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在1993.02.0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2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2月04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各有關方面都應當依照《條例》規範自身的行為,並積極為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創造條件。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三條 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以市場為導向,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自主作出生產經營決策,自主確定生產經營產品、品種、數量和為社會提供服務。
放開企業生產經營範圍。除法律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產品、商品外,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不再限制企業生產經營範圍。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需求,跨行業、跨區域調整生產經營範圍,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企業報告後十日內予以辦理。
進一步縮小指令性計畫。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產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計畫部門管理的少數關係國計民生的產品,由自治區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區計委)編制產品目錄,目錄以外的其他產品全部放開。
承擔國家指令性計畫的企業,必須按契約組織生產,保證按質、按量、按期交貨。
企業生產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計畫下達部門應當保證能源、主要物資和運輸條件。不能保證能源、主要物資供應和運輸條件的,計畫下達部門應及時調整指令性計畫,不予調整的,企業可以不執行。
自治區下達指令性計畫的部門是區計委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其他任何部門無權向企業下達或追加指令性計畫。
第四條 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
取消產品的指導價格,停止執行按產品的利潤率控制出廠價格的規定。屬於由國務院物價部門和自治區物價部門管理的關係國計民生的少數工業產品,由自治區物價部門編制下發價格管理目錄。目錄以外的產品價格,由企業自主定價。
企業對外加工、維修、技術協作、信息服務等勞務,由企業自主定價。
法律、法規對產品、勞務定價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五條 企業產品銷售權。
企業生產指令性計畫以外的產品,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主確定銷售渠道、銷售對象和銷售方式。
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產品,要在計畫部門的安排下,供需雙方簽訂契約,需方企業或政府指定單位要按契約收購。需方不履行契約的,企業有權停止生產,或要求由區計畫部門協調解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已生產的產品可以自行銷售,難以自行銷售或自行銷售造成的差價損失,由需方承擔,給予補償。補償不足部分,屬國家訂貨契約部分由財政部門一次性補足。
第六條 企業物資採購權。
對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能源,下達計畫的部門必須將計畫指標直接分配給企業,企業有權要求與生產企業或者其他供貨方簽訂契約。供貨單位必須按契約規定的品種、數量、時間、價格等組織供貨。除企業要求外,任何部門都不能指定物資供銷公司代購、代銷,否則,企業由此增支的一切費用全部由供銷公司和有關部門退補。
企業生產指令性計畫以外產品所需的物資,可以在市場自主選擇供貨單位、供貨數量、供貨形式,自主進行物資調劑和串換。任何部門不得干預,不得壟斷,不得為企業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可以設立對外經營的物資代銷公司或商業性公司。企業現有物資代銷部門經營範圍僅限於供應本企業所需原材料的,可以辦理變更登記,面向社會經營。
第七條 企業進出口權。
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選擇外貿企業收購或委託代理出口。企業有權直接參與對外商的談判,外貿企業不得封鎖。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委託外貿企業進口自用的設備和物資。自治區經委、計委和經貿部門接到企業報告後,要在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有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享有與外貿部門同等的待遇。國家下達給我區的進出口計畫、配額、許可證等,直接分配給企業,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藉口干預和截留。外貿部門應定期公布進出口配額、許可證和退稅額度,並按照企業產品淨創匯以及換匯成本等指標,採用招標辦法確定。
對不享有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但年出口供貨額達到五十萬美元以上,二至三年內可達到一百萬美元的企業,可由自治區申報國家有關部門獲得自營進出口權。
有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需求,自主決定擴大自營進出口產品的經營範圍,區經貿部門接到企業報告後,在七日內按規定上報審批。
銀川市屬企業業務人員出入境手續由銀川市人民政府審批;自治區及其他行署、市、縣屬企業由自治區外事部門審批。企業有權根據進出口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境人員名額,實行一次性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外事、經貿等部門,辦理出境手續一般不得超過十日。
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經貿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在分配企業留成外匯時,應當將企業留成外匯直接分配到出口企業,匯入企業留成外匯賬戶。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調和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和有償上交外匯後返還的人民幣。企業根據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可以在國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勞務。企業可以根據開展對外業務的實際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匯安排業務人員出境。
第八條 企業投資決策權。
擴大企業投資範圍。符合產業政策及行業規劃的企業投資,其投資手段、投資對象、投資方式不受限制。企業有權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及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可以購買其他企業的股份,可以通過聯營、組建集團等辦法進行投資,經過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資,在境外開辦企業。
擴大企業投資許可權,改變限額管理辦法。企業以留用資金和採取企業間融資、內部集資等形式自行籌措資金,進行生產性建設,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可以自主立項開工;總投資在五百萬元以上的基建項目報區計委備案,技改項目報區經委備案;總投資在五百萬以下的項目,自治區屬企業報主管部門備案,行署、市、縣屬企業報同級計委或經委備案。如企業申請,各級計委和經委可根據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出具認可企業自行立項的檔案。銀行、投資公司、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供水供電、交通通訊等部門應當認可企業自行立項的檔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企業用稅後留利從事職工住宅和必要的生活福利設施建設,可自主立項。
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從事生產性基建、技改項目,能自行解決和生產條件,經銀行審批同意貸款的,可以自主立項開工;企業不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需要政府投資或者銀行貸款、向社會發行債券的,按自治區項目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批。
礦山維簡工程項目由企業自主立項、開工。
企業的留用資金指企業上繳稅利後留給企業使用的資金、固定資產折舊和大修理基金、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轉讓後按規定留給企業的資金、企業外匯留成、國內外單位和個人贈送、獎勵給企業的資金以及其他規定留給企業的資金。
企業自行籌措的資金指企業之間的融通資金、企業內部職工自願集資的資金。
企業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指企業建設和生產必需的土地、供水、供電、供熱、生產原料等不需要新增的或需要新增但由企業自行向有關部門申請,並依法得到解決的。
企業擴大積累,增強自我發展能力,以稅後留利進行生產性建設或補充流動資金的,稅務部門應當按規定半年內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款的40%
企業根據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自行確定提取新產品開發基金的比例;企業按國家或自治區規定可以自行選擇折舊辦法和提高折舊幅度,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免繳能源交通建設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企業因加速固定資產折舊而影響實現利潤指標和掛鈎工資的,增提部分可視同實現利潤。
簡化項目投資審批手續。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在接到企業報告後,屬本部門許可權範圍的,七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的,企業可視同批准。超出本部門許可權範圍的,必須在七日內向上一級部門報告。
第九條 企業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實現財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企業財產保值率為100%,財產增殖率:承包企業按承包契約核定的資產增殖率,沒有實行承包的,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保值增殖辦法執行。
企業各項生產性專用基金可以根據生產、建設需要合併使用。企業更新改造基金、折舊基金、新產品開發基金、生產發展基金及後備基金等各項生產性基金,均可用於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或其他生產性投資,也可用於補充企業流動資金。
任何部門不得無償或違背企業意願,硬性調撥、集中企業留用資金;對完不成上交任務和虧損的企業,不得強令其以折舊費、大修理補交上交利潤,或者彌補虧損。
第十條 企業資產處置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對一般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償轉讓。企業發生全部資產整體租賃和以資產租賃給外商或非國有單位,以及有償轉讓賬面價值超過百萬元或占全部固定資產原值三分之一以上的非整體性資產等按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辦理。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所得收入全部用於設備更新、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或生產性建設投資。
第十一條 企業聯營、兼併權。
企業有權按照下列方式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
(一)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通過參股、出資等形式,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二)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出資比例或協定約定進行合作經營,承擔民事責任;
(三)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訂立聯營契約,確立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聯營各方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有權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跨地區、跨部門、跨所有制形式,兼併其他企業,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企業勞動招工、用工權。
企業招用工人,貫徹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企業有權自主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向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備案。計畫、勞動部門不再下達招工指標,取消退休頂替制度及內部招工方式。企業除從農村或外省區招工需按規定報批外,在自治區城鎮範圍內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企業確需使用農村勞動力的,報當地勞動部門批准後,自行招工。
城鎮居民中解除勞教的人員和刑滿釋放的人員,除其中保留職工身份者由原企業安置外,其他均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參加社會招工考核合格者,企業應予錄用。
同一城鎮、同類所有制(國營農、林、牧、漁四場除外)企業之間的固定職工調動,不再經勞動部門和政府授權經濟管理部門審批,由企業雙方自行辦理有關手續。同一城鎮、不同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調動,企業間可直接辦理調動手續,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選擇全員勞動契約制、契約化管理和其他有利於調動職工積極性的用工形式。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和契約化管理的企業職工,應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新招收、調入及分配到全員勞動契約制企業的職工,同企業原職工一樣,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責權利相統一的基礎上,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由企業自主確定。
企業可以將勞動制度改革下崗的富餘人員,用於開闢新的生產經營門路,開辦第三產業和勞動服務企業,具體經營形式和範圍不限。對富餘人員,企業可以在廠內轉崗培訓或在同行業中同崗培訓,提高素質,為其提供競爭上崗的機會,也可以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實行提前退出崗位休養制度。企業用富餘人員興辦經濟實體,不核減原企業的工資總額,享受自治區規定的關於勞動服務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資金確有困難的,銀行應予支持,執行國家基準利率。還貸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給予減免所得稅照顧。減免稅款專項用於歸還貸款。
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有權解除勞動契約和辭退、開除職工;職工有權依法解除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辭職。對企業依法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開除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要提供待業保險金,勞動部門要提供轉業培訓和再就業的機會,對其中屬於集體戶口的人員,公安、糧食部門應當準予辦理戶口和糧食關係遷移手續,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接收。職工對企業所做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等決定不服,有權依法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企業人事管理權。
企業的廠長(經理)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提名、考察,徵求企業黨組織及職代會意見後任命或聘任,也可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或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任命;有條件的大型企業廠長(經理)和黨的書記宜兼則兼,宜分則分;有條件的中小型企業廠長和黨的書記一般由一人兼任。企業的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按照國家規定提請政府主管部門任免,或者經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由廠長任免。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任免(聘任、解聘)。
企業有權在本企業內部按照公開考核、競爭上崗、擇優選用的原則,打破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服務人員與工人的身份界限;可以從優秀的工人中選聘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凡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可安排在工人崗位工作,在什麼崗位享受什麼待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設定企業內部專業技術職務,制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標準與辦法。企業內部評聘的專業技術職務,只在本企業有效。按國家統一規定評定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職務和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可以聘用,也可以不聘用。
對企業所需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企業可以打破地區、城鄉、所有制、職級和年齡限制,在國內或國外公開招收聘用。對招聘的人員,各級勞動、人事、公安等部門從簡從快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內部應當建立、完善和落實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任免、聘用和使用的工作程式和民主監督制度。
第十四條 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在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企業經濟效益(以實現利稅為主要指標)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實際工資增長幅度低於企業勞動生產率(按不變價的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工資總額的提取。
對實行工效掛鈎企業新增的效益工資和由財政部門返還企業超承包基數的利潤,免徵交通能源建設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
企業有權自主使用、分配工資和獎金;自主確定本企業內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辦法、條件和時間;自主確定獎金的發放辦法和幅度。取消對臨時工工資標準的有關規定。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未完成上交利潤任務的,應當用風險抵押金、工資儲備金、稅後留用資金補交。
企業根據職工的勞動技能、勞動強度、勞動責任、勞動條件和實際貢獻,決定職工個人收入檔次。企業可以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或其它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工資制度。對貢獻突出的科技人員、銷售人員和其他職工,企業有權給予特殊獎勵。
第十五條 企業內部機構設定。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有權自主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撤銷及其人員編制;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要求。
改變企業信管理人員套用行政級別的做法。新建企業一律不定級。現有企業已定級的也一律取消。各級黨組織和人民政府的檔案和會議精神,需要向企業發文或傳達的,按企業黨組織設定(黨委、總支、支部)或企業類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確定發文及傳達範圍。
第十六條 企業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以及不合法的收費、罰款,並可向審計機關檢舉、揭發,或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對企業的檢舉、揭發和訴訟,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除財務、稅收、物價大檢查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檢查項目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的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依法進行檢查的項目,有關部門應當提前五天通知企業。
第十七條 企業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對於非法干預和侵犯企業經營權的行為,企業有權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申報、舉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十八條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是指企業以國家賦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應承擔的責任。
企業作為獨立的法人,是承擔自負盈虧責任的主體。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廠長(經理)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處於生產經營的中心地位,擁有生產經營決策權、指揮權和用人權,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經濟責任。廠長(經理)作為企業的法人代表,受國家委託行使企業的各項權力,受法律保護。
職工通過依法落實職代會的五項職權對廠長實行民主監督。職工的勞動態度和勞動貢獻與企業的盈虧有直接關係;其經濟收入、福利待遇和企業的盈虧有密切聯繫,對企業盈虧負有相應經濟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企業必須按規定把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工資性收入,全部納入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取消工資以外的單項獎。
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後方能實施;企業的工資、獎金分配必須自覺接受勞動、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審核;企業廠長晉升工資應當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審批。
企業應當每年從新增工資總額中提取10%以上,建立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企業提取的工資儲備基金,主要用於以豐補欠,保證職工的穩定收入,保證上交利潤任務的完成。
違反本條規定或以弄虛作假、虛增利潤、虛盈實虧等手段增發工資、獎金的企業,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有權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職工多得的不當收入,自發現之日起,限期追回。
第二十條 盈利企業廠長(經理)的獎勵。
對企業的廠長(經理),經審計機關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給予相應獎勵,獎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
(一)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和承包指標而且實現利稅每年遞增率在10%、15%、20%以上,並使國有資產增殖率高於人均收入的一至四倍給予獎勵。
(二)沒有實行承包但全面或超額完成考核指標,也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具體獎金數額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經委確定。
(三)虧損企業的新任廠長,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相應獎勵,獎勵數額根據扭虧額由同級財政、經委共同確定。
對盈利和扭虧增盈企業的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也應予以獎勵,其獎勵標準由廠長(經理)根據企業自身工資儲備能力自主決定。
第二十一條 虧損企業的經濟責任。
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一年的,核減企業工資總額5%以上,停發獎金,不得晉升浮動工資。
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二年,且虧損額繼續增加的,除核減企業工資總額的10%以上外,還應根據責任大小,再降低廠長二級工資、其他廠級領導一級半工資和職工一級工資。
對班子不團結,內部管理混亂的企業廠長(經理)和其他廠級領導要及時進行調整,就地免職。職代會也可以隨時提出罷免廠長的建議,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或者生產指令性計畫產品,由於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有計畫的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予以解決。不能調整或放開產品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查核准,一次性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補償,給予補貼、補償後仍然虧損的,視同經營性虧損。
按照自負盈虧的原則,企業發生的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彌補;下一年度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在五年內用所得稅前利潤延續五年未彌補的虧損,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彌補。
第二十二條 資產損益考核。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如實記錄、測算和反映企業經營成果,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盤點和審計,做到賬實相符。企業年度經營狀況和經營成果,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建立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企業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財務規定,編制年度資產負債和損益財務會計報表,報財政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企業固定資產盤盈、盤虧、轉讓、報廢、毀損發生的淨損益,企業庫存材料、物資因國家統一調整價格發生的差價以及計提的折舊等,不再增減資金,直接計入本期損益,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
對不提折舊或以少計成本,掛賬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盈實虧的,由財政部門責令企業以留用資金補足;企業的生產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以及處置固定資產所得收入,不得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
第四章 企業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可以通過轉產、停產整頓、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和企業的優勝劣汰。
轉產屬企業行為,由企業自主做出決定。但不得轉產國家和自治區禁止生產和淘汰的產品。轉產國家和自治區限制發展的產品,應當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審批。國家、自治區禁止生產的淘汰產品以及限制發展的產品目錄,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定期公布。
停產整頓是在法定期限內和不改變企業法人地位的前提下,暫時中止生產經營活動,整頓企業內部管理活動的行為。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企業進行停產整頓。停產整頓期限不超過一年。
被停產整頓的企業,必須制定停產整頓方案。停產整頓方案由企業制定,經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批准後由企業組織實施。
被停產整頓的企業,停發獎金。整頓期在半年以上的,適當降低企業領導和職工的工資,直到正式恢復生產。企業停產整頓期間,財政部門應準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應準許其延期支付貸款利息。企業應與財政和有關部門辦理承包終止協定,同時簽定停產整頓責任狀。
合併可以由企業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業提出的合併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合併方案由企業制訂,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批准;政府決定的合併,合併方案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提出。跨行業、跨部門、跨所有制、跨地區的合併,由同級經委財政部門主持進行。合併雙方應當通過協商,簽訂合併協定。
全民所有制企業合併,可以依法採取資產無償劃轉的方式進行。原企業的債權債務均由合併後的企業承擔。
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兼併其他企業。企業被兼併,必須報主管部門批准。
兼併企業接受被兼併企業的產權後,承擔被兼併企業的所有債權債務。兼併企業與債權人經協商後,可以訂立分期償還或者減免債務的協定。被兼併企業原拖欠的的稅款予以適當減免;拖欠銀行的貸款和財政借款,由兼併企業先掛賬後處理,銀行可酌情停減利息。企業兼併後,被兼併企業原享受的減免稅優惠政策,在原規定的執行其內繼續有效,兼併企業在資金和經營方面有困難的,報經稅務部門批准,適當給予免稅照顧。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適當核減兼併企業的承包基數。實行工效掛鈎的兼併企業可適當調整掛鈎基數、係數。被兼併企業轉入第三產業的(包括第三產業的企業兼併工業企業的),經銀行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實行二年停息,三年減半收息,並按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照顧。
企業兼併過程中,允許被兼併企業的職工自由流動。兼併實現後,被兼併企業職工隨建制轉入兼併企業統一管理,多餘人員由兼併企業自行安置。被兼併企業的職工身份,隨兼併企業的性質轉變。
企業解散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被解散的企業應是長期虧損、經停產整頓仍不能扭虧為盈,且無法進行合併、兼併的企業,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須終止的企業。
企業解散後,原有的債權債務和財產,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集體所有制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由國有資產部門負責處理。被解散企業的原有職工由勞動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安置,職工也可以自謀職業。
凡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破產條件的企業,依法實行破產。政府認為企業不能破產的,由政府幫助企業清償債務,並從資金、稅收等方面為企業提供恢復正常生產的條件。
破產企業的職工由勞動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置。為安排破產企業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從事第三產業的企業,經稅務部門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可享受勞動服務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可以通過合併、兼、參股、控股、承包、租賃等形式,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組建企業集團,須報自治區經委批准,併到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大中型企業可以實行投入產出總承包。
第五章 轉變政府職能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企業財產所有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考核企業財產保值、增殖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每年考核、審計一次。承包期終結進行全面考核、審計。企業財產保值、增殖指標的考核。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的審計監督,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審計機關負責。
(二)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額。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和財政、稅務部門負責。
(三)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決定、批准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企業 自主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基本建設項目由計委負責,技改項目由經委負責。
(四)決定或批准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和企業的設立、合併、分立、終止、拍賣,批准企業的被兼併申請。企業的設立和終止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合併、被兼併、分立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審批;拍賣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破產按《破產法》有關規定報執行。
(五)依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及進口的關鍵設備和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消、解散企業的財產,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
(六)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批准企業廠長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由政府授權的經濟管理部門負責。
(七)擬定企業財產管理法規,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負責。
(八)維護企業依法行使經營自主權,保障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預,協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各級人民政府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巨觀調控和行業管理:
(一)制定、修改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目標和布局,制定行業產業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充分運用國家利率、稅率、匯率等經濟槓桿和價格政策,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調控和引導企業行為。
(三)以市場為導向,通過轉產、停產整頓、合併、分立、解散、破產和發展企業集團等形式,引導企業存量資產、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
(四)指導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規範企業行為。
(五)推動技術進步,開展技術和業務培訓,為企業決策和經營活動提供信息、諮詢。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
(一)生產資料市場。組建和完善鋼材、木材、煤炭、機動車、機電設備、閒置設備交易等市場。自治區、行署、市、縣、鄉(鎮)應當組建綜合物資交易中心和專業批發市場。由計委會同物資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二)勞務市場。各行署、市、縣(區)應當建立勞務、人才交流市場,承擔企業人才交流、職業介紹、勞務輸出、待業人員培訓等。由勞動部門組織實施。
(三)金融市場。在擴大和完善資金拆借和短期資金市場的同時,擴大有價證券發行,發展中長期資金市場,建立和培育同業拆借市場、有價證券市場、商業票據貼現市場和外匯市場調劑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場體系。由人民銀行組織實施。
(四)技術市場。發揮我區科研院、所、大、中專院校及大中型企業的技術人才優勢,組建技術市場,為企業提供技術引進、技術開發、技術交流、技術轉讓、技術課題承包和技術諮詢等。由科委和經委組織實施。
(五)信息市場。積極開發信息資源,加速信息的社會化、商品化。發揮各部門、各地區現有信息網路、人員、設備、資源的優勢,進一步健全信息機構,改善服務手段,建立健全覆蓋全自治區、溝通國內外、分工合理、反映靈敏的信息市場體系。由統計部門負責實施。
(六)產權轉讓市場。為企業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拍賣、抵押提供服務。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七)發布市場信息,加強市場管理,制止違法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一)養老保險。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按政府規定的比例,稅前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逐步完善基本養老金的物價補償制度;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從企業效益工資或獎勵、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按自願的原則,按期交納一定數額的養老儲蓄金,直至退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企業代為辦理。
(二)待業保險。對企業的職工實行待業保險。保險的對象包括:轉到社會的待業職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職工;企業開除、除名的職工;因生產工作變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的職工。不包括自願停薪留職和辭職、自謀出路的職工。可以根據待業職工的數量及物價上漲和職工生活承受能力等情況,適應調整待業保險金提取比例和籌集辦法,保證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企業職工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保險制度。工傷和生育保險暫按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逐步改革企業職工醫療保險制度。
第二十八條 減輕企業社會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採取積極措施,建立和完善與企業有關的交通、通訊、教育、醫療、安全、住房、供氣、供熱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建立健全城市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改變企業辦社會的狀況,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各行署、市、縣要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和完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職業介紹所、信息諮詢服務中心、資產評估和勞動仲裁等社會服務組織和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支持企業將內部運輸、醫療、保衛、學校、幼稚園、食堂、房產等設施和其他福利性機構轉變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實體,由自我服務向開放式服務、社會化服務轉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國家和自治區指令性計畫產品目錄以外,追加指令性計畫,並強令企業執行,或者硬性下達生產指標的;擅自限制企業生產經營範圍的;違反國家定貨契約的。
(二)在國家管理價格的產品目錄外,擅自增加品種和干預、截留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的;行業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越權定價的。
(三)封鎖、限制外地產品銷售的;不按契約規定收購企業指令性產品的;對企業生產非指令性計畫產品所需物資供應進行干預和壟斷的。
(四)限制、截留企業進出口權的;限制企業直接參與對外商談判的;限制和干預自營進出口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擴大出口的;平調、挪用、擠占企業自主使用的留成外匯的。
(五)侵犯企業投資權的;拖延企業投資審批手續,影響企業生產性建設的;審批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投資,造成重大失誤和損失的。
(六)截留或無償調撥、硬性集中企業留用資金的;硬性規定企業各項生產性資金的比例、用途,影響企業生產經營和建設的;干預企業資產處置權的。
(七)干預或截留企業聯營、兼併權的;阻止或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強迫企業合併、兼併、轉產、聯營造成損失的。
(八)干預或截留企業勞動用工、人事管理權的;硬性規定企業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的;干預企業依法辭退、開除職工和解除勞動契約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任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或干預廠長行使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十)干預或截留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硬性規定企業內部分配形式的;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的。
(十一)干預企業內部機構設定權,強令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非法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的。
(十二)非法要求企業無償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非法向企業收費、集資、罰款的;對拒絕攤派和非法收費、集資、罰款的企業及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干預或截留企業經營自主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分別追究廠長(經理)及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法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自治區計委保證企業生產指令性計畫產品所需主要物資、能源、運輸條件,企業完不成指令性計畫的;不履行契約的;長期拖欠貨款的。
(二)擅自提高國家直接定價的產品價格的。
(三)因決策失誤,管理不善,導致建設項目不能按期投產的;投產後產品無銷路,投資無效益的;資金運用不當,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擅自處置企業進口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給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五)違犯國家法規和企業規章,擅自開除職工、解除勞動契約、辭退處罰職工的;在內部最佳化組合和競爭上崗中,不按規定和程式接受職工監督的;違反平等、公開、競爭的原則,聘用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濫用工資資金分配權的;工資調整分配方案和有關分配製度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未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給廠級管理人員增發工資、獎金的。
(六)違反企業財務制度,以不提或少提折舊,大修理費,掛賬不攤,虛報利潤等手段,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
(七)將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等生產性資金和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用於發放工資、獎金和集體福利的。
(八)在企業合併、兼併、參股、聯營、解散、停產整頓等組織結構調整過程中,因決策失誤,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處置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九)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企業生產經營受到嚴重影響、財產遭受損失或企業破產的。
(十)生產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給企業和消費者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經營權,造成企業財產損失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阻礙廠長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接到企業報案後,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公安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的,企業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內貿、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行業。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照《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前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內容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經委負責解釋,並全同自治區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各地區、各部門按本辦法制定實施措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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