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加強對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以下簡稱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的業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區)屬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領導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以及在企業進行改制、改組、兼併、出售、拍賣、破產等國有資產重組前,必須按國家現行規定進行審計。
第五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達審計指令。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由社會審計組織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不得拒絕、阻礙,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八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內容:
(一)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貫徹執行國家巨觀經濟調控政策情況;
(二)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
(四)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目標的完成情況;
(五)對外投資和資產處置情況;
(六)企業收益的分配情況;
(七)企業新項目的開發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審計中發現有關問題涉及企業領導人員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十條 企業領導人員在任期屆滿或調離前,對其經營管理的全部資產及債權、債務應進行清理盤點,造冊登記,並與管理機關及接任領導人辦理交接手續。審計人員對其清點情況應進行覆核。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接到本級人民政府的審計指令後,依法派出審計組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
第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或企業領導人員認為審計人員中有與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或者企業領導人員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應當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為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企業財產盤點、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情況;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生產經營計畫及重要經營決策的有關情況;
(四)企業領導人員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廣泛徵求企業職工的意見。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企業領導人員的意見。
第十六條 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審定後,對企業領導人員作出審計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
審計機關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企業領導人員行政獎勵或處分的,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獎勵或處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及審計意見書,應當在十日向送達被審計單位和企業領導人員及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同時抄送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將審計機關提交的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作為對該企業領導人員的考核、評價和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承辦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上級內部審計機構,也要依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實施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給予責任單位通報批評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基本工資的罰款,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拒絕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妨礙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損害了被審計單位或企業領導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企業領導人員或其他當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原審計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公布的《大同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