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事業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辦法

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行政事業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辦法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
  • 發布日期:1999-11-18
【生效日期】 1999-11-18
《雲南省行政事業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辦法》已經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對行政事業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促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企業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是指: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科長;
(二)縣(市、區)長、鄉長、鎮長、市轄區辦事處主任;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和管理的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包括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需要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主管財經、財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依法實施審計監督,查明領導幹部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領導,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此項工作。
第六條 領導幹部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七條 對調任的領導幹部,先審計後調任;因特殊情況先調任的領導幹部,調任後再審計。
對轉任、輪崗、免職、辭職、退休的領導幹部,可以先審計後離崗,也可以先離崗後審計。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作為對領導幹部考核,評價、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行客觀、公正、迴避的原則。
第九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所必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十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的經濟活動實施全程審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事項是:
(一)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預算外資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國有資產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況;
(六)領導幹部個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歸還單位財產情況;
(七)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事項是:
(一)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對外投資和資產的處置情況;
(四)企業收益的分配情況;
(五)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六)領導幹部個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歸還單位財產情況;
(七)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三章 審計許可權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行分級負責和分工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領導幹部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可以承擔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本級審計機關負責。但是,地、州、市、縣審計局長、財政局長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其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其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十六條 需要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副職領導幹部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負責的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實施審計;上級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負責的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直接實施審計。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有權檢查其所在單位的會計報表、帳冊、憑證等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資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不得拒絕、阻礙,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九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具有領導幹部管理權的人民政府制定計畫,並在具體審計對象確定後,向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下達審計指令。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指令》格式由省審計機關制定。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在接到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指令後,應當在20日內組成審計組開始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在開始審計之日的3日前,將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二條 審計通知書送達後,領導幹部本人應當按照要求,寫出自己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事項的書面材料,並在開始審計之日起5日內送交審計組。
接到審計通知書後,被審計的領導幹部的所在單位應當向審計組提供被審計的領導幹部任期內的下列有關資料:
(一)各年度的財政、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
(二)各年度經濟契約、經濟責任目標、計畫指標、有關重要會議記錄和有關統計資料;
(三)任職期初與期末財產清查和債權債務清理資料;
(四)有關經濟監督部門提出的檢查報告或者處理意見;
(五)審計組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後,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組在將審計報告提交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前,應當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徵求意見。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送達審計組。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審定審計報告,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提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財政、財務收支規定和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和作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決定,同時報送下達審計指令的人民政府和幹部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在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制度的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項目,應當在2個月內結束。因審計事項需要,經下達審計指令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下達審計指令的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審計機關提出的審計意見不服的,可以向提出審計意見的審計機關或者下達審計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訴。
對內部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決定或者提出的審計意見不服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本級審計機關或者下達審計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違法取得資產的。
第二十九條 審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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