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
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絡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是:使企業適應市場的要求,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成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應達到如下要求:
(一)堅持廠長(經理,下同)負責制,確立了廠長的中心地位,《條例》賦予企業的十四項經營權真正落實,依據市場導向自主決策和組織生產經營,具有較強的市場競爭能力和應變能力。
(二)利益機制形成,職工的主人翁意識真正確立,積極性和創造性充分調動起來,工作效率顯著提高。
(三)企業管理得到加強,經濟效益顯著提高,主要經濟技術指標超過本企業歷史最好水平或達到全國同行業平均先進水平。
(四)企業的發展機制明顯增強,自我積累不斷增加,技術進步,產品發展,資產增殖,裝備得到更新、改造,發展後勁足。
(五)
企業的自我約束機制和民主管理制度健全,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設效果良好,職工有較高的政治覺悟和職業道德,企業有較強的凝聚力。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四條 企業資產經營形式主要有承包經營責任制、稅利分流、股份制、租賃經營責任制以及其他形式。
繼續堅持和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實行包死基數,超收全留。對承包契約中的上交利潤基數,根據國家規定的所得稅率進行調整,井取消分成比例,超基數部分全部留給企業。對政策性虧損的企業,實行核定虧損、定額包乾、超虧不補、減虧全留的承包辦法。資產的保值、增殖應作為企業承包的主要考核指標,承包期限為五至十年。
逐步試行稅利分流,稅後還貸,免除稅後上交利潤,免除部分用於發展生產。
按照規範化要求,積極推行股份制。通過股份制,改革國有企業的產權制度,建立國家、企業和職工的利益共同體,增強企業的利益機制。
在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中小型企業可以由本企業全體職工、其他企業或個人承租,實行租賃經營。小型企業也可以拍賣。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外,企業可自行調整生產經營範圍,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企業報告後七日內辦理完畢。
第六條 省計畫主管部門除照轉國家的指令性計畫和下達極少數關係本省國計民生的指令性計畫外,原則上不再下達指令性計畫。其他任何部門和地、市、縣都不得向企業下達或追加指令性計畫。
計畫部門在下達指令性計畫時,應組織生產企業與需方單位簽訂契約,或根據國家規定,由生產企業與政府指定的單位簽訂訂貨契約,同時,政府有關部門應提供相應的能源、主要物資供應和運輸條件,並組織生產企業與提供保證條件的單位簽訂契約,明確契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企業生產條件如得不到保證,有權要求調整指令性計畫,計畫下達部門不予調整的,企業可以不執行計畫。生產指令性計畫產品所需的主要物資如不能執行計畫價格,生產企業可按市場價供貨,實行保量不保價的辦法。
第七條 省物價部門管理的少數產品和勞務價格,由省物價部門編制下發產品和勞務目錄,目錄以外的產品價格和勞務價格一律由企業自主決定。取消企業定價資格認可證制度。
第八條 企業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從事生產性建設,並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按管理許可權報經委或計委備案。經委或計委依據驗費證明,組織銀行.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集中審查,並在十日內出具認可企業自行立項的檔案,由企業自主決定開工。逾期不辦的,視為同意。廠區內的項目,只需到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手續。
企業從事生產性建設,不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或需要政府投資、銀行貸款以及向社會發行債券、股票的項目,按規定程式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凡列入規劃的項目,不再審批項目建議書;一般項目不搞評估,如確需評估的,由最終審批部門組織或委託集中評估一次。
對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竣工和投產,實行一次性集中驗收,基本建設項目由計委組織有關部門統一進行;技術改造項目由經委組織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企業可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自主決定增提新產品開發基金,自行選擇折舊辦法和加速折舊的比例。增提部分在考核承包契約和工效掛鈎時,可視同實現利潤。從折舊中提取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全部免除;從留利中提取的,按國務院規定逐步減免。
大中型企業三百萬美元以下,小型企業一百萬美元以下的引進外資項目,由企業自主決定,政府主管部門應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企業有權自行在國內選擇外貿企業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代理,或進行聯營合作,從事進出口業務。在獲得進出口配額和許可證等方面,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享有同外貿企業同等的待遇。
經貿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在分配企業留成外匯時,應直接分配到出口企業留成外匯帳戶,任何部門不得截留企業留成外匯。企業有償上繳外匯,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當時的調劑市價將人民幣及時償付給企業。留成外匯允許企業自主使用。
有進出口自主權和年出口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的生產企業,可根據需要自行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業務人員名額,政府有關部門應實行一次性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
第十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對一般性固定資產,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經政府部門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償轉讓。處理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設備更新、技術改造或歸還貸款。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按國務院發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企業在產品銷售、物資採購方面,除少數指令性計畫外,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可自主選擇供需單位、購銷方式和渠道。企業積壓和不適應生產需要的物資,可自行銷售,按規定須經審批的品種,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 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勞動部門不再下達用工計畫,不再履行審批手續,但招工簡章須到勞動部門備案,企業勞動契約樣本應經勞動部門核准。停產半停產和經營性虧損企業原則上不得招工。法律和國務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根據生產需要,對特殊行業和工種,可跨地區招收契約制工人,也可適當從農村招收部分農民契約制工人,但須報勞動部門審批。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和責、權、利相統一的要求,可自主設定專業技術職務並決定相應待遇,自主決定在國內外聘用高級管理和技術人才,有關部門應予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企業有權自主設立內部機構,任何部門不得強行要求上下對口或規定級別待遇和人員編制等。企業及管理人員,一律不套用行政級別。
第十四條 企業可自主選擇適合本企業的靈活多樣的分配形式,在基本工資總額內自主決定職工晉級、增資。對科技人員可實行課題或項目包乾,對銷售人員可實行購銷承包。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強行要求企業晉升、普調工資;上級部門對企業領導和模範職工、先進工作者的獎勵,其獎金應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支付。因國家和省、市政府調整物價,而使企業職工的各種補貼增加,應相應調整掛鈎的工資基數。企業領導幹部調出後,不得再從原企業領取工資。
對經營性虧損企業,政府有關部門應嚴格控制其工資總額,按季審批。
第十五條 企業留用資金完全由企業自主使用。取消承包契約中關於企業留利使用比例的規定。企業完不成上交時,不得以折舊費和大修理費補交。
第十六條 企業對強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行為,有權向審計和監察部門檢舉、揭發、控告。審計、監察部門接到檢舉、揭發、控告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企業。
各地區、各部門對收費、集資、罰款要嚴格按國務院和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除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考試、考核,不得強行要求企業刊登廣告、征訂書刊、參加知識競賽以及在企業召開無關會議等。
第十七條 理順企業領導體制,堅持廠長負責制,確立廠長在企業的中心地位。有條件的企業應實行廠長書記一人兼。建立和完善工廠管理委員會,廠長任管委會主任,管委會實行主任負責制。
企業副廠級行政領導,由廠長提名,經黨委討論,徵求上級主管部門意見後,廠長決定任免。上級向企業委派廠級領導應事先徵求廠長意見,並按規定辦理。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和自我約束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依據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
第十九條 企業當年經營虧損的,按其上年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核減當年工資總額,同時降低廠長和其他廠級領導一級工資。
企業連續兩年經營虧損且虧損額比上年增加的,核減其原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降低廠長和其他廠級領導兩級工資。企業經營性虧損超過兩年的,應對企業領導班子進行調整。
第二十條 對連續三年完成承包上交任務,並實現企業資產增殖,有突出貢獻的廠長,除按契約規定獎勵兌現外,可給予一次性重獎。
第二十一條 企業以不提或者少提折舊和大修理費用,少計成本或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由此提取的工資部分,應從工資總額中核減,井追究責任。企業用生產發展基金以及處理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發放工資、獎金或增加集體福利部分,在工資總額中如數扣除。
企業不按《條例》規定提取工資儲備基金的,須從下一年工資總額中如數補足。
第二十二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企業應按照《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規定,改革財務會計制度,規範企業財務行為,加強企業財務管理和經濟核算,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如實反映企業財務狀況,保證所有者的權益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對歷年來的潛虧和財務遺留問題,企業應澄清底子,有計畫予以處理。
第四章 企業組織結構調整和自我發展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以市場需求和產業政策為導向,根據本省工業產業結構調整方案,通過轉產、停產整頓、合併、兼併、分立、解散、破產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產合理流動和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一)轉產。轉產由企業自主決定。企業不得轉產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和淘汰的產品;轉產國家和省限制發展的產品,應報國家和省經濟主管部門審批。
(二)停產整頓。企業虧損嚴重,政府可責令其進行停產整頓,或由企業申請,經政府批准進行停產整頓;停產整頓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停產整頓企業,應停發獎金,財政部門應準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貸款應予以展期或停減利息。
(三)合併。企業合併可以由企業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業提出的合併,合併方案由企業制訂,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政府決定的合併,合併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與被合併企業協商後提出。全民所有制範圍內的企業合併,可以依法採取資產無償劃轉的方式進行。
(四)兼併。企業兼併由企業自主決定,並簽訂兼併協定,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企業之間的兼併,應實行資產有償轉讓、股份制經營等方式。兼併企業應承擔被兼併企業的債權債務;被兼併企業欠繳的利潤可予以減免,欠繳的稅金,經有關部門批准,給予減免,被兼併企業原享受的減免稅優惠政策,兩年內不變;政府主管部門應適當核減兼併企業的承包基數;拖欠銀行的貸款,應予以展期或停減利息。
(五)分立。經政府批准,可以將企業所屬的分廠、車間、科研及其他機構分立為新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企業分立時,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定,明確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等。分立方案由企業提出。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六)解散。企業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扭虧目標,並且無法實行合併的,以及其它原因應當終止的,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經省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企業解散後,原有的債權債務和財產,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成立的清算組進行清算;職工由勞動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妥善安置,也可以自謀職業。
(七)破產。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依法破產。政府認為企業不宜破產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可以通過兼併、參股、控股、承包、租賃等形式,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政府應予引導、扶持。組建企業集團要著眼於以資產和產品為紐帶,逐步實現資產經營一體化。在集團內部進行存量資產和生產組織調整,基建和技改投入應有利於專業化生產。鼓勵發展股份制企業集團。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正確行使企業經營權,大力推進內部改革,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調整經營思想、經營戰略、經營方針目標和各項管理制度,劃小核算單位,實行一廠兩制或一廠多制,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應推行現代化管理,吸收國外先進管理經驗和方法,按國際慣例進行規範化管理.加強銷售機構,充實銷售隊伍,提高銷售人員素質。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強化發展機制,建立強而有力的開發系統,健全開發機構,充實開發隊伍,增加開發投入,改善開發條件,加強開發管理,加速產品的研製開發和更新換代,大力推廣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推進企業技術進步和技術改造。
企業應對在技術進步、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技術管理人員和工人進行重獎。
改革科技管理體制,以產品和技術開發為紐帶,建立產、學、研利益共同體,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老企業通過技術改造,轉而從事高新技術產業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可全部或部分享受高新技術優惠政策。除稅利分流試點企業外,其他國有企業在現行稅制下可繼續實行稅前還貸。
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二十七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各級政府應轉變職能,變直接管理為間接管理,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管理和服務,逐步建立和完善巨觀調控、市場調節、社會保障、社會服務體系,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和社會環境。
政府主要職責是保證國有資產的收益和保值、增殖;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生產經營不受干預;調控和引導企業的行為,協調、幫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依法對企業實行有效的監督;為企業提供平等競爭的經營環境,為企業生產和職工生活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行使本省國有企業財產所有權的主要職責是:
直接或授權政府有關部門分別行使《條例》第四十二條(一)至(八)項職責是:
負責制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項規定和制度,對其授權單位實行監督、檢查,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
政府對財產的管理主要應對其價值形態進行管理。除《條例》第四十二條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企業財產的占有、使用和依法處置權屬於企業。
第二十九條 省經濟綜合部門應制定本省的產業政策和產業結構調整規劃,每三至五年公布一次產業政策,每年公布一次重點扶持、發展的產品目錄及其優惠政策。在投資安排上,應集中資金,保證重點,不留缺口。
第三十條 政府應加強行業管理,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在行業管理中的作用,行業管理不受行政隸屬關係限制。
行業管理的主要內容是:根據產業政策,制定和落實行業發展規劃,引導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促進生產要素合理流動;及時發布有關國內外行業發展動態的信息,指導企業的產品發展方向,減少商品生產和市場競爭的盲目性;積極開展科技和市場的信息交流;制定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規範;開展科技諮詢和職工培訓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措施,推進專業化改組,發揮規模效益。
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新建企業應統一規劃部署,建立工藝和零部件專業化工廠。服務性生活和生產公共設施,由政府或開發區集中建設管理。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部門應幫助企業搞好專業化協作。
工業集中的城市,政府應安排一定投入,有計畫地對現有企業進行改組。逐步將企業中的通用工藝和共性生產單位如鑄造、鍛造、電鍍、熱處理、工模具製造、標準件及通用件生產、設備維修、消防等集中起來,建立專業化工廠和服務組織。條件成熟的,可撤銷、合併現有企業中重複生產的單位。為扶植其發展,企業可申請減免流轉稅。
第三十二條 打破地區、部門分割和封鎖,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國統一市場要求的各種關卡,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對其他地區和部門的產品銷售採取限制性措施。
依據統一規劃、規範管理的原則,政府有關部門應制定本省市場建設規劃,落實投資,建設一批跨地區、多功能、輻射能力強的生產資料市場。在完善現貨市場的同時,積極試辦期貨市場。加快培育和完善勞務市場、技術市場、金融市場、企業產權轉讓市場等生產要素市場。建立和完善市場法規,加強市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制度,擴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範圍,逐步在本省全面推行。改革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計發辦法,做到與本人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社會平均工資掛鈎,形成自然調整機制;離退休職工的管理應逐步向社會管理過渡,離退休費用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發放或委託銀行代發。
建立和完善職工待業保險制度。對被企業辭退、除名、終止或解除契約以及按規定可享受待業保險的職工,社會保險機構應予以接受,並保證其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企業可將不超過本企業職工0.5%的富餘人員和相應比例的待業風險補償金交勞動部門的待業保險機構,待業保險機構應按規定保證其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並提供就業機會。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積極發展幼托、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為企業職工提供服務,並規範收費標準。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組織富餘人員興辦第三產業。企業現有的公益服務單位應面向社會,逐步與企業脫鉤,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並可取得法人地位。積極建立和發展會計、審計、法律、資產評估和諮詢等服務機構。
進一步發展各類勞動服務企業,逐步形成包括職業介紹、就業培訓、生產自救和待業保險在內的社會化勞動就業服務體系,積極協助企業安置富餘人員。
第三十五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依託大中型企業建立各類技術崗位培訓基地,為本行業、本地區企業職工的崗位培訓服務;組織經濟管理院校分期分批、有計畫地為企業培養經營管理人才;積極創造條件,組織企業的經營管理幹部到省外、國外進行培訓、實習。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有為企業創造良好外部環境的責任。企業所在地政府應協調好企業與外部各方面的關係,及時解決出現的問題,保證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政府主管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條例》第四十七條以及未經企業同意擅自變更未到期承包契約行為之一的,企業或企業負責人可向負責實施本辦法的部門反映,要求調解;十日內得不到解決的,可向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投訴。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按到投訴後,應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根據情節在三十日內作出如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
(一)情節輕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節嚴重或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對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同時可一次性分別給予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的罰款;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部門依法行使與企業有關的審批許可權時,應公開告知該事項的審批條件、程式和期限,並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結。不按規定履行審批職責的,由審批負責人和具體委任人承擔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對隨意斷水、斷電、斷路等滋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和威脅企業負責人及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企業或企業有關人員可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機關報告。當地政府或公安機關在接到報告或知道該行為後不予及時制止處理的,上級機關應根據情節分別給予其負責人及責任人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的原則運用於本省境內的其他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前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和其他檔案,與本辦法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經濟委員會和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由省經濟委員會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條例》有明確規定,本辦法未涉及的,遵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