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1993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進入市場,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的通知》、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企業資產經營形式
企業資產經營形式按市政府已經批准的八種形式繼續試點。
凡未確定資產經營形式的企業,可向市主管委辦提出申請,由市主管委辦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簽訂協定並組織實施;企業已和政府簽訂資產經營協定需要變更的,應向市主管委辦提出申請,在確定新的資產經營形式後,重新簽訂協定。
第三條 企業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巨觀政策指導,自主確定經營範圍和為社會提供服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導向和首都發展規劃的,不經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審批,企業可以開展多種經營,一業為主,兼營其它,自主決定在本行業內或跨行業開展經營活動,設立分支機構,並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開業登記。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國務院計畫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企業有權要求在政府有關部門的組織下,與需方企業簽訂契約或與政府指定單位簽訂國家訂貨契約。確因執行指令性計畫給企業造成損失的,由國家給予補貼。除國務院計畫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外,市計畫主管部門原則上不下達指令性計畫。
企業生產需由地方訂貨的重要物資,由市有關部門組織購銷雙方議定價格。
第四條 企業享有產品、勞務定價權
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和勞務價格,除國家和市政府物價部門頒布的價格分管目錄所列的少數品種外,一律由企業自主定價。企業定價的商品不受經營差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營環節和銷售渠道限制。屬於國家管理價格的新產品,試銷期內由企業自主定價。允許企業自主定價的,不必向市物價部門和政府主管委辦請示或備案。
除國務院物價部門和市物價部門外,任何單位和部門均不得截留、干預企業定價權,無權另行規定企業的產品和勞務價格。
物價部門執行物價檢查時,按照目錄內的商品價格執行檢查。
第五條 企業享有產品銷售權
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和地方定貨任務以外的產品及指令性計畫超產的產品,由企業自主確定銷售範圍、數量、渠道、對象和方式。任何部門不得強行干預企業的銷售渠道,不準對其銷售設定障礙。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產品,需方企業或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必須按契約收購。
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可以開辦多種形式的市場或組織一次性的銷售活動。
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在社會上聘請中介經紀人、推銷員。
第六條 企業享有物資採購權
企業生產所需物資可以在市場自由選購,自主調劑和串換,物資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不得干預,不得為企業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
任何部門不得規定企業只許使用本部門或與本部門有關單位的配套產品。
第七條 企業享有進出口權
企業可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企業委託代理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參與同外商的談判和對國外市場的考察。為有利於實行收購制企業了解國際市場,增加花色品種,提高產品質量,外貿企業要主動吸收生產企業參與同外商的進出口產品價格的商定。
有貿易和非貿易外匯留成的企業,可以直接到外匯管理局申請開立外匯帳戶。外匯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業,進入企業外匯帳戶;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平調和截留企業外匯留成;不得截留企業有償上交外匯後應當返還的人民幣。
無進出口經營權的各類生產、貿易型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選擇並通過有對外經濟合作權的企業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勞務。也可與有對外承包工程、勞務、技術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達成協定,以聯營、掛靠等多種形式開展對外經營活動。
企業用留成外匯、調劑外匯、國內現匯貸款進口不屬國家限制進口的商品,可直接到外匯管理局撥付外匯,辦理有關手續。
支持和鼓勵外貿企業、自營進出口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合作、參股、兼併、組建企業集團,帶動其他企業擴大進出口業務。
國家分配給地方涉及工業的出口計畫、配額、許可證,由市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市工業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產品淨創匯以及換匯成本等指標,按“公開、平等競爭、擇優與講求效益相結合”的原則統一協調,合理分配。國家分配給地方涉及工業的進口配額和許可證,也按上述原則辦理。
已獲得經營進出口權的工業企業,其進出口機構的對外名稱不變。新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核准,並報海關備案,可對外開展業務。
進出口公司應在結匯後及時撥付應當返還企業的人民幣,過期不付的,按契約規定追究違約責任。
企業經批准可以在境外設立企業或者投資購股、參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方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項目報國家計委審批;1000萬美元以下項目由市經貿委會同市計委審批。以實物投資辦企業,可以不再審批,只報市經貿委備案。有關外匯事宜,依照國務院頒發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產權登記,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年供貨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企業,可根據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的業務人員名額,報主管委辦和經貿委審批。對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的出入境,實行一次性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
第八條 企業享有投資決策權
企業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決定,有權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企業在投資興辦企業,申報登記註冊手續時,除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證明外,不再辦理其它手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除外)。
企業以留用資金和自行籌措的資金從事固定資產投資,由企業自主決定,報市計委及主管委辦備案並接受監督。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項目,上述管理部門應在七日內予以答覆,並依法儘快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從事固定資產建設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門投資、銀行貸款和向社會發行債券的,其基本建設項目應報市計委審批或備案;工業技術改造項目報市經委審批或備案;貸款報銀行審批;發行債券報市計委和人民銀行審批;需要使用境外貸款的,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以留用資金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它企業的股份,因留用資金不足,發生先用後提的資金需要,企業可多方融資,包括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批准,在當年提留的資金額度內,銀行可發放貸款。
企業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產品開發基金,報市財政部門備案。新產品開發基金免徵“兩金”。列入市級新產品試製計畫的產品投產後,按北京市頒發的《關於進一步搞好國營大中型工業企業的若干政策》執行。按照國家規定,企業有權選擇具體的折舊辦法,確定加速折舊的幅度。提取的折舊免徵“兩金”。
第九條 企業享有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實現企業財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利潤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企業享有資產處置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對一般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償轉讓。法律和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一條 企業享有聯營、兼併權
企業有權按照規定方式與其它企業、事業單位聯營,不需報上級政府主管委辦審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與外商投資企業再聯合設立經濟實體,不受行業限制。
鼓勵企業與大專院校、科研軍工單位聯辦技術開發機構,以技術入股方式與企業合辦經濟實體和承包本市虧損企業,經市科委、經委認定,凡聯辦技術開發機構的,可享受獨立科研院所的優惠政策;合辦高新技術經濟實體的,可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承包虧損企業的,可按協定確定雙方的收益。
第十二條 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
企業招工,由於城鎮勞動力不能滿足需要時,經市勞動局批准,允許企業從農村招用農民契約制工人。
在部分勞動力短缺的行業、工種範圍內,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經市勞動局批准,可在生產技術骨幹中選擇少數優秀人員轉為城鎮契約制工人。
工業技校可自行確定從本市郊區縣農村招生的計畫。在校期間和畢業參加工作後,不轉城鎮戶口。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勞動契約和企業規章終止、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除名、開除職工,不再經市、區、縣勞動部門審查。對被終止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除名和開除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依法提供待業保險金,各級勞動部門應當提供再就業的機會,負責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對其中屬於集體戶口的人員,其居住地的公安、糧食部門應當準予辦理戶口和糧食供應關係遷移手續,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接收。
按有關規定,對老弱病殘職工應允許廠內離崗退養,對為安置富餘人員開辦的三產實行貸款貼息和減免稅。
對企業確定的富餘人員,允許離開企業自行調動工作或進入勞務市場交流。
第十三條 企業享有人事管理權
經主管委辦批准,企業可以招聘境外技術、管理人員。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辦理有關手續。
改變企業及管理人員套用行政級別的做法,企業一律不定級。
企業應打破幹部、工人身份界限。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競爭,擇優選拔,有上有下。
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按照規定程式任免(聘任、解聘)。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經上級主管部門授權,由廠長按規定程式任免(聘任、解聘),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或由廠長按照國家規定提請上級主管部門任免(聘任、解聘)。
企業黨政主要領導可以一人兼或交叉兼職。
第十四條 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的工資總額依照市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確定。在按規定提取的工資總額內,企業有權確定工資、獎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確定職工晉級、增薪或降級、減薪的條件、時間和發放辦法。對貢獻突出的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企業有權予以重獎。
第十五條 企業享有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自主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及其人員編制,任何部門和單位無權要求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
法律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企業配置專人負責。
第十六條 企業享有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企業可以向攤派單位所在地審計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要求作出處理。上述機關通常在受理後10日內作出答覆。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嚴格限制社會組織到企業進行參觀等活動。對企業進行安全、治安、衛生、環保、技術、工商、文化等檢查,實行檢查人員持證檢查制度。
對於攤派不成,以各種藉口對企業進行挾嫌報復,設定障礙的,一經查實,依法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明確企業盈虧責任
企業是承擔自負盈虧責任的主體,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廠長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負有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完善工資分配的約束和監督機制
實行“兩率控制”(即: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以實現利稅計算的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依據淨產值計算的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和“工效掛鈎”的企業,1992年工資基數和經濟效益基數,由市、區、縣勞動部門、財政部門一次核定後,今後每年由企業自行清算確定工資總額的增減幅度。對生產經營不正常的微利企業和虧損企業的工資總額基數,仍由市、區、縣勞動、財政部門按年清算核定。
企業的工資分配,應接受勞動、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也可以由市勞動、財政、審計部門委託由政府有關部門特別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單位對企業工資分配進行審核。
企業多提的工資總額、企業職工多得的收入和企業用其它套用於生產性支出的資金髮放的工資或增加的集體福利,一經發現,由勞動部門限期從企業工資總額中扣回。
企業制定的工資改革方案和分配辦法,要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廠長的工資性收入,按照有關規定和幹部管理許可權,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建立企業盈虧獎懲辦法
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並實現企業財產增殖的,或虧損企業的新任廠長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企業主管部門應對廠長給予相應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應由勞動部門核減企業工資總額。政府主管部門根據責任大小,減發廠長的工資收入並視情況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確保企業財產保值增值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定期對企業財產進行盤點,做到帳實相符。正確核算成本,如實反映企業經營成果,不得造成利潤虛盈或者虛盈實虧,也不得亂擠亂攤成本費用,截留應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
企業應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對企業財務計畫、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和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
企業應依據《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和行業會計制度建立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如實反映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
企業以不提或少提折舊費或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掛帳不攤,造成利潤虛盈或虛盈實虧的,應由企業留利補足。
第二十一條 企業變更終止的方式
企業可以通過轉產、停產整頓、承包、租賃、拍賣、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和企業的優勝劣汰。
涉及產權調整、轉讓經營權以及採取有償轉讓方式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企業,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組織結構發生變化時,應及時與原簽訂契約的部門辦理承包協定的中止和變更手續;並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註銷、變更、開業、登記手續,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註銷、變更、登記手續,到國有資產管理局辦理國有資產註銷、產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企業轉產
轉產由企業自主決定,政府積極支持企業實行轉產。企業轉產方向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首都發展規劃的要求,不得轉產國家明令禁止生產和淘汰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企業停產整頓
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的,可以自行申請停產整頓;政府主管部門也可以責令其停產整頓。停產整頓的企業應報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停產整頓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停產整頓期間,根據企業申請,市有關部門暫停其上交承包利潤;企業可向銀行申請延期支付貸款利息,經銀行審批,可對其貸款利息實行掛帳,不計複利;政府主管部門要協助企業實施整頓方案;企業自停產整頓之日起停發獎金。
第二十四條 企業間承包
企業法人可以通過承包獲得其他企業的經營權。被承包企業需改變資產經營形式的,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辦理。承包企業與被承包企業間應根據平等、自願和協商的原則,訂立承包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十五條 租賃經營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可以實行租賃經營。實行租賃經營,需按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拍賣
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主管委辦可以決定或者批准出售國有小型工業企業產權。政府主管委辦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可以委託市拍賣機構進行。企業拍賣需執行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出售小型國有企業所得淨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上交市國有資產管理局,經市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撥給政府主管委辦,列入專項,用於企業再投入。
第二十七條 企業合併、兼併
市政府主管委辦可以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的合併。全民所有制範圍內的企業合併,可以採取資產無償劃轉方式進行;涉及不同所有制間的合併,採取資產有償劃轉的方式進行。政府決定的合併,合併方案由政府主管委辦提出,跨行業、跨部門的合併,由政府主管委辦主持進行。對以承擔一定債務或負擔形式進行的企業合併,經政府主管委辦會同財政或銀行批准,可按本條第四、五款辦理。
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兼併其它企業。企業兼併是一種有償的合併形式。企業可以實行跨行業、跨地區、跨部門的兼併和聯營,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干涉和阻撓。
被兼併企業應向政府主管委辦遞交資產負債清冊和近期會計報表。被兼併企業產權轉讓的收入,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中關於出售國有小型企業所得淨收入的規定辦理。
被兼併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兼併企業承擔;兼併企業與債權人經充分協商,可以訂立分期償還或者減免債務的協定;政府主管委辦會同市財稅部門可以酌情定期核減兼併企業的上交利潤指標;經企業申請,銀行審批,可酌情對被兼併企業原欠其的債務實行停減利息或利息掛帳,不計複利;市勞動部門對兼併企業的工資總額予以重新核定。
被兼併企業轉入第三產業的,經銀行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對被兼併企業原有銀行貸款實行二年停息、三年減半收息。但在享受減利停息期間所盈餘的資金,必須轉為企業自有流動資金用於周轉,不得作為企業利潤參與任何形式的分配和上繳。違者銀行按有關規定追收利息。
第二十八條 企業分立
市政府主管委辦可以批准企業分立。企業分立時,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定,明確劃分和落實分立各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等。企業分立可由企業自行提出申請,也可由政府主管委辦做出企業分立決定。
為了支持興辦第三產業,各單位可用一部分國有資產,開辦集體企業或經營單位。對這部分國有資產,應實行有償轉讓或有償使用,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定轉讓價值或資金占用費。企業開辦初期,如確有困難,可經過批准,在一定時期內減免資金占用費。
第二十九條 企業解散
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委辦提出,經市政府批准後,企業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業解散,由政府主管委辦指定成立的清算組進行清算。企業的設備可進入產權市場出售;原材料及產品可委託市場拍賣;土地使用和地面建築物應辦理有關轉讓手續。
第三十條 企業破產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當依法破產。政府認為不宜破產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企業宣告破產後,其他企業可以與破產企業清算組訂立接收破產企業的協定,按照協定承擔法院裁定的債務,接受破產企業財產,安排破產企業職工,並可以享受《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兼併企業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 企業組織結構調整後的職工安置
政府決定解散的企業,職工由市勞動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採取多種辦法妥善安置。
具有法人資格實行獨立經濟核算、自負盈虧的原第三產業企業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當年安置主辦企業富餘職工達本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含60%)以上的,從達到月份起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當年安置主辦企業富餘職工達本企業從業人員總數30%(含30%)以上不足60%的,從達到月份起,免徵兩年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 轉變政府職能
各級政府和部門要圍繞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積極進行職能轉變。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政府行使企業財產所有權職責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為確保企業財產所有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考核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
(二)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額;
(三)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批准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企業自主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
(四)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和企業的設立、合併(不含兼併)、分立、承包、租賃、終止、拍賣,批准企業提出的被兼併申請和破產申請;
(五)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及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
(六)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廠長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七)擬定企業財產管理法規、規章,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企業依法行使經營權,保障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預,協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九)加強企業保衛工作,維護生產秩序,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保護企業經營者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四條 建立完善巨觀調控體系
(一)根據國家發展戰略規劃、方針和產業政策,制定本市發展戰略,提出落實國家產業政策的實施辦法,定期公布本市鼓勵、允許、限制、禁止的行業、項目和產品目錄,對企業進行巨觀調控的導向;利用稅率、利率和價格等經濟槓桿,引導企業行為。
(二)加強行業管理,破除行政隸屬關係的限制,發揮行業協會在行業發展中的作用。行業協會通過發布國內外行業發展動態的信息,引導企業的發展方向,減少企業生產和市場競爭的盲目性,也可根據政府的委託,提出行業發展方面的建議和諮詢意見。
(三)引導企業進行組織結構的調整,鼓勵企業形成跨行業、跨地區的企業集團,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經濟效益。根據生產力發展的需要,引導企業劃小核算單位,提高企業市場競爭能力。
第三十五條 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
(一)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的基本目標是打破地區、部門分割和封鎖,建立和完善平等競爭、規則健全的全國統一市場。
(二)政府有關部門要研究和提出本市建立生產資料市場、勞務市場、金融市場、技術市場、信息市場、企業產權轉讓市場的規劃性意見,逐步形成市場體系。對生產資料市場、勞務市場,要儘快發展和完善。積極發展工業勞務市場,開展富餘職工餘缺調劑,組織跨系統、跨行業、跨地區的勞務輸出,組織富餘人員從事勞務承包。按照企業的委託,代辦招工,代存檔案,招聘有關事宜,使之成為解決企業供需的主要場所和方式。
(三)發布市場信息,制定市場管理的法規、規章、政策,加強市場管理,制止違法經營和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保護企業進行平等競爭。
第三十六條 建立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職工個人三者共同合理負擔。
要改變現行的通過企業所屬區、縣、局、總公司向企業繳、撥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體制,逐步過渡到由區、縣社會保險統籌機構直接向轄區內的企業繳、撥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體制。企業退休人員從企業管理為主逐步向社會管理為主過渡。
(二)建立和完善職工待業保險制度,使職工在待業期間能夠得到一定數量和一定期限的待業保險金,保證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完善社會服務體系
(一)建立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稅務事務所、職業介紹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投資招商和勞動就業指導等多種信息、管理、諮詢等服務機構,發揮其仲裁、公證、諮詢等多方面作用,提倡多方位、全過程的服務,逐步形成社會服務網路。
(二)政府各部門要加強社會服務體系的指導、管理和監督,提高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八條 政府部門應負的法律責任
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企業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市政府投訴,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主管部門在接到企業投訴後,必須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之投訴企業。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負的法律責任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保護企業行使職權
阻礙廠長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行為,由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企業申請行政複議與提起行政訴訟
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侵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二)拒絕或者逾期不予答覆企業申請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
(三)違法要求企業履行義務的;
(四)對企業依法提出的申請或者投訴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覆的。
第四十二條 《條例》與本辦法一併執行
本辦法是《條例》的補充和具體化。《條例》有明確規定,本辦法中未列入的,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辦法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縣所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其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
第四十四條 清理法規、檔案
本辦法發布前的北京市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五條 組織實施
本辦法由市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市經濟委員會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本辦法的實施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