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在1993.04.26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4.26
  • 實施時間:1993.04.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落實企業經營權,第三章 強化企業盈虧責任,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的重點是落實企業經營自主權,強化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巨觀要管好,微機要放開的要求,進一步轉變職能,為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協調配套地進行計畫、投資、財政、稅收、金融、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物資、商業、外貿、國有資產管理、人事和勞動工資等方面的改革。
社會各有關方面都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支持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為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第二章 落實企業經營權

第四條 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企業可按照國家規定,選擇資產經營形式,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實行。
繼續堅持和完善多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承包期一般為3-5年。符合產業政策、經濟效益好、技術改造任務重的企業,可實行投入產業承包。經營性虧損企業,可實行扭虧、減虧目標管理。
擴大股份制試點範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把原國有企業改造成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勵企業之間相互參股、控股,允許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有條件的企業可申請公開發行股票。
鼓勵企業利用外資,實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進行一廠多制試點;有條件的企業,經批准可按“三資”企業管理模式經營,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小型企業和大中型企業的車間、分廠、科研機構可實行租賃經營,承租方可以是個人、個人合夥、本企業全體職工,也可以是其他所有制企業或外商。
選擇部分企業,進行利稅分流的試點。
第五條 落實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依據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自主確定生產經營的產品及品種、數量。企業可以在本行業內或者跨行業擴大和調整經營範圍。企業申請調整生產經營範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對手續齊備的,應在一周內辦理。
除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產品和省管少數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外,其他產品全部放開。除國務院和省政府計畫部門直接下達,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外,企業有權不執行其他任何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
企業執行指令性計畫,有權要求在下達計畫部門的組織下,與需方企業簽訂契約;也可以根據國家規定,要求與政府指定的單位簽訂國家訂貨契約。需方企業或者政府指定的單位不簽訂契約的,企業可以不安排生產。
企業對缺管應當由國家計畫保證的能源、主要物資供應和運輸條件的指令計畫,可以根據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場變化,要求調整。計畫下達部門不予調整的,企業可以不執行。
第六條 落實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
除國務院物價部門和省物價部門管理的少數產品外,其它產品價格全部放開,由企業自主定價。省管理價格的產品,由省物價部門統一制訂目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定期公布。
企業提供代加工業務、對外維修業務和技術協作等勞務,由企業自主定價。
第七條 落實企業產品銷售權
企業生產指令性計畫以外的產品,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主確定銷售渠道、銷售對象和銷售方式。各地、各部門對外地企業在本地區設立網點、推銷產品不得歧視,並執行統一的稅費標準。
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產品或國家規定由特定單位收購的產品,需方企業或政府指定單位應按契約收購。不履行契約的,企業有權停止生產,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需方企業或政府指定單位的違約責任。已生產的產品,企業可以自行銷售。難以自行銷售或自行銷售造成的差價損失,由需方按契約規定給予補償。
第八條 落實企業物資採購權
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供需雙方必須簽訂契約,供貨單位必須按契約規定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時間組織供貨。
企業生產指令性計畫以外產品所需的物資,可自主選擇供貨要道、供貨單位、供貨品種和數量、供貨形式,除國家明令禁止的以外,可自主進行物資調劑和串換。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為企業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
第九條 落實企業進出口權。
企業可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參與同外商談判。
具備條件的企業,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依法享有進出口經營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等方面,與外貿企業享有同等待遇。
鼓勵企業擴大出口。對有出口生產任務,但不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可在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設立經營部,或成立分公司,以有進出口經營權企業的名義對外經營,並承擔相應的經濟法律責任。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發展本企業產品出口的基礎上,可通過橫向協作,開展對外加工,擴大其出口生產規模和出口創匯能力;企業可運用留成外匯建立以進養出周轉金進口原材料和引進生產技術,串購串換生產物資;開展來料加工、來件裝配的出口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可建立保稅倉庫和加工點。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可根據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的業務人員名額,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的出入境,實行一次性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經國務院授權,可以自行審批出境人員或者邀請境外有關人員來華從事商務活動,報外事部門直接辦理出入境手續。
企業可以根據開展對外業務的實際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匯安排業務人員出境。
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在全國範圍內,自主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任何部門、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調、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和有償上交外匯後返還的人民幣。
第十條 落實企業投資決策權。
企業可用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及非利技術等進行投資。企業可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經批准,也可在境外開辦企業、設“視窗”,建立維修中心和行銷中心,加入境外跨國集團公司。
企業進行生產性建設,以留用資金和採取企業間融資、內部集資等形式自行籌措資金,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主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經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企業自主決定開工。有關部門在接到企業報告後,二十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同批准。在城建部門的總體規劃下,企業在廠區範圍內建設小型建築物,可自主決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鼓勵企業擴大積累,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企業用留利進行生產性建設或補充流動資金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在半年內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款的40%。企業根據自身效益和承受能力,可自行確定提取新產品開發基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條 落實企業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財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稅後留利中生產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可自確定,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無償調撥或違背企業意願,硬性調撥、集中企業留用資金;對完不成上交任務和虧損的企業,不得強令其以折舊費、大修理費補交上交利潤,或者彌補虧損。
第十二條 落實企業資產處置權。
企業一般性或閒置設備和建築物,應及時調劑處理,可以出租、轉讓。企業急需資金、技術、物資或進行風險性經營、投資,可用一般性或閒置的固定資產作抵押;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也可有償轉讓和抵押。
企業按規定處置固定資產所得收入,應全部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
第十三條 落實企業聯營、兼併權。
企業的聯營、兼併,包括跨地區、跨部門、跨所有制兼併、聯營、組建企業集團等,由企業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自主決定。
第十四條 落實企業勞動用工權。
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企業招工結束後,應及時到當地勞動部門為新招人員辦理錄用、契約鑑證、養老保險和待業保險等有關手續。對一些艱苦工作崗位,企業可本著先城鎮後農村的原則確定招工條件;招收農村戶口的,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可錄用為農民契約制工人。
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但必須實行契約化管理或全員勞動契約制。
企業職工調動,在本省企業之間的,由企業直接辦理調動手續,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跨省際的由企業提出接收意見,所在地市、縣勞動人事部門及時幫助辦理手續。
企業為安置富餘人員,可以開闢新的生產經營門路,興辦第三產業和勞動服務企業,不核減原企業的工資總額,並可享受興辦第三產業的稅收政策。
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有權解除勞動契約和辭退、開除職工;職工有權依法解除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辭職或自謀職業。對被企業依法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開除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應提供待業保險金,勞動部門應提供轉業訓練和再就業的機會。
第十五條 落實企業人事管理權。
企業的廠(經理),由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招聘,也可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經營困難大、虧損時間長的企業廠長(經理)可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廠長(經理)和書記宜兼則兼。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可由廠長按照國家的規定提請政府主管部門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經政府主管部門授權廠長任免(聘任、解聘)並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任免(聘任、解聘)。政績突出、身體健康的廠長(經理),任職年齡可適當放寬。
企業應在本企業內部按照公開考核、競爭上崗、擇優選用的原則,打破幹部與工人的身份界限;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聘任制和考核制。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在本企業內設定專業技術崗位和管理崗位,其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第十六條 落實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它工資性收,全部納入工資總額,在成本中列支。企業的工資總額依照政府規定的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確定。
允許企業高效益、高工資、職工多勞多得。在堅持工資總額的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以實現利稅為主要指標)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按不變價格計算的淨產值指標)增長幅度的前提下,其年度工資總額可自主確定;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的企業,按照勞動、財政部門核定的經濟效益指標基數、工資總額基數和掛鈎浮動比例,由企業按規定計算出新增效益工資的提取數;實行基本工資總額包乾、獎金隨企業留利浮動辦法的企業,其年度工資總額由勞動部門核定。實行上述辦法的企業,在使用工資基金時,不再履行報批手續;凡未實行上述辦法的企業,按有關規定辦理。
企業在所提工資總額範圍內,根據本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和實際情況,有權決定企業內部分配形式;有權決定職工浮動升級、浮動標準、考工定級和固定晉級;有權建立各種津貼和補貼制度。對貢獻突出的職工,企業有權給予重獎。
企業科技人員可實行課題或項目包乾,按省有關規定,以其取得的實際效益計提獎勵金;對銷售人員可以實行聯銷、聯利計酬大包乾。
第十七條 落實企業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確定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立、撤銷及人員編制,職能相近的機構可以調整、合併,實行一個機構幾塊牌子。任何部門不得要求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
第十八條 落實企業拒絕攤派權。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除法律及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進行的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
各級監察部門應對各地區、各部門向企業亂攤派問題進行監督、查處。

第三章 強化企業盈虧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各級財政對企業經營性虧損不予彌補。
第二十條 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準確核算成本,如實反映經營成果,確保企業財產保值、增殖。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應建立全員承包風險抵押金,未完成上交利潤任務的先以當年留利彌補,不足部分依次以風險抵押金和工資儲備基金抵補。
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承租方在承租期內達不到租賃契約規定的經營目標或欠交租金時,依次以企業風險保證金、預支生活費、承租成員年度收入抵補,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證人的擔保財產抵補。
第二十一條 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或生產省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產品,因價格原因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放開產品價格,不能調整或放開產品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核,給予相應的補貼。
第二十二條 對《條例》實施前企業長期積累的虧損,經清產核資後,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廠長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的經營責任,其他廠級領導負有相應責任。廠長經營實績,由各級經委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年度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並實現財產增殖的,應給予廠長和其他廠級領導相應獎勵。有突出貢獻的廠長(經理)由政府給予重獎。
虧損企業的新任廠,在扭虧承包契約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目標的,可按前款規定給廠長和其他廠級領導相應獎勵。原任廠長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目標的,也可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由於經營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應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企業經營性虧損一年的,按工效掛鈎比例核減企業工資總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領取獎金。
企業虧損嚴重或連續二年經營虧損,縣虧損額繼續增加的,除按前款規定執行外,還應根據責任大小,按不同比例降低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工資。限期內仍不能扭虧的,由政府主管部門對企業領導班子作必要調整,廠長和其他廠級領導要予以免職或降級、降職。
企業經營虧損額達到企業淨資產總額30%以上的,視作虧損嚴重。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根據經濟效益的增減,決定職工收入的增減。勞動部門對企業實行工資總額控制。企業內部獎勵,由企業在工資總額內自主決定。
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廠長(經理)晉升工資應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建立工資儲備基金。工資儲備基金除企業歷年工資基金結餘外,應每年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以上,作為工資儲備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工資總額的可不再提取。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企業自我約束和監督機制。企業的年度承包,工效掛鈎兌現,廠長(經理)獎罰、任期終結或離任,以及企業的財務報表、分配方案、投資決策、資產盤點、產權轉讓等,都應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在任期終結或離任審計中發現有虛盈實虧的,比照體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企業必須定期進行財產盤點和審計,做到帳實相符,確保財產保值、增殖。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年度財力會計報表,報財政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以市場為導向,並根據國家巨觀調控政策的要求,通過轉產、停產整頓、合併、兼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企業的優勝劣汰。
第三十條 轉產由企業根據市場的變化和自身條件自主決定,併到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報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只改變其產品的性能、質量、型號,不改變主導產品性質,或者實行“一業為主、多種經營”,未發生主導產品和主營範圍的變化,不屬於轉產。
第三十一條 企業停產整頓期限不超過一年。在整頓期間,企業法人地位不變,債權和債務關係繼續存在。
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尚未達到破產程度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停產整頓。企業主管部門也可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責令其停產整頓。被整頓企業,應按規定提出整頓方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企業為實現社會公益目標或執行指令性計畫,因價格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因季節性生產或限產而形成的臨時性停產,不得申請停產整頓;企業主管部門也不得責令其停產整頓。
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業主管部門可以中止停產整頓,責令其解散或申請破產:
(一)企業財務狀況繼續惡化、瀕臨倒閉的;
(二)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
(三)經限期整頓,未達到預期目標的。
第三十二條 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可以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的合併。合併方案由企業或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經合併各方充分協商,訂立合併協定,並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報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准。企業主管部門之間意見發生分歧的,由政府裁定。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的企業合併,由上一級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准、裁定。
全民所有制範圍內的企業合併,可以採取資產無償劃轉方式進行。合併後的企業,應承擔原企業的債權債務,妥善安置原企業的職工。
企業主管部門不得違反程式,或在不具備條件的情況下,強令企業合併。
第三十三條 兼併是企業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產品結構、組織結構調整的需要,運用經營自主權將其他企業有償併入本企業的行為。一般通過出資購買、承擔債務、參股、控股等有償轉讓形式實現。
企業兼併其他企業,由企業自主決定,報主管部門備案;企業被兼併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企業兼併或被兼併,均需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
企業兼併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通過企業的直接洽談或企業產權轉讓市場確定被兼併企業;
(二)對被兼併企業的現有資產進行評估,清理債權債務,確定資產的價款;
(三)兼併企業與被兼併企業訂立兼併協定;
(四)被兼併企業報請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五)兼併雙方按照協定實施兼併。
第三十四條 企業根據經營發展需要,可以將所屬的分廠車間、科研及其他機構分立為新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企業分立時,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定,劃分分立各方的債權債務等。分立方案由企業提出,報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企業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規,決定終止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取消企業法人資格的行為。企業經停產整頓仍達不到扭虧目標,並且無法實行合併,以及其他原因應當終止的,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門提出,同級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
被解散的企業,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置職工;
(二)成立清算組,進行資產和債權、債務的清算;
(三)處理企業資產,固定資產原則上實行有償轉讓或拍賣,流動資產按質論價收款;
(四)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次清償債務。
清償債務後尚有節餘的部分,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虧損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破產條件的企業,依法實行破產。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不善,虧損和微利企業允許拍賣。
第三十八條 企業合併、兼併、分立、終止、應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資產評估並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輸產權變更或註銷登記,向財政部門提交變更檔案的複製件。
企業變更和終止,必須向原註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因分立或合併而新辦的企業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業登記。

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三十九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政府及其部門必須切實轉變職能,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為確保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政府及有關部門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組織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所有權界定和產權登記,考核企業財產的保值、增殖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
(二)確定企業選擇的資產經營形式,批准企業提出的變更、終止申請;
(三)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廠長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四)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
(五)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及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
(六)幫助企業融資、籌資,決定、批准企業自主決定以外的生產性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按照巨觀管好、微觀放開的原則,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的巨觀調控和行業管理:
(一)運用經濟手段、法律手段,調控和引導企業行為,制止不正當競爭;
(二)以市場為導向,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規模經濟的要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好經濟發展的規劃,引導企業調整組織結構,實現資源合理配置;
(三)制定、完善企業財產管理等規章和經濟政策,建立和完善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企業勞動、人事、工資制度和財會稅收制度;
(四)推進企業技術進步,開展職工業務、技術培訓,加強對企業產品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為企業決策和經營活動提供信息、諮詢、培訓等服務;
(五)加強對壟斷性行業的價格、服務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
(一)發展和完善有色金屬、鋼材、中藥材、煤炭、水泥、羽絨、茶葉等省級專業市場;地、市均可組建規模較大、輻射面廣的綜合市場和專業市場;縣級城鎮可逐步建立起專業物資市場。
(二)建立勞務、人才市場,承擔起企業招工、人才交流、職業介紹、待業人員培訓等工作,運用市場調節手段,溝通供求雙方的聯繫,促進勞動力和人才的合理流動。
(三)建立健全資金拆借市場網路,擴大省、市間的同業拆借,加強同全國資金市場的業務聯繫,壙大資金市場的業務領域;
開辦外匯調劑公開市場,積極開展外匯同業拆借業務,試辦遠期外匯交易,擴大外匯市場調劑範圍;
擴大發行地方企業債券,在保證完成國家重點建設債券發行任務的基礎上,增發地方企業債券;短期融資債券在不突破人民銀行下達的指標以內,年度中間可以適當超過;鼓勵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到省外發行債券,引進資金;
活躍和規範證券轉讓市場,增加上市品種,搞好企業債券、企業短期融資債券和股份制企業內部股票的發行與轉讓;
發揮本省證券公司、信託投資機構在債券、股票發行、轉讓中的作用。
(四)發揮本省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大中型企業的技術人才優勢,引進省內外科技成果、促進產、學、研的緊密結合。
(五)開發信息資源,加速各部門、各地區現有信息資源的社會化、商品化、健全信息機構,改善服務手段,建立起覆蓋面大、服務面廣、反應靈敏的信息市場體系。
(六)組建產權轉讓市場,形成全省網路,並和國家產權轉讓網路聯通。通過市場機制,使本省的存量資產得到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
打破、取消地區封鎖和地方保護,做到統一規劃、協調、籌建,發布市場信息,加強市場管理,促進全省統一市場體系的形成。
第四十三條 按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合理負擔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本省的社會保障體系。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提倡企業根據自身經濟能力,為本企業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根據個人收入情況自願參加並選擇經辦機構。
建立和完善職工待業保險制度。待業保險對象和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和使用按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逐步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
切實加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審計,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級財政、審計、工會、銀行等部門的監督,定期公布使用情況,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發展和完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建立健全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鼓勵企業現有的各種後勤服務機構和生產輔助部門同原企業脫鉤,轉為面向社會、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實體。
建立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職業介紹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信息、諮詢服務機構等社會服務組織。
第四十五條 健全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擴大仲裁受理範圍,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條例》第四十七條各項規定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或者本部門、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條例》第四十八條各項規定行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分,或予以解聘、辭退,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情節嚴重:
(一)拒不改正的;
(二)有數項行為的;
(三)出於打擊報復等惡意動機的;
(四)給國家、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九條 阻礙廠長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有關機關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應及時查處,並將查處情況通知控告、舉報人。有關機關拖延不辦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或人民政府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前的政府規章和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並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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