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在1993.10.28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轉換經營機制,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授予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在企業存續期間為企業法人的資產,企業對其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企業以其資產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的資產經營形式依法行使經營權。
企業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對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的,企業有權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條 企業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和市場需要調整經營範圍的,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辦理變更登記或給予明確答覆。
指令性計畫由國務院和自治區計畫部門下達,並組織供需雙方簽訂契約。
除國務院和自治區計畫部門外,自治區各部門及各盟市、旗縣不得向企業下達或追加指令性計畫。
第四條 屬於國務院物價部門和自治區政府物價部門管理價格的少數產品,由自治區物價部門編制下發目錄,企業對目錄以外的產品自主定價。
盟市、旗縣物價部門和各級行業主管部門,不享有企業產品定價權。
第五條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以外的產品,有權自主確定銷售渠道、銷售對象和銷售方式。各級政府及部門不得封鎖、限制。
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產品,需方企業或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必須按定貨契約收購。不按契約收購的,企業有權要求自治區計畫部門協調解決,也可以向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已生產的產品,企業可自行銷售。
第六條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有權要求與生產企業或其他供貨單位簽訂契約。供貨方必須按契約規定供貨。供貨方不履行契約,企業有權提請計畫下達部門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產指令性計畫產品的企業可以不生產以該物資為原材料的指令性計畫產品。
企業自行選購生產所需物資,自主簽訂訂貨契約,自主進行物資調劑和串換。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不得為企業規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強行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使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有權參與同外商的談判。出口產品價格由生產企業、外貿企業與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門不得干預。
企業申請自營進出口權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自治區經貿廳、經委應為具備條件的企業申請自營進出口權做好指導、服務工作。
經國家批准獲得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待遇。國家賦予自營進出口企業的各項權利,任何部門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勵外貿企業、自營進出口企業與其他企業採取聯營、合作、參股、兼併等方式組建集團,帶動其他企業擴大進出口業務。
凡有條件從事對外貿易業務的企業,均可與有進出口權的外貿公司、工貿公司通過簽訂委託代理協定的方法,直接開展進出口業務。
企業有權根據進出口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名額。自治區所屬企業由自治區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企業由盟市主管部門審批。政府有關部門要允許和支持企業為開展業務所需要的出國人員辦理長期護照。外事、經貿、人事、公安、外匯管理部門要簡化手續,提高辦理效率,及時辦理出入境手續。
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分配給企業的留成外匯,外貿和外匯管理部門應當直接分配給生產企業,進企業留成外匯帳戶。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按規定應退還的稅金,必須全部返還企業,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調或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和有償上交外匯後應返還的人民幣。
第八條 企業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有權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採取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形式,向國內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購買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也可向境外投資或開辦企業。
企業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從事生產建設,能夠自行解決生產建設條件的,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報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基建項目報計委備案,技改項目報經委備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及時為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從事生產建設不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需要政府投資的,或者向社會發行債券的,報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基建項目報計委審批,技改項目報經委審批;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分別在五日內辦完有關手續。對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實行一次性集中驗收:基本建設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統一進行;技術改造項目由經委組織有關部門統一進行。企業進行生產建設需要向銀行貸款的,由銀行審核決定。
企業用留利安排生產建設項目或補充流動資金,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財稅部門應在企業投資或補資半年內退還企業再投資或補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企業根據承受能力,在不影響上交任務的前提下,自主確定提取新產品開發基金的比例。
第九條 企業在保證企業財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各項生產性專用基金可以根據生產建設需要合併使用。企業折舊基金、大修理基金、新產品開發基金、生產發展基金及後備基金等各項生產性基金,可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或其他生產性投資,也可用於補充企業流動資金。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無償或硬性調撥企業留用資金,不得強令企業以折舊費、大修理費補交上交利潤或彌補虧損。
第十條 企業對一般性設備和建築物,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和有償轉讓。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複建築物可以出租,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償轉讓。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時,應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評估,所得收入全部用於企業設備更新、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或生產性建設。
第十一條 企業可以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通過參股、出資等形式,組建新的經濟實體,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以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出資比例或協定約定的形式進行合作經營;可以通過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訂契約進行聯合經營。
企業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跨地區、跨部門、跨所有制形式兼併其他企業,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可自行制定公布招工簡章,自主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政府主管部門不再審批和辦理招收錄用手續。
企業從所在同一城市中招工,不受城市內部區劃限制。企業招工,在同等條件下,要優先招收錄用我區的少數民族公民;在招工中,除特殊行業外,對婦女不得拒絕招收。
企業自主確定用工形式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企業自主確定定員、定額,實行合理勞動組合。企業為安排富餘人員開辦的第三產業,享受城鎮待業青年辦經濟實體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有權解除勞動契約或辭退、開除職工。職工有權依法解除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辭職。對企業依法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開除的職工,由待業保險機構依法發給待業保險金,勞動部門提供轉業訓練和再就業服務。
第十三條 企業可要打破幹部、工人界限,按照公開競爭的原則選拔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企業有權根據實際需要設定、評聘本企業範圍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並確定其待遇。
企業對急需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打破地區、所有制和年齡限制,在全國範圍內招聘。對招聘人員,勞動、人事、公安等部門應在收到企業報告後十五日內辦理有關手續或給予明確答覆。
企業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和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提名,按照自治區有關國有企業行政管理人中管理辦法,由廠長(經理)任免。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企業的工資總額按政府規定的工效掛鈎等辦法確定。企業在工資總額內自主確定工資、獎金的分配;自主確定職工的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辦法、條件和時間;自主確定獎金的發放辦法和幅度。對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企業,國家不再下達工資總額計畫。企業工資基數和掛鈎比例的調整,報政府有關部門核准。
企業可以自主選擇適合本企業的具體分配形式,根據勞動技能、強度、責任、勞動條件和實際貢獻確定個人收入。對科技人員可以實行課題和項目包乾,按產生的效益計提工資、獎金;對銷售人員可實行聯銷、聯利計酬;對貢獻突出的科技人員、銷售人員和其他職工,企業有權重獎。
企業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應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廠長(經理)晉升工資應報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職工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應納入工資總額。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由企業給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薪的要求。
第十五條 企業自主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和撤銷,自主確定人員編制。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非法要求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
第十六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或變相攤派的人力、物力、財力。自治區內收費、集資項目必須報自治區政府審批,按批准的項目和辦法進行。經批准的收費項目,由自治區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公布,統一收費單據,加強使用監督。
企業有權拒絕非法收費,並可向監察機關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檢查項目,實行檢查人持證檢查制度。檢查人員必須持有自治區經濟執法和監督部門印製的檢查許可證和個人合法證件,才能對企業進行檢查。無證檢查的,企業有權拒絕。法律和國務院規定以外的檢查、評比、評優、升級、鑑定、考核,一律禁止。
第十七條 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或者承包期內統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務,並實現財產增殖的,對廠長(經理)和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廠長(經理)可給予重獎,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也可以採取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確定廠長(經理)的收入。
虧損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廠長(經理)獎勵。對虧損企業新任廠長(經理),用實現利潤彌補累積虧損的部分,在評價經營成果時視同實現利潤。
工效掛鈎企業經濟效益下降時,工資總額隨之下浮。經營性虧損企業停發獎金;虧損嚴重的,根據責任大小,按不同比例減發廠長(經理)、副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限期內不能扭虧的,對廠長(經理)予以降級、降職或免職。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定期進行盤點和審計,做到帳實相符。年度經營情況和經營成果應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企業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財務會計制度,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年度資產負債和財務會計報表,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在有條件的地區,可經註冊會計事務所和審計事務所審查後,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
企業以不提或少提折舊和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的,政府有關部門應責令企業用留用資金補足,並追究廠長(經理)的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自治區產業政策,通過下列方式進行企業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提高經濟效益:
(一)企業可根據市場預測和自身自主決定轉產。
(二)企業經營虧損嚴重,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進行停產整頓;政府主管部門也可責令企業停產整頓,停產整頓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半年。
(三)企業可以自主提出合併,也可由政府決定。企業提出合併的,合併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政府決定合併的,合併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門提出;跨行業、跨部門的合併,由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主持進行。
(四)企業自主決定兼併其他企業,兼併雙方同屬全民所有制性質的,經雙方商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屬不同所有制性質的,被兼併企業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兼併後,被兼併企業職工隨建制轉入兼併企業統一管理,多餘人員由兼併企業自行安置。
(五)經政府授權部門批准,企業可以分立為幾個新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享有法人資格。企業分立時,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定,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等。
(六)對長期經營虧損嚴重的中小型企業可以拍賣,由企業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出,報同級政府批准。拍賣前必須按國家規定,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並在國家指定的產權市場上進行拍賣。拍賣所得收入,應首先清償債務,剩餘部分由財政部門單獨列帳,納入預算管理,用於國有企業的生產發展。企業拍賣後,原企業職工原則上應由產權接受方負責安置,雙方另有協定的除外。
(七)企業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依法破產。
(八)企業可以通過合併、兼併、參股、控股、承包、租賃等形式組建企業集團。
第二十條 按照政企分開、兩權分離的原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轉變職能,依法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財產保值、增殖、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每年進行一次考核和審計,承包期終結進行全面考核、審計,考核與審計工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
(二)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合理核定企業上交利潤,由財稅部門負責;
(三)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政府有關規定,決定批准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基建、技改項目分別由計委、經委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四)決定或批准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和企業的設立、合併、分立、終止、拍賣,批准企業提出的被兼併和破產申請,由經委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共同負責;
(五)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增減、核銷及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抵押和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負責;
(六)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批准企業廠長(經理)的任免和獎勵,由政府授權部門負責;
(七)對企業財產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由企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政府通過採取下列措施,轉變職能,加強巨觀調控,為企業服務:
(一)綜合經濟管理部門要搞好國民經濟總量平衡,提出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中長期計畫和產業政策,經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引導企業發展方向,促進生產要素合理流動,提高經濟效益;
(二)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加強信息諮詢服務,公布鼓勵、允許、限制、禁止發展的行業、項目和產品目錄,引導企業生產經營活動;
(三)綜合運用國家利率、稅率、匯率、價格等經濟槓桿,調節經濟運行和企業生產經營;
(四)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企業勞動、人事、財務、成本、會計、折舊、收益、分配、稅收征管等一整套規章和制度,指導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經營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要重點培育和完善生產資料、勞務、資金、技術、產權轉讓、信息等各類綜合和專業市場。
第二十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以及待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及女職工生育保險制度。
切實加強各種勞動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嚴格按規定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採取切實可行措施,加快發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醫療、住房、供氣、供熱等事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建立、健全城市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改變企業辦社會的狀況,減輕企業負擔。
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支持企業將其所屬運輸、醫療、科研機構和其他福利型機構轉變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面向社會的經營實體,並在稅收、貸款等方面給予優惠。
各盟市及有條件的旗縣都要建立和完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勞動仲裁等社會服務組織和機構。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國家和自治區指令性計畫產品目錄外追加指令性計畫,強令企業執行的;
(二)違反規定,限制企業生產經營範圍的;
(三)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干預、截留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四)限制企業產品銷售或對企業採購物資進行干預或壟斷的;
(五)截留企業自營進出口權,限制和干預自營進出口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或平調、挪用、擠占企業留成外匯的;
(六)干預企業投資決策權和項目立項、開工權,拖延審批企業投資申請或審批企業投資項目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截留或無償調撥、硬性集中企業留用資金干預企業在規定範圍內自主處置資產的;
(八)干預或截留企業聯營兼併權,阻撓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
(九)干預或截留企業勞動用工權、硬性規定招工時間、條件、方式、數量,干預企業依法辭退、開除職工和解除勞動契約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任免廠長(經理),或干預廠長(經理)行使副廠級和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的;
(十一)干預或截留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硬性規定企業內部分配形式,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的;
(十二)強令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或違反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考試、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集資項目或提高標準,對拒絕攤派的企業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對企業監督、檢查職責,或有其他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經理)及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不按契約生產、收購的;
(二)違反國家物價法規,擅自提價,擾亂價格秩序的;
(三)對應報批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不按規定報批,擅自立項和開工的;
(四)因決策失誤,管理不善,導致生產經營和建設遭受重大損失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企業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給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擅自辭退、開除職工,或者隨意解除勞動契約的;
(七)濫用工資、獎金分配權亂髮工資、獎金的,違反規定擅自給企業管理人員增發工資、獎金的;
(八)違反財務、稅收制度,造成利潤虛增、虛盈實虧的,不依法納稅、偷漏稅款的;
(九)將生產性專用基金和處置生產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用於發放工資、獎金和增加集體福利的;
(十)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給用戶或消費者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
(十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濫用經營權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和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牧林水、科技等企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政府有關部門下發的檔案和政策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自治區經濟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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