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為加強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0〕3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9月16日由環境保護部辦公廳以環辦〔2011〕116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審計內容、審計程式和方法、經濟責任的界定、審計成果運用及責任、附則6章3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 行政單位: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 屬性:管理條例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審計內容,第三章 審計程式和方法,第四章 經濟責任的界定,第五章 審計成果運用及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通知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於印發《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的通知
環辦〔2011〕116號
機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直屬單位:
為切實加強內部審計在經濟管理中的監督作用,不斷推進內審工作的制度化和規範化,健全和完善我部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充分發揮內部審計免疫功能,我部制定了《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關於將黨政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範圍擴大到地廳級的意見》(審經責發〔2004〕65號)和《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0〕32號)等有關規定,並結合我部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領導幹部,是指部屬派出機構、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四條 領導幹部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時,應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同時,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應與人事部門協商,有計畫地對任期內的領導幹部開展任中審計。
第五條 根據幹部管理和監督工作的需要,由人事部門向內部審計主管部門送達審計通知單(通知單內容包括審計對象、任職期間等有關事項);內部審計主管部門依據通知單有關內容按審計程式實施審計。
第六條 實施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堅持依法審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嚴格遵守內部審計準則、審計職業道德規範,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的規定。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七條 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二)專項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國有資產管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情況;
(四)基本建設項目投資和對外投資的管理及效益情況;
(五)財政財務收支目標或各項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六)遵守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及上級和本單位規章制度情況;
(七)重大經濟事項決策和執行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三章 審計程式和方法

第八條 人事部門應在當年與內部審計主管部門共同協商,研究下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畫。
第九條 實施審計前,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提供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有關情況,並由人事部門向內部審計主管部門開具審計通知單。
第十條 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收到審計通知單後,及時組成審計組,做好審計工作方案編制等前期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二條 審計組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向審計組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述職報告;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經濟管理檔案、行業特殊規定和本單位規章制度等資料;
(三)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財務會計報表、賬簿、憑證和資產台賬等財務會計資料;
(四)財產物資盤點表、債權債務明細表;
(五)投資協定或契約,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會議記錄和會議紀要;
(六)國家審計機關、專項檢查組、各級內部審計部門和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檢查、驗資、評估等有關結論性報告和檔案;
(七)審計組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應當在審計工作開始後五個工作日內,向審計組提交述職報告,述職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責範圍;
(二)任職期間所在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目標完成及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三)工作任務完成情況;
(四)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廉政規定情況;
(五)需要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可以以書面或座談等形式,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審計組在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的同時,送達審計承諾書樣本,經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簽章確認後,於審計工作開始五個工作日內送交審計組。
第十六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組向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提交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計依據、內容、範圍和時間等;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和所在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以及各項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
(三)審計中發現的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和定性,處理處罰決定及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有關移送處理的決定;
(四)客觀評價被審計單位的經濟管理情況,界定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問題應當負有的經濟責任;
(五)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
(六)需要披露和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在提交內部審計主管部門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如對審計報告有異議,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視同無異議。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後,提出內部審計主管部門的審計報告;對違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應當主送人事部門、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並抄送有關部門。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收到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後,必須嚴格執行,並在審計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將執行結果書面報告內部審計主管部門和人事部門。
第十九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如對審計決定有異議,應當在收到審計決定後十五日內向內部審計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申請複審。上級部門收到複審申請後,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複審決定,並將複審決定抄送人事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下達三個月內,內部審計主管部門可根據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整改情況,作出是否進行後續審計的決定。

第四章 經濟責任的界定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根據已獲取的審計資料,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區別不同情況做出界定。
第二十二條 領導幹部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領導幹部的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領導幹部的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五章 審計成果運用及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事部門應充分利用經濟責任審計成果,並將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幹部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問題,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有經濟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責任並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應移交黨委(紀委)、人事、駐部紀檢監察局等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應加強與人事、黨委(紀委)、駐部紀檢監察局等有關部門協調,研究解決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對被審計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提供虛假資料、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內部審計主管部門予以處理;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審計主管部門、人事部門、黨委(紀委)指部機關相關部門。
第三十條 各派出機構、直屬單位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經濟責任審計具體規定,並報內部審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派出機構、直屬單位的二級機構中負有經濟責任的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或者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退、退休等事項時,應當由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委託本單位內部審計部門或中介審計機構,依據本辦法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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