的社會主義建設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進行智力投資和人才開發,提高職工的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素質;
(八)重視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不斷改善企業的勞動條件;
(九)在發展生產,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基礎上,逐步提高職工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九條 企業設立管理委員會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協助廠長決定企業的重大問題。
管理委員會由企業各方面的負責人和職工代表大會選出的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人數一般為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
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廠長擔任,廠長同管理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致時,廠長可以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廠長應當定期向企業黨組織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廠長應當定期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廠長按企業法和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威脅、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二條 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有對企業的生產和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有依法進行勞動的權利;有依法享受勞動保護、勞動保險、休息、休假的權利;有向國家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企業領導幹部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有為維護自身勞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起訴的權利;有監督勞動法規執行的權利。
女職工依照法律、法規有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從事勞動,聽從指揮,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並對自己的勞動效果負責,保護機器、設備,節約原材料,保守國家和企業秘密,努力提高自身素質。
第三十四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行使下列職權:
(一)定期聽取廠長的工作報告,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和年度計畫、重大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計畫、精神文明建設的重大措施、職工培訓計畫、經濟責任制方案、財務預決算、留用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廠長提出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措施方案、獎懲辦法、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各級領導幹部,並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工會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廠長應當執行;提出的由企業行政方面處理的提案,廠長負責處理。
對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決定的事項,廠長有不同意見,可以提請複議,複議後仍有不同意見,廠長按決定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決策方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廠長應當認真研究,不能採納的,要向職工代表大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廠長依法行使經營管理和統一指揮生產活動的職權;教育職工做好本職工作,履行企業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第五章 政府與企業的關係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轉變職能,依法對企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實行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權是:
(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產業政策,加強行業管理,調整產業布局,指導企業制定發展規劃和調整產品結構;
(二)批准關鍵設備和成套設備的抵押和有償轉讓,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進行監督檢查;
(三)運用經濟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調控市場,引導企業參與市場競爭;
(四)依法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的設立、合併、關停、轉讓和破產申請,引導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
(五)對企業貫徹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為企業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二)為企業培訓經營管理幹部;
(三)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保護企業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四)幫助企業解決困難,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關係;
(五)發展和完善市場體系,保護公平競爭;
(六)依法維護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不受侵犯;
(七)對企業反映的問題,十五日內給予解決或者答覆。
第四十條 企業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努力辦好與企業有關的道路建設、通訊設施、水電供應、商業服務、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各項事業,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減輕企業的負擔。
第四十一條 任何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如需向企業抽調人員必須經企業同意,抽調單位負責支付所抽調人員的工資等費用。
第四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
第四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向企業收費,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強行要求企業集資,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集資項目,企業有權拒絕。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對企業罰款。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企業實施罰款時,要嚴格履行執法程式,開據有財政部門蓋章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採取偷稅、抗稅或者嚴重違反財政、金融法規等手段,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給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漏稅或者無故拖欠應當上繳的稅金、費用、利潤的企業,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交,並可以對廠長和財務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弄虛作假造成嚴重虛盈實虧的企業,給予企業主要領導幹部、主管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四十九條 企業領導幹部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假公濟私對職工實行報復陷害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領導幹部因工作過失給企業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使企業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資決策失誤或者強行干預企業投資活動,致使企業經營狀況惡化或者國家財產遭到嚴重損失的;
(二)不按法定條件和程式任免廠長,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經濟效益嚴重下降的;
(三)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嚴重影響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向企業強行集資、亂收費、亂罰款,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五)強制企業簽訂契約,生產不適銷對路產品,造成庫存積壓影響企業經濟效益的;
(六)不按法定程式和條件,阻止或者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致使國家和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七)採取封鎖措施,限制企業自主銷售,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八)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採取其他違法行為給國家財產和企業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一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決定違反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向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或者處理,並通知企業。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經營、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企業提請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致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牧林、水利企業。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自治區主席布赫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在我區國民經濟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是自治區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為了搞好國營大中型企業,增強企業的活力,使其真正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實施辦法》是非常及時和必要的。《實施辦法(草案)》體現了中央2號檔案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為搞活大中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提供了法律保證,體現了自治區的特點,通過進一步修改完善肯定對我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的健康發展,會起到很大的推動和保障作用。會議強調:修改“辦法”時(一)要充分體現中央二號檔案精神和中央民族工作會議精神,全面貫徹落實企業經營主主權,加快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經營機制轉換。(二)要深入企業和有關部門,進行廣泛細緻的調查研究,結合自治區企業特點,使法規條款準確可行。(三)充分行使《民族區域自治法》所賦予的權力,結合自治區的實際,進一步修改好《實施辦法(草案)》,早日頒布施行。
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在第二十六次常委會議結束後,財經委員會派人赴巴盟、烏海市、赤峰市等地徵求了企業和有關部門對《實施辦法(草案)》的意見。財經委員會還通過發函、座談會等形式先後徵求了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自治區有關廳局、以及駐呼市各院所專家學者的意見。五月中旬,按原定工作程式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一位副主任、財經委領導和自治區政府一位副秘書長、政府法制局、自治區經濟委員會、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員會等起草單位組成《實施辦法(草案)》匯報組,赴北京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局、國家體改委,國務院生產辦公室、中國工業經濟協會等部門匯報《實施辦法(草案)》起草過程及涉及中央有關政策問題。為了使《實施辦法》和國務院起草的《暫行條例》的規定相接,協調一致,以上部委領導結合《暫行條例》第五稿內容給我們介紹了情況,提出了很多重要的很好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財經委員會會同政府法制局,自治區經濟委員會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原《實施辦法(草案)》為七章五十四條,改為七章五十五條。新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七條。把第二十條調整為第四條。對原十四條,改為現十五條,文字、內容參照“暫行條例”原則作了重大修改。原第四條至第十九條各法條序列號按序順正、第三十七條後各法條序列號按序順正。修改後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文字改動比較大。經過這樣的修改和調整,條文顯得更為規範準確,結構更趨合理,表述上也較為簡明扼要。
(二)《實施辦法(草案)》第三條是這次修改中一個難點。據領導機關同志說《企業法》沒有規定執法部門,不是立法中忽略了,而是在企業改革過程很難於找到一個相應對口的執法部門,而成立專門機構也有一定的難度,所以立法中迴避了這個問題。中央有關部委對我們在修改稿中規定“經濟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政府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的條款抱有很大興趣,希望能成功,但也提出,企業在改革進程中,正處在一個動態發展過程中,經濟委員會能否起到執法部門的作用需要很好研究。另外他們說,《企業法》最大的一項改革,就是取消了企業主管部門法律地位,其目的是減少企業的“婆婆”,希望在文字表述中,注意這個問題。根據上述調查意見,結合自治區實際,我們認為應堅持保留執法行政主管部門。對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經濟委員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是負責組織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這樣的規定明確指出凡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不能稱為“主管部門”,只稱為“有關部門”,以上對各條款,進行了規範性表述。這樣保證自治區經濟委員會在執法過程中的法律地位。第三條(一)、(二)、(三)項也做了簡單修改。
(三)對會議審議中提出增加企業黨組織具體職責的條款的意見,經反覆研究並和中央領導機關同志們討論認為,關於這個問題,第六條、第七條已做了原則規定,可不再進行修改。
(四)第二十條調整為第四條,即“企業必須有效地利用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實現資產增殖、依法繳納稅金、費用和利潤,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為此條款是涉及國家資產的保值和增殖,放在第二章“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中,結構上不太合理,故此作了調整。
(五)第八條增加第三款“企業可根據自身條件,選擇適合企業發展的資產經營形式,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使企業可以向不同的經營形式發展,找一條更適合自身發展的經營方向。
(六)第九條增加第二款“企業對國家和自治區在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內下達的指令性計畫,有權要求需方簽訂經濟契約或訂貨契約,否則,企業可以拒絕安排生產。”這款規定了今後企業安排指令性計畫生產時,以契約形式出現,凡沒有契約的生產,企業有權拒絕。
(七)第十四條增加第四款“企業依法行使進出口經營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在獲得進口配額許可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待遇”。
(八)修改後的第十五條規定了“企業在保證生產發展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為了增強企業活力,在企業使用留用資金、自籌資金投資新建項目,自治區給予鼓勵和優惠,規定了第二款、第三款“企業可以將生產發展基金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發展多種經營或者補充流動資金,也可將折舊、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產性資金合併用於技術改造或生產性投資”。“經政府批准,企業在自治區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指導下,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不含銀行貸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其中用於高新技術產品和出口創匯產品生產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徵所得稅”。
(九)原第十六條規定“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批准的招工數量,自主決定招工的範圍、條件、方式。…”。在徵求中央有關部門意見時,認為企業的招工數量不要控制,企業是根據情況可以自主決定,但是招工範圍要進行控制,防止非城鎮戶口人口的盲目增長。在同一城市內不同區劃可以不要控制範圍。如北京市東城區招工也可以在西城區招,這種範圍不要控制。經研究協調有關部門意見,現修改為第十七條“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招工範圍,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
(十)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原十七條企業工資分配形式,作了大量的修改,突破原企業工資總額雙控形式。在第十八條規定了三種工資分配形式和總的原則。“實行工資總額控制的企業,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資總額內,自主決定本企業的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可以根據政府核定的掛鈎比例和本企業經濟效益的增減,決定職工工資、獎金、集體福利的增減。”、“實行其他工資調控形式的企業,可以根據政府批准的工資調控辦法和指標,自主決定工資和獎金辦法。”、“無論實行哪種工資調控形式,企業工資總額的增長幅度必須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的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實際收入增長幅度必須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除國家和自治區控制的價格外,其他價格由企業根據生產和市場變化自行確定,其他部門不得干預。”中央總的意見是要把企業推向市場,市場調節價格具體意見除部分價格由國務院控制外,其他全部放開。修改中考慮到自治區的實際,除國家控制外,自治區對部分價格還應控制。
(十二)增加第三十七條“各級政府按照政企分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要轉變職能,依法對企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為企業提供服務”。
(十三)第三十八條增加第二項“批准關鍵或者成套設備的抵押和有償轉讓,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進行監督檢查”。
(十四)對部分條款中“自有資金”提法修改為“留用資金”。這樣的修改避免了企業在“自有資金”的認識上產生誤解,企業的資產,全部歸國家所有,用自籌、貸款、留用等資金新建投資項目所增權益,均屬於國家所有,不存在企業自身的資產和資金。
此外,對許多條款文字表述作了修改,這些修改不涉及實質內容的變動,這裡就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進一步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們審議的意見,主任會議又進行了認真地研究修改。這次修改後的《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為七章五十六條,在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條為第四條,原第四條至第五十五條按順序順延。部分條款的內容和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經濟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旗縣級以上經濟管理部門經人民政府授權,是負責實施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一)至第(五)款調整為第四條。其中第(二)項增加“會同有關部門”的文字,第(五)項去掉“的檢查”三個字。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實行民主管理和監督”。這樣,在表述上充分體現職工的主人翁地位。
四、根據委員們意見,第十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對不簽訂契約的,企業可以拒絕安排生產”。
五、第十五條第一款刪去“自治區人民政府”。原第二款調整為第四款。
六、第十七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內容是“經營不善、長期虧損、扭虧無望的企業,可以依法關停並轉,也可以依法拍賣、破產”。
七、第十八條第一款內容中“對富餘人員要妥善處置”修改為“對富餘人員必須妥善安置”;第二款去掉“任期制”,“考評制”修改為“考核制”。
八、在十九條第三款最後增加“的增減”三個字,將第四款的第一句中“無論實行哪種工資調控形式”刪去。
九、將第二十一條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句刪去。
十、第二十三條新增第二款“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做好環境保護工作”。把企業環保工作提到主要議事日程,為子孫後代做出貢獻。
十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應當加強科學管理依靠科學進步,重視對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的開發、研製和套用”。
十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行在“執行國家”後面增加“和自治區”字樣,第(一)項“採取切實措施”後面,增加“加強管理”的字樣;第(四)項刪掉“通過嚴格的管理”一句,在該項後邊內容中增加“加強質量管理”字樣。
十三、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管理委員會由企業各方面的負責人和職工代表大會選出的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人數一般應為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
十四、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委員們認為廠長應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因此增加了“或者職工大會”的文字。
十五、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行中的“精神文明建設的重大措施”一句,移到第二行“……技術引進計畫”之後。
十六、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企業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努力辦好與企業有關的道路建設、通訊設施、水電供應、商業服務、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各項事業,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減輕企業的負擔”。
十七、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最後一句,修改為“給予企業主要領導人、主管責任人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十八、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刪掉了“要停止干預活動”和“承擔賠償責任”。
十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行中,刪掉“申請複議”四字。
二十、第五十三條第二行中,刪掉了“保衛部門”四字。
二十一、第五十六條規定為“本辦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今年8月1日是企業法頒布實施四周年,此條要求在一段時間內廣泛宣傳,在全社會掀起學法、懂法和執法的高潮,保證企業法和本辦法的順利實施。
二十二、此外還對其他條文個別文字的表述,作了刪減或增加等規範性的修改。
除上述內容,還有些建議和意見沒有能全部吸收進去。這主要是因為有的內容在原條文中都有了表述或者已表述清楚,有的屬於在別的法規中有明確的規定,這裡沒再重複或細化,有的角度不同,有的內容尚應保留、不動為好,有的在本辦法實施中應注意搞好操作也是能夠奏效的。此外,還有些意見不屬本辦法的適用範圍,擬在會議之後整理轉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或在起草修改其他有關法規中借鑑和參考。
經過修改,該《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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