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審計暫行辦法

1989年7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審計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7.15
  • 實施時間:1989.08.01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工業、交通、建築、農林、物資、商業、服務、外貿行業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由市審計局統一領導,各級審計機關按照承包經營單位的財政隸屬關係,分級組織實施。
審計機關可以委託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進行承包經營審計。
第四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承包經營契約前,應對企業清理財產、核實資金、清理債權債務。發包與承包方訂立的承包經營契約草稿,應事前按財政隸屬關係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經審計機關同意後,方可正式簽訂承包經營契約。申請審計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清理資產及債權債務情況報告。
(二)工資總額、上交利潤(或減虧)基數、遞增分成比例等指標的測算依據。
(三)《資產責任及歷史效益報告》。
(四)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承包經營契約訂立後,審計機關應按下列內容,對企業進行年度審計。
(一)財產狀況。
(二)年度財務收支、財務決算。
(三)年度經營目標實現情況。
(四)兌現契約的方案。
(五)承包方、發包方履行契約的情況。
(六)執行稅收財務制度的情況。
(七)審計機關確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發包方應當依照年度審計的結論和決定,兌現契約或作其他處理。
第六條 年度審計一般應在企業年度決算後進行,審計機關也可根據需要,在企業年度決算前組織預審。
第七條 承包經營契約終止、解除,或者承包經營者在任期內因故離任的,由承包經營者提前15日提請審計機關審計。審計機關應按下列內容進行終結審計或離任審計。
(一)第五條規定的審計內容。
(二)承包經營目標的實現情況和承包經營者的經濟責任。
終結審計或離任審計的結論和決定,應作為承包和承包經營者按契約享受權利、承擔責任的主要依據。
第八條 承包經營者應按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下列資料:
(一)承包經營契約及其附屬檔案。
(二)企業年度經營計畫、財務計畫和承包經營的經濟技術指標。
(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年度資產清查情況和承包經營目標實現情況報告。
(五)財務決算及其說明書。
(六)承包經營者的述職報告。
(七)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承包責任審計中查出的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和《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審計機關對重大事項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前,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特殊情況下,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複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應當執行。
第十二條 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複審結論和決定,為終審結論和決定。
被審計單位不服的,可以向終審機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中發現的下列重大問題,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一)承包經營契約中有違反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
(二)上交利潤(減虧)基數、遞增分成比例嚴重不合理。
(三)企業和承包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
(四)有關部門違反規定擅自減稅、免稅。
(五)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中帶有普遍性、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問題。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必須廉潔奉公,嚴肅執法,提高辦事效率。對承包經營契約訂立的審計,應自收到發包方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計報告;年度審計,一般應自收到企業年度財務決算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終結審計,應自收到終結審計申請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離任審計,應自收到離任審計申請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基本工資總額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其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申請審計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象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審計工作人員,由審計機關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總額以下的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被審計單位造成較大損失的。
第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依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企業內部機構和企業下屬單位的承包責任審計,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參照本辦法組織進行。市屬局、總公司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訂立承包經營契約,契約期未滿的,由承包經營者按本辦法規定向審計機關申請年度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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