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 通過:1999年5月27日
  • 批准:1999年6月30日
  • 公布:1999年7月14日
  • 內容:5章32條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基本信息

1999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9年7月14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號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客觀、公正評價其法定代表人經營業績,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增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區所屬國有企業(包括國有資產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滿,或者因辭職、辭聘、調動、退休、撤職、解聘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的,應當對其任職期間內的經濟責任(以下簡稱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權。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審計人員應當保守實施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六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業績及其任免、獎懲的依據。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擾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審計工作,不得打擊陷害審計人員。

第二章

審計管轄和審計組織
第八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和幹部任免許可權實行分級負責。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同級審計機關提請。當財務隸屬關係與幹部任免許可權不一致時,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實施審計。
第九條 人民政府委派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同級審計機關實施。其他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可以由審計機關實施,也可以由審計機關指定的國有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實施。
被指定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構)必須具有相應的審計資格。
第十條 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實施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一條 實施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機關和審計機構,具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所在國有企業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其他證明資料、檔案;
(二)就審計事項涉及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實施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執行財經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及其他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有關生產、經營、投資方面重大決策及其效益情況;
(五)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上款第(二)項應當以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有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下達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及其他經營目標為依據。
實施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機關和審計機構在審計中,為查明有關事項,有權追溯到該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以前的年度,但應當分清階段和責任人。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滿的,提請部門應當在其任職期滿30日前提請審計。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因辭職、辭聘、調動、退休、撤職、解聘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的,提請部門應當自決定或者批准之日起5日內提請審計。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滿,或者辭職、辭聘、調動、退休的,應當先審計後離任;被撤職、解聘的,可以先撤職、解聘後審計。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未經審計,不得解除其經濟責任。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構應當在受理審計後3日內,通知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應當準備下列資料:
(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或者工作總結;
(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檔案及其有關資料;
(三)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資產、負債、損益的有關資料(含有形資產盤點清冊、債權債務函證和雙方確認後的詳細資訊);
(五)企業章程、契約或者協定、生產經營計畫及重大決策的有關資料;
(六)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七條 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
第十八條 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構應當在發出審計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計工作。審計事項複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審結的,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九條 實施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出具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的意見。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實施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應當自出具之日起15日內,抄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門,並送達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
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應當同時報送指定其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自出具之日起15日內,報送指定其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門,並送達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
第二十一條 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指定審計機構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發現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存在重大問題的,可以決定複審。
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對審計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指定審計機構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申請複審。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認為需要處理、處罰的,應當提出處理、處罰建議書,報請指定其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決定。
審計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5日內,抄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對被審計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處理、處罰意見,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請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其按照本條例規定提請審計;拒不提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國有企業仍然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予以制止,責令交出有關資料或者採取措施予以補救;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暫時封存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所在國有企業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構出具不實或者虛假審計報告,或者對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在審計報告中不予說明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審計資格,並予以通報批評。
審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造成被審計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打擊陷害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