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客觀、公正地評價廠長(經理)任期經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區屬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廠長(經理)任期內每兩年或三年審計一次;廠長(經理)離任必須實行審計。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對廠長(經理)任期經濟責任實施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審計組織
第六條 市審計局是企業廠長(經理)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任期審計)的主管部門,對任期審計(含離任審計,下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任期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市、縣、區國家審計機關;
(二)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內審機構);
(三)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審計公證資格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社會審計機構)。
第八條 審計組織在實施任期審計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與廠長(經理)任職期間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就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進行評價;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九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條 市屬大型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任期審計,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市屬中、小型國有企業和市屬未確定企業類型的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任期審計,可由市審計機關組織部門內審機構或委託社會審計機構負責實施。
第十二條 縣、區屬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任期審計,由各縣、區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審計管轄不清的企業廠長(經理)的任期審計,由市審計機關確定。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四條 廠長(經理)任期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規的情況;
(二)企業完成各項經營目標的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情況;
(四)企業財務收支活動的情況;
(五)其他應當進行審計的事項。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或單位編制廠長(經理)任期內年度審計工作計畫,統籌安排審計事宜。
第十六條 提出廠長(經理)離任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於提出之日起五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的書面申請,審計機關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組織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組織實施任期審計執行國家審計程式。自審計實施之日起,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計查證工作,遇有特殊情況,經同級審計機關批准,審計時間可適當延長。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在審計組織實施任期審計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工作條件。資料包括:
(一)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企業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承租契約、生產經營計畫及重要經營決策等有關資料;
(四)有關企業經營狀況的資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支持、協助審計組織的工作,提供的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完整。
第十九條 審計組織派出的審計組實施審計結束後,應當提出任期審計報告或審計查證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和廠長(經理)意見。被審計單位和廠長(經理)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或審計查證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報送審計組或審計組織,逾期不報視為同意。
第二十條 審計組織審定審計組報送的審計報告或審計查證報告,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查證報告。審計組織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需要處理、處罰的,應當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報請同級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查證報告,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及時送達提出申請審計的有關部門或單位,作為考核任免廠長(經理)的重要依據。對完成任期經營目標,經營業績突出的廠長(經理),有關部門或單位可予以獎勵;對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有嚴重失職行為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如有不服,可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審,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審計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部門內審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或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被審計單位和廠長(經理)如有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同級審計機關複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本條例對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提出書面申請的,或審計組織未按規定期限完成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或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收簿、會計報表等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抗拒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二十五條 部門內審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缺乏公正性、真實性或存在嚴重問題的,同級審計機關可責令其改正;對情節嚴重的應當通報批評、警告,直至取消其任期審計資格。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可對審計責任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被審計單位或廠長(經理)造成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屬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廠長(經理)任期審計,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社會審計機構承辦的廠長(經理)任期審計,按社會審計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