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屬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客觀評價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及經營績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範的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包括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領導人員。
根據黨委和政府、企業負責人管理監督部門的要求,市國資監管機構可以對上述企業中不擔任領導人員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本企業的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依據規定的程式、方法和要求,對企業領導人員任職期間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以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經濟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活動。
第五條企業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接
受審計監督。企業領導人員離任,應組織開展離任經濟責任審
計;在本崗位任職滿3年,應組織開展任中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章審計組織
第六條市委任命的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按組織幹部管理程式的相關規定實施。
其他企業領導人員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市國資監管機構委託中介機構實施。具體包括:
(一)由市國資監管機構提名或任命的企業領導人員離任、任中經濟責任審計;
(二)由市國資監管機構管理的骨幹子企業領導人員離任、任中經濟責任審計;
(三)提拔到企業領導崗位的子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四)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兼任所屬企業領導人員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七條市國資監管部門根據企業領導人員管理部門提供的企業領導人員任職年限情況和出資人監管工作需要,編制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計畫,明確審計對象、時間安排、審計範圍、重點內容、審計方法與組織方式等內容。
第八條市國資監管機構在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有關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二)指導監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所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三)協調相關部門在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的有關事項。
第九條 按照重要性原則,國資監管機構委託的中介機構在開展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時,企業本部及重要子企業應當納入審計範圍,其他子企業可視不同情況決定審計工作範圍,但覆蓋面不得低於70%,審計資產量不得低於被審計企業資產總額的80%。
第十條在確保審計結果客觀公正的基礎上,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參考利用相關經濟責任審計或者財務審計工作資料,避免重複審計。市國資監管機構委託的中介機構採用其他審計資料和審計結果時,應保持應有的執業審慎,進行必要的覆核工作,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審計內容
第十一條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主要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企業發展戰略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四)國有企業負責人薪酬分配政策執行情況;
(五)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六)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七)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以及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八)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繳情況;
(九)國有資產的採購、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十)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情況;
(十一)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健全和運轉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業務管理、風險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和職務消費等情況,對出資企業的監管情況;
(十二)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十三)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四)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四章審計實施
第十二條市國資監管機構組織實施的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應由國資監管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等合理方式,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實施,審計工作經費由被審計企業支付。
第十三條承辦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資質條件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
(二)具備完善的審計執業質量控制制度;
(三)擁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
(四)3年內未承擔同一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
(五)與企業或企業領導人員無利害關係;
(六)近3年無違法違規等不良記錄。
第十四條接受聘請的中介機構應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統一要求,按照規定的方法、程式和內容,依據獨立審計原則認真組織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五章審計程式
第十五條市國資監管機構組織實施的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基本工作程式如下:
(一)編制審計工作計畫;
(二)確定審計機構,成立審計項目組;
(三)下達審計工作通知;
(四)召開審計進點會;
(五)擬定審計方案;
(六)組織實施審計;
(七)交換審計意見;
(八)召開專家審理會;
(九)出具審計報告;
(十)印發審計報告,下達審計整改通知;必要時下達審計決定和審計建議書;
(十一)督促企業落實整改,並對企業整改結果做出結論。
第十六條根據市國資監管機構審計工作計畫,確定中介機構和審計項目組。中介機構按照審計工作任務要求,應成立由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和一定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組成審計項目組,組長應由具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和具備較高專業技術資格的業務負責人擔任。
第十七條審計通知書應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進點3日前向被審計人或被審計企業送達。遇有特殊情況,經市國資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在審計進點當日通知被審計企業。
第十八條實施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組織召開有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人、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有關人員、有關子企業負責人參加的經濟責任審計進點會,通報審計項目組正式進駐企業,明確審計工作安排、進度和要求,並與被審計企業和被審計人交換意見,聽取被審計單位情況介紹。
第十九條受委託的中介機構或審計項目組應按照企業法定代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求,擬定審計方案,並報市國資監管機構同意。審計方案應明確審計目標、審計範圍、審計重點、審計要求、審計組織和其他審計事項等。
第二十條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中介機構應當聽取被審計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紀檢監察、工會等組織和有關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被審計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相關的下列資料:
(一)財務及業務數據相關資料;
(二)工作計畫、工作總結、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經濟契約、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等資料;
(三)被審計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述職報告和企業自查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做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三條審計項目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書面徵求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的意見。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應當在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中介機構應當在交換意見後5日內向市國資監管機構提交審計報告送審稿。同時提交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及被審計企業負責人、被審計企業的書面意見及審計機構對被審計企業負責人、被審計企業的書面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市國資監管機構根據審計需要,可組織召開專家審理會,對審計報告送審稿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審計程式是否合規、審計範圍是否符合要求、主要事實是否清楚、審計證據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恰當、審計評價和處理是否適當、審計建議是否可行等。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或被審計企業對審計報告有異議,但中介機構認為該異議不成立的,由專家審理會研究處理。
第二十六條中介機構應當在計畫工作時間內完成審計任務,向市國資監管機構提交正式審計報告。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當報請市國資監管機構同意,並及時通知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
第二十七條市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印發)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
第二十八條市國資監管機構依據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等,對發現的問題下達審計整改通知。企業應根據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等反映出的有關問題,及時整改,堵塞管理漏洞,並將整改報告在收到整改通知後30日內報市國資監管機構。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督促企業做好有關整改工作和後續跟蹤審計。
第二十九條審計整改工作由市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具體程式如下:
(一)市國資監管機構向企業下發審計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
(二)市國資監管機構根據審計發現問題的情況,決定是否組織召開企業審計整改會議,指導、督促企業整改;
(三)企業向市國資監管機構報送整改報告;
(四)市國資監管機構審核企業整改報告,判斷企業整改落實情況並得出審計整改結論;企業未整改落實到位的,要求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繼續整改。
第六章審計評價與結果運用
第三十條對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應區別不同情況做出界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直接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除直接責任外,企業領導人員對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企業領導人員對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作為對企業領導人員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並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歸入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個人檔案。
第三十五條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企業直接或者間接資產損失、或者企業資產狀況不實、經營成果虛假等問題,應追究資產損失責任。
第三十六條在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人員存在嚴重問題的,經批准,可進一步開展延伸審計工作。
第三十七條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人員有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移交有關機構或上級出資人予以處理。
(一)對於應由企業領導人員及其他人員承擔一般責任的,移交相應管理部門或上級出資人予以處理;
(二)對於企業領導人員或其他人員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或上級出資人予以處理;
(三)對於應依法追究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人員刑事責任
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或所在企業,拒絕、阻礙經濟責任審計的,或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材料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毀棄有關經濟責任審計資料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於打擊報復或者陷害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承辦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中介機構提交的審計報告,應當對企業領導人員的經濟責任做出獨立、客觀、公正、全面的評價,並對提交的審計報告真實性、客觀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中介機構和審計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和泄漏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提請有關機關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中介機構出具虛假不實的審計報告,或者違反國家有關審計工作要求,避重就輕、迴避問題或明知有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移交有關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而組織實施的其他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如對企業發生債務危機、長期經營虧損、資產質量大幅下降,以及合併分立、破產關閉等重大經濟事件的專項經濟責任審計;企業其他負責人離任或者任中的經濟責任審計;對委派或提名到參股企業任領導職務的人員的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