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

《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在1991.12.21由廣東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2.21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條 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廠長(經理)(不含副職),因任期屆滿、提撥、調動、辭(免)職、離(退)休即將離任前,由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對其任期內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進行審計評議。
第三條 實行分級分層次審計評議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的廠長(經理),由該級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負責審計評議。
企業主管部門任命(或批准)的廠長(經理),由該主管部門負責審計評議。
第四條 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的主要內容:
(一)企業財務收支情況;
(二)企業盈虧和債權債務是否真實;
(三)企業主要經濟指標執行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和增值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審計評議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任命(或批准)廠長(經理)的人民政府或企業主管部門的幹部管理部門,應在廠長(經理)辦理離任手續30天前,提出對該廠長(經理)實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的報告。審計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及所在企業發出離任審計通知書。
第六條 企業主管部門設有內部審計機構的,由內部審計機構具體負責審計評議;沒有內部審計機構的,可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評議。
第七條 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及所在企業應積極配合審計工作,提供廠長(經理)述職報告、財產清查和債權債務清理報告,以及審計所需要的有關憑證、帳冊、報表和檔案資料,並為審計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 審計評議工作一般應在15日內完成。按期完成有困難的,審計評議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條 審計終了,審計工作人員應提出審計報告書,徵求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及所在企業的意見後,報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審定,並出具審計評議書。審計評議書應抄送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及所在企業。
第十條 被審計評議的廠長(經理)對審計評議書不服的,可在接到審計評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由內部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評議的向企業主管部門領導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 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有違反財經紀律行為,按《審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理。廠長(經理)因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企業遭受嚴重經濟損失,或因其他嚴重問題需追究其行政責任以至刑事責任的,應按照《審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已在承包經營責任審計中對經營者進行了審計評議的,不再進行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三條 應該提請審計評議而不提請,或者不認真進行審計,以致離任廠長(經理)有重大經濟責任問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損失的,審計機關應按有關規定追究或提請追究有關工作人員和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評議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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