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
【發布日期】1989-05-13
【生效日期】1989-05-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全民所有制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1989年5月13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
第一條為保證全民所有制企業各種形式經濟責任制的落實,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實行承包、租賃、參股、合資、聯營等經營形式的市屬全民所有制企業,均應按本辦法接受審計機關對其經濟責任履行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審計機關可根據企業實行經濟責任制的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審計形式。對重點企業可採取期初、期中、終結三段式的跟蹤審計。
第四條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
(一)契約規定的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二)財務收支情況;
(三)盈虧情況;
(四)財產情況;
(五)專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情況;
(六)發包方按規定履行契約情況;
(七)需要審計的其它經濟事項。
第五條實行各種經濟責任制的企業,在簽訂契約或達成協定後十五日內,應將契約或協定副本及財產評估表抄報審計機關;在契約或協定兌現、期滿或雙方同意中止執行時,須提前十五日向審計機關提請審計。審計部門須在接到提請三十日內實施審計。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由組織人事部門向同級審計機關提請。
第六條凡應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企業,其財產盤點必須清楚,會計資料必須完整齊全。
第七條實行經濟責任制的企業,其經營者不經審計,不得離任、晉級或給予重獎。實行承包、租賃經營責任制的企業,不經審計,不得兌現、中止契約或更換承包(承租)人。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結束,應依據在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作出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
企業對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期間原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仍須執行。
第九條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由市、縣、區審計機關分別組織實施。對同級財政收入影響較大的企業,由同級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其它企業可委託部門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服務機構進行審計。
第十條企業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稅務、銀行、物價等部門,應積極支持和配合審計機關,搞好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實行企業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審計局負責解釋,並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