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業、服務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規定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業、服務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規定》在1988.09.0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業、服務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9.05
  • 實施時間:1988.09.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內容和形式,第三章 承包經營契約,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企業經營者,第六章 承包經營企業的管理,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商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轉變企業經營機制,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參照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商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大中型零售商業、服務業、商辦工業企業,商業批發、倉儲、運輸企業。
第三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契約雙方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本市法規、規章,接受人民政府有關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兼顧國家、企業、經營者、企業職工和消費者利益。
第五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由市審計機關及其委託的其它審計組織對契約雙方和企業經營者進行審計。

第二章 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內容和形式

第六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按照“包死基數,確保上繳,超收多留,欠收自補”的原則,確定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其主要形式是:
一保上交稅利(所得稅、調節稅、利潤,下同)按固定基數和規定比例逐年增長,保企業的資產增值,實行工資總額和經濟效益掛鈎(以下簡稱“兩保一掛”)。
二上交稅利基數承包。
三上交稅利定額承包。
四政策性虧損商品虧損總額承包或按商品計量單位虧損定額承包。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承包形式。
第七條 確定上交稅利基數的方法是: 實行“兩保一掛”的企業,一般以企業承包前1年上繳稅利額加適應增長幅為基數;其他承包形式的企業承包前1年上繳稅利額為基礎確定。
受客觀因素影響,稅利變化較大的企業,可以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稅利的平均數為基數。
擴建、新建企業或承包前稅利難以核定的企業,可參照本市同類企業平均水平確定基數。
第八條 企業應依法納稅,其上交稅利的方式為:
一實行“兩保一掛”和實行上交稅利基數承包的企業,上交稅利超過承包基數部分,由同級財政機關分檔累進返還30%至45%給企業。未完成承包基數的企業,差額部分以同樣比例由企業用自有資金補交。
二實行上交稅利定額承包的企業,完成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的稅利指標後超額上交的部分,由同級財政機關按核定的比例分成。未完成承包指標的,差額部分以同樣比例由企業以自有資金補交。
三實行政策性虧損商品虧損總額承包或按商品計量單位虧損定額承包的企業,超虧不補,減虧留用或按財政機關規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章 承包經營契約

第九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由企業經營者代表承包方同發包方訂立承包經營契約。
發包方為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承包方可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
第十條 訂立承包經營契約,契約雙方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的原則。
第十一條 承包經營契約一般應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⑴承包形式。
⑵承包期限。
⑶上交稅利承包基數或政策性虧損商品的虧損額。
⑷上交稅利超額部分返還或欠交自補的方式和計算方法。
⑸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方式和計算方法。
⑹規範化服務和管理的要求。
⑺國家資產的增值和維護。
⑻國家資金與企業資金的劃分。
⑼留利的分配使用,貸款歸還,承包前的債權債務的處理。⑽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⑾違約責任和契約爭議解決的辦法。
⑿風險抵押金的數額和形式。
⒀企業經營者的收入。
⒁契約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承包期限, 一般不少於4 年。
第十三條 承包經營契約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但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契約雙方可協商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一國家重大經濟政策調整,企業無力承受。
二承包企業因改建、擴建而停業。
三因不可抗力或由於契約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經營契約無法履行。
第十四條 由於承包經營不善完不成承包經營契約,或者企業虧損額達到或接近企業自有資金總額時,發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由於發包方嚴重違約使承包方無法履行承包經營契約時,承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第十五條 承包經營契約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契約時,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雙方達成協定以前,原契約仍然有效。
承包經營契約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通知後,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答覆的,即視為默認。
第十六條 因變更契約造成的損失,由契約雙方分清責任後合理負擔。
第十七條 契約雙方發生契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契約雙方可以按承包經營契約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按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發包方有權按照承包經營契約規定, 對承包方的經營活動、服務質量等進行檢查、監督。
發包方應按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維護承包方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職責範圍內協調承包方同各方面的關係,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十九條 承包方享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本市法規、規章以及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承包方必須按承包經營契約規定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十條 由於發包方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致使承包經營契約不能履行時,發包方應承擔違約責任,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致使承包經營契約不能履行時,承包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追究企業經營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五章 企業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是企業法人的代表,依法對企業負有全面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懂得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熟悉商業業務並善於經營管理。
三作風正派,秉公辦事。
四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工作需要。
五符合招標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一般應採取公開招標的辦法通過競爭確定,也可由上級主管部門委任或招聘。
招標可在本企業或本行業中進行,有條件的也可以面向社會。投標者可以是個人、集團或企業法人。集團、企業法人中標後,必須確定企業經營者。
招標程式參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關於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招標確定經營者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應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企業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資產增值、發展目標及職工隊伍建設,應作為任期目標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在任期內,可根據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聘任副職、經濟師、會計師、工程師,組成領導班子。承包期滿後,企業領導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的年收入,視其完成承包經營契約、實現任期目標和交納風險抵押金情況,可高於職工平均收入的1至3倍。企業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收入,應低於企業經營者。
完不成承包經營契約時,應當扣減企業經營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標準工資的80%。企業領導班子的其他成員也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的收入,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審議後,可按月預支,年度結算。收入超過個人收入調節稅起征點的部分,應依法納稅。

第六章 承包經營企業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承包前必須進行清查財產,核實資金。企業財物短缺、殘損、變質等損失,經財政機關和企業主管部門核實批准後,按企業財產損失處理。冷背呆滯商品貶值的損失,可在預提的商品削價準備金中解決。
第三十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試行資金分帳管理制度,劃分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並按有關規定分別列帳。
第三十一條 承包經營企業必須按財政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核定的比例設立生產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工資增長基金)並從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工資增長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二條 企業超繳稅利後的財政返還部分, 經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機關核定,可從中提取10%至20%作為經理基金;其餘部分均作為生產發展基金。
第三十三條 企業承包前的專項貸款繼續執行原還貸辦法。契約雙方應在承包經營契約中規定還貸額度和期限。貸款還清後,應調整承包基數。
第三十四條 提倡企業承包企業。企業承包企業後,原執行的各項政策和稅利上交渠道不變。其分得的稅後利潤,作為承包企業留利,按規定比例進行分配。
鼓勵承包經營企業用企業資金進行經營性投資。用企業資金投資興辦的聯合企業,可按市人民政府關於橫向經濟聯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飲食、服務、修理業企業在承包期內,可根據規定按月預提修理費、家具用具攤銷、零星購置費,年終節餘部分可轉年使用,超支部分經同級財政機關批准可在稅前列支。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飲食、服務、修理業企業在承包期內減免的所得稅,由行業主管部門專項用於行業的改造和發展。
第三十七條 承包期滿,經審計機關審計確認各項指標達到契約要求後,企業經營者方可離任。
企業經營者違法經營造成的債務,應由企業經營者個人全部承擔。
第三十八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民主管理, 充分發揮職工代表大會作用,切實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在承包期間,企業經營者應按年度向發包方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提交承包經營契約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承包經營企業內部應實行層層承包責任制,將經濟指標、服務指標和各項管理指標逐項分解落實到部、組、人,嚴格考核,獎優罰劣。
第四十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加強各項基礎管理工作,實行規範化服務,提高企業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加強政治思想工作、開展職業道德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培訓工作,加強精神文明建設,提高職工素質。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大中型企業,系指按《國務院批轉商業部的通知》標準劃分的大中型企業。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訂立的承包經營契約,經契約雙方協商同意,可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商業委員會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8年9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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