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為了進一步規範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的通知》(中辦發〔1999〕20號),結合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中辦發〔1999〕20號
  • 分類:細則
  • 發布單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第二條 《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二條所稱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包括:
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直屬的黨的機關正職領導幹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職),以及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職)。
鄉、民族鄉、鎮的黨委和人民政府正職領導幹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職)。
第三條 審判、檢察機關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上級組織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委託同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審計機關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同級組織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報經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後請上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是指對其所在鄉、鎮政府財政收支及鄉、鎮政府機關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業務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五條 暫行規定第三條所稱領導幹部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其任職期間內的下列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三)失職、瀆職的行為;
(四)其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六條 暫行規定第三條所稱領導幹部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其所在的部門、單位或地區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業務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七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執行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需要離任後進行審計、暫緩審計的,由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提出意見,報請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組織有計畫地進行。
(一)每年年底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提出下年度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建議計畫,與審計機關共同協商,確定下年度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項目計畫,列入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二)因幹部管理和監督工作需要增加審計項目的,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商審計機關後提出意見,報請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出具委託書。委託書的內容包括審計對象、範圍、重點及有關事項。
第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對非法干預、阻撓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審計的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處罰。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建議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對有關人員採取必要的組織措施,保證審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審計公正,有權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人員迴避的要求;審計人員在接受審計任務時認為本人與被審計單位或領導幹部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全面、如實地向審計組提供與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相關的資料。包括財務會計資料,統計資料,工作總結,會議紀要,經濟契約,紀檢、監察、審計機關檢查報告等資料。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對提供虛假材料的有關責任人,可以建議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給予必要的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二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向審計組提交的書面材料包括:
(一)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
(二)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部門、地區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各項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領導幹部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幹部廉政規定情況;
(四)需要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之前,應當聽取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對被審計單位及其領導幹部的意見,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等部門應當向審計機關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可以書面、座談等形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內容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遇有審計手段難以解決的問題,應當依照法定程式移交給紀檢、監察、組織等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實施,其調查核實結果報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其內容包括: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和所在單位、部門、地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工作各項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審計發現的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部門、地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幹部廉政規定的主要問題;
(四)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廉政規定的問題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部門、地區存在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和改進建議;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的意見。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向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並附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部門、地區的意見,同時抄送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及有關部門。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部門、地區的違反財經法規問題,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決定或向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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