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國家有關審計規範以及經濟責任審計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市、區、縣級市直屬黨政機關(含派出機構)、事業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使用財政資金的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以及區、縣級市、鎮、街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領導幹部因任期屆滿或者任期調任、轉任、晉升、
辭職、退休,或者被免職、辭退和開除等原因離開任職崗位,應當依法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領導幹部任職期間進行。
第四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經濟責任,是指因擔任特定職務管理運用財政資金、國有資源和國有資本、其他有關基金和資金,以及從事其他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所需要的機構、人員、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應當成立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建立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由紀檢監督、組織、人事、審計、財政、國資等部門組成,各派一名領導和一名幹部分別出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成員和聯絡員。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審計機關。
第七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特殊情況可臨時召集)。主要職責是:商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畫;協調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之間的工作,通報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及審計結果運用情況;研究、解決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八條 市各級審計機關應當設立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機構;市、區、縣級市直屬的黨政部門(含派出機構)、事業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鎮、街及使用財政資金的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根據《廣州市內部審計條 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認真組織、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九條 市各級審計機關按照領導幹部的管理許可權和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分級分層次實施審計。
(一)市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對市管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區、縣級市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對區、縣級市管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二)市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區、縣級市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必要時,可授權區、縣級市審計機關實施對同級審判機關、檢查機關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三)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或派出審計人員會同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四)實施對審計機關黨政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由同級組織部門報經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後,提請上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審計。
(五)市各級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對政府授權經營的企業集團,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六)遇特殊情況,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的資產量較大的二級企業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市委組織部每年商市審計機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納入年度工作計畫,由市審計機關直接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條 市各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鎮、街及使用財政資金的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按照領導幹部的管理許可權和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分級分層次實施審計。
(一)市、區、縣級市直屬的黨政機關(含派出機構)、事業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鎮、街及使用財政資金的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下管一級的原則負責組織實施對屬下單位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下管一級的原則負責組織實施所管理企業的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和審計力量等情況,於每年年底前,會同組織部提出下一年經濟責任審計計畫建議,在提交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討論、審定後,列入審計機關的年度工作計畫。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計畫,遇有特殊情況確需調整審計計畫項目數量,審計機關應當與組織部門充分協商,由審計機關提交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審批。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會同組織部門研究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計畫時,應當建議組織部門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般不安排經濟責任審計:
(一)領導幹部任職的單位已被撤銷,無法實施審計。
(二)領導幹部已經離開任職崗位2年以上。
(三)領導幹部已經定居國外或死亡。
(四)領導幹部已被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五)其他無法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情況。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部門(單位)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重點審計下列事項:
(一)執行國家財經法規情況。
(二)部門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情況。
(三)專項資金、基金和國有資產管理及使用情況。
(四)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重大經濟事項決策情況及決策結果。
(六)遵守廉政規定的情況。
(七)其它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區、縣級市黨政領導幹部履行職責確定審計內容。
(一)審計機關對區、縣級市黨委書記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重點審計任期內有關的經濟決策情況:
1.執行國家財經法規情況。
2.本級政府財政收支情況及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3.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情況及決策結果。
4.制定有關財政政策、財務管理制度情況和執行情況。
5.本級政府資產、債務情況。
6.遵守廉政規定情況。
7.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二)審計機關在對區長、縣級市市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重點審計任期內經濟決策的執行情況和主要經濟活動指標的完成情況:
1.執行國家財經法規情況。
2.本級政府財政收支情況及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3.重大經濟決策的執行情況。
4.制定有關財經決策、財務管理制度情況和執行情況。
5.本級政府資產、債務情況。
6.遵守廉政規定情況。
7.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重點審計下列事項。
(一)執行國家財政法規情況。
(二)企業經營和發展狀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決策情況和決策結果。
(四)財務收支及國有資產狀況。
(五)內部控制狀況。
(六)遵守廉政規定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鎮、街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重點審計下列事項:
(一)執行國家財經法規情況。
(二)本級政府財政收支情況及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決策情況及決策結果。
(四)本級政府(政府派出機構)資產、債務情況。
(五)遵守廉政規定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組成審計組,配備相應審計人員。審計機關可聘請社會審計組織或審計人員參與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九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3日前,應當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當明確列出需要審計的其他有關單位名稱,主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抄送被審計領導幹部和審計通知書所列需要審計的其他有關單位。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有關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免職、兼職的檔案及職責範圍。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報告。
(三)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期內所在單位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包括:財務報表、賬冊、會計憑證、開設的銀行帳戶等。
(四)被審計領導幹部任期內所在單位的年度工作計畫、總結以及作出重大經濟決策的會議記錄、紀要等。
(五)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對被審計領導幹部任期內所在單位的檢查報告。
(六)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書。
(七)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審計通知書送達後,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做好準備、配合工作,及時、全面、如實地提供資料。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之前,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等部門應當積極向審計機關通報被審計領導幹部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點時應當組織召開有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參加的進點會,必要時,可邀請紀檢監察、組織、人事、財政、國資等部門派人參加,聽取被審計領導幹部介紹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告知審計範圍、重點內容、工作程式,以及其他必須告知的事項等。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根據《廣州市領導幹部(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公示辦法(試行)》對被審計領導幹部進行審計公示。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後,應當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及抽查有關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綜合分析研究,草擬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進行界定研究,草擬審計結果報告(徵求意見稿)。
第二十六條 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和審計結果報告(徵求意見稿)應當向被審計對象徵求意見,其中: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送達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徵求意見;審計結果報告(徵求意見稿)送達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單位分別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和審計結果報告(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結果報告(徵求意見稿)後,應當向管轄被審計領導幹部的組織部門出具審計結果報告,抄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
審計結果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範圍、抽查單位和有關情況的說明。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的主要經濟業績及存在問題。
(三)被審計領導幹部應當對審計查出的問題,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後,應當向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出具審計報告;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以及有關單位需要進行處理、處罰的;應向其作出審計決定。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應抄送市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發現的問題,認為需要向有關機關或區、縣級市黨委、政府提出處理建議的事項,應當作出審計建議函提出處理建議,並抄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如果對審計機關作出有關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對審計機關作出有關財務收支審計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審計評價與責任界定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查證的事實,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責任審計評價。
經濟責任審計評價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管理運用財政資金、國有資源和國有資本、其他有關基金和資金,以及從事其他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情況和資金運用效益等審計評價的事項,提出審計評價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對不同的領導幹部同一類經濟責任性質的評價,對不同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或屬下單位發生同一類問題的定性和引用法規依據,以及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必須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須清楚,口徑必須相同,標準必須統一。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評價,應客觀描述審計事項的結果,反映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存在問題。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應負的責任進行界定,包括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其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失職、瀆職行為。
(四)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主管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非直接主管的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的運用工作,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負責統一協調。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審計、財政、國資等部門負責實施。
第四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將審計結果同幹部選拔考核、培養教育工作結合起來,作為領導幹部選拔、調整、聘任的參考依據,並建立領導幹部審計檔案。
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不構成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任免管理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認為需要的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按法定職權及有關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 紀檢監察、組織、人事、財政、國資等部門收到審計結果報告後,一般在3個月內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書面反饋同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七章 審計工作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對責任人建議其管理機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議報表等資料。
(二)拒絕、阻撓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提供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
(四)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和證人。
(五)影響審計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
審計人員在審計期間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按規定製定和提交審計委託建議計畫,秉公、正確運用審計結果。
第四十七條 對審計機關查出、移交的問題,接收移交問題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依紀作出客觀公正的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向同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通報。
第四十八條 上級紀檢監察和組織、審計、人事部門,負責對下級相關機關、部門執行本實施辦法及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會同市經濟責任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的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為5年。2001年8月24日發布的《中共廣州市委辦公廳、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州市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試行)〉和〈廣州市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穗辦〔2001〕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