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是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通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20020927 實施日期:200301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2號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7日
頒布日期:20020927 實施日期:200301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的管轄範圍、內容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其任期經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是指與本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有財政、財務關係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分管財務工作的負責人。
本條例所稱企業領導人員,是指本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區內外、境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地區(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本條例所稱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的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其所在的地區(部門、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業務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本條例所稱企業領導人員的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業務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或者企業領導人員對其任職期間內的下列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二)、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三)財經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
(四)其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六條 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審計機關應當將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與對所在單位的審計結合起來。
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其晉升、調任、免職、辭職、解聘、退休等參考依據。
第七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依法獨立實施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各級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對其審計結果進行抽查和審核。
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式實施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九條 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人員依法實行迴避制度。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或者委託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決定;審計機關正職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決定。
第二章 審計的管轄範圍、內容
第十條 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按照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許可權和財政、財務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分級進行:
(一)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由同級或者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各級審計機關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幹部管理、監督部門另行組織人員審計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提請上一級審計機關審計;
(二)企業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時間範圍,以其本屆任期或者擔任本單位、企業領導職務的實際任職時間為限。
審計中發現重大事項,需要追溯審計的不受上述審計時間範圍限制,並可延伸審計到有關單位。
第十二條 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財務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六)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
(七)任期內分管和負責的工程、項目和重大收支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三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況;
(三)企業對外投資和資產的處置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況;
(五)企業的收益分配情況;
(六)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七)任期內分管和負責的工程、項目和重大收支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四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以及監督工作的需要,由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確定審計對象或者項目,向有關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委託,並由其實施審計。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其管理許可權和審計管轄範圍,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審計機關下達審計指令;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委託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幹部管理、監督部門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出具委託書。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出具委託書。
委託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審計對象、範圍、重點及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組織接受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的委託後,應當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七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應當向審計組提供以下資料:
(一)在銀行開設帳戶情況;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三)財政預算內、外資金的繳、撥情況;
(四)財產盤點及債權債務資料,以及對外擔保、對外投資的資料;
(五)固定資產投資建設相關資料;
(六)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契約及相關的資料;
(七)經濟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等社會中介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和鑑定材料等資料;
(八)與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工作總結;
(九)與經濟責任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在審計組進點後五日內,向審計組提交以下書面資料:
(一)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
(二)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部門、地區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各項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遵守國家財經法規情況;
(四)需要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應當向審計組提供以下資料:
(一)在銀行開設帳戶情況;
(二)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三)國有資金投資的計畫、使用、收益情況;
(四)經營目標責任,生產經營計畫、財務經濟指標執行情況;
(五)重大經營決策資料及有關會議記錄;
(六)財產盤點、債權債務清理情況及相關資料;
(七)企業的章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內部機構設定、職責分工情況;
(八)有關經濟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等社會中介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鑑定材料和糾正情況;
(九)財務分析報告及與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工作總結;
(十)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契約及相關資料,以及與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在審計組進點後五日內,向審計組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企業領導人員職責範圍;
(二)企業領導人員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企業領導人員遵守國家財經法規的情況;
(四)應當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在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實施審計結束後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報告。審計中發現重大經濟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委託部門反饋。
第二十二條 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和所在單位、部門、地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工作各項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部門、地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主要問題;
(四)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部門、地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事實以及定性、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和改進建議;
(六)財政預算內、外資金使用、管理情況;
(七)重要經濟事項決策的執行和效益情況;
(八)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等任期經濟責任的評價意見;
(九)處理遺留經濟問題的情況;
(十)委託單位要求反映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的職責範圍和與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主要問題;
(四)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事實以及定性、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和改進建議;
(六)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的財政、財務收支等任期經濟責任的評價意見;
(七)重大經營決策的執行和效益情況;
(八)處理遺留經濟問題的情況;
(九)委託單位要求反映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四條 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和所在單位、企業的意見。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組長予以註明。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核實的情況決定是否修改審計報告,並將審計報告、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和審計組的書面說明,一併報送審計機關審定。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三十日內,向委託部門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同時抄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本人、所在單位、企業及其領導幹部選舉、任命機關或者幹部管理監督部門或者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的違反財經法規行為,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果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委託機關提出。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審計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的單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違法所得的財產的,或者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壞、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打擊報復或者陷害、誣告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索賄受賄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違法、違紀所取得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三十二條 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工作人員執行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業務,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社會審計組織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撤銷該社會審計組織。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其任期經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是指與本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有財政、財務關係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分管財務工作的負責人。
本條例所稱企業領導人員,是指本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區內外、境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地區(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本條例所稱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的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其所在的地區(部門、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業務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本條例所稱企業領導人員的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業務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或者企業領導人員對其任職期間內的下列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三)財經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
(四)其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六條 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審計機關應當將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與對所在單位的審計結合起來。
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其晉升、調任、免職、辭職、解聘、退休等參考依據。
第七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依法獨立實施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各級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對其審計結果進行抽查和審核。
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式實施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九條 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人員依法實行迴避制度。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或者委託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決定;審計機關正職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決定。
第二章 審計的管轄範圍、內容
第十條 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按照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許可權和財政、財務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分級進行:
(一)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由同級或者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各級審計機關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幹部管理、監督部門另行組織人員審計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提請上一級審計機關審計;
(二)企業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時間範圍,以其本屆任期或者擔任本單位、企業領導職務的實際任職時間為限。
審計中發現重大事項,需要追溯審計的不受上述審計時間範圍限制,並可延伸審計到有關單位。
第十二條 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財務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六)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
(七)任期內分管和負責的工程、項目和重大收支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三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況;
(三)企業對外投資和資產的處置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況;
(五)企業的收益分配情況;
(六)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七)任期內分管和負責的工程、項目和重大收支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四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以及監督工作的需要,由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確定審計對象或者項目,向有關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委託,並由其實施審計。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其管理許可權和審計管轄範圍,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審計機關下達審計指令;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委託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幹部管理、監督部門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出具委託書。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出具委託書。
委託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審計對象、範圍、重點及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組織接受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的委託後,應當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七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應當向審計組提供以下資料:
(一)在銀行開設帳戶情況;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三)財政預算內、外資金的繳、撥情況;
(四)財產盤點及債權債務資料,以及對外擔保、對外投資的資料;
(五)固定資產投資建設相關資料;
(六)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契約及相關的資料;
(七)經濟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等社會中介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和鑑定材料等資料;
(八)與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工作總結;
(九)與經濟責任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在審計組進點後五日內,向審計組提交以下書面資料:
(一)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
(二)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部門、地區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各項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遵守國家財經法規情況;
(四)需要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應當向審計組提供以下資料:
(一)在銀行開設帳戶情況;
(二)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三)國有資金投資的計畫、使用、收益情況;
(四)經營目標責任,生產經營計畫、財務經濟指標執行情況;
(五)重大經營決策資料及有關會議記錄;
(六)財產盤點、債權債務清理情況及相關資料;
(七)企業的章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內部機構設定、職責分工情況;
(八)有關經濟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等社會中介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鑑定材料和糾正情況;
(九)財務分析報告及與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工作總結;
(十)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契約及相關資料,以及與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在審計組進點後五日內,向審計組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企業領導人員職責範圍;
(二)企業領導人員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企業領導人員遵守國家財經法規的情況;
(四)應當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在對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實施審計結束後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報告。審計中發現重大經濟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委託部門反饋。
第二十二條 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和所在單位、部門、地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工作各項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部門、地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主要問題;
(四)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部門、地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事實以及定性、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和改進建議;
(六)財政預算內、外資金使用、管理情況;
(七)重要經濟事項決策的執行和效益情況;
(八)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等任期經濟責任的評價意見;
(九)處理遺留經濟問題的情況;
(十)委託單位要求反映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的職責範圍和與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主要問題;
(四)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事實以及定性、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規定和改進建議;
(六)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的財政、財務收支等任期經濟責任的評價意見;
(七)重大經營決策的執行和效益情況;
(八)處理遺留經濟問題的情況;
(九)委託單位要求反映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四條 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和所在單位、企業的意見。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組長予以註明。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核實的情況決定是否修改審計報告,並將審計報告、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和審計組的書面說明,一併報送審計機關審定。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三十日內,向委託部門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同時抄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本人、所在單位、企業及其領導幹部選舉、任命機關或者幹部管理、監督部門或者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的違反財經法規行為,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果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委託機關提出。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審計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的單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違法所得的財產的,或者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單位、企業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壞、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打擊報復或者陷害、誣告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索賄受賄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違法、違紀所取得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三十二條 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工作人員執行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業務,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社會審計組織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撤銷該社會審計組織。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