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民航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在1993.03.11由民航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民所有制民航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民航局
  • 頒布時間:1993.03.11
  • 實施時間:1993.03.1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落實企業經營權,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和保證安全的責任,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第五章 民航企業和民航局的關係,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全民所有制民航企業進入市場,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增強企業活力,改善企業管理,進一步保證飛行安全,搞好航班正常和優質服務,提高經濟效益,依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結合民航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民航企業,包括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機場和維修、供銷、服務等企業。目前已明確為企業性質,但仍執行部分政府職能的省(區、市)局也包括在內。經民航局(含地區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部門全民所有制民航企業,除資產管理及相關的管理辦法有所不同外,其它也適用。
第三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除必須遵循《條例》第三條指出的六項原則外,必須遵循民航管理體制改革所作的職能分工,發揮民航系統尤其是企業之間通過協定建立協作的整體優勢和效益,通過優質服務,開展公平競爭,確保航空運輸和通用航空的順利進行;必須遵循確保全全、促進正點、改善服務、注重實效的原則進行部署。
第四條 民航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是:使企業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成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五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切實轉變觀念,明確劃分政府主管部門和企業的職能,改革管理企業的方式,培育和發展航空運輸、通用航空市場體系,搞好立法和規章制度建設,加強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並積極推動各項配套改革,做到巨觀管好、微觀放開,為民航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創造必要的外部環境。
第六條 民航企業中的黨組織和工會、共青團等組織以及全體職工,都要為實現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和《企業法》所規定的企業根本任務開展工作。

第二章 落實企業經營權

第七條 企業經營權是指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民航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資產經營形式,依法行使經營權,做到責、權、利相統一。
繼續完善民航企業現行的承包經營責任制,完善企業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浮動的辦法。
積極創造條件試行股份制,按照國家試行股份制的規範要求,抓緊企業的清產核資和會計制度改革,經批准在條件具備的企業推進股份制。
積極辦好企業集團,落實國家對企業集團的有關政策和經營管理許可權,增強其國際競爭能力。
根據國家對民航企業的規定,實行稅利分流、稅後還貸制度,按國家核定的比例上交所得稅。所有運輸企業按民航局核定的比例交納基礎設施建設基金。
第九條 落實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權
民航企業享有下列生產經營決策權:
(一)運輸企業,根據國家巨觀計畫和民航行業規劃指導,面向市場,自主作出生產經營決策,自行安排年度生產計畫。民航企業的年度生產計畫報民航局匯總並平衡有關生產條件後,報送國家計委,作為指導性計畫,不與企業的考核掛鈎。
(二)經營國內航線的運輸企業,可根據民航局核定的經營範圍、實際能力和市場需求,提出開闢航線的申請,制訂航班運營計畫。有權確定加班、包機。運輸企業對所開闢和培養的航線具有優先經營權利。對於運輸緊張、平均客座率達到80%的航線,經批准允許其它運輸企業進入經營。在遵循對外公布航班的嚴肅性和正常性的原則下,可根據航空運輸市場情況適當調整航班,報民航局備案。運輸企業經營國內航線的有關保障工作,由運輸企業與有關企業(單位)經過協商簽訂保障協定。
(三)經營國際航線的運輸企業,可根據民航局核定的經營範圍和劃分的經營區域,對外開展國際航空運輸市場調查和研究,提出新開國際航線或在已經營的國際航線增加班的建議。根據民航局規定的條件,可申請經營新開闢的國際航線。根據政府簽訂的航空協定和民航局頒發的經營許可,可安排開航日期、運力和航班時刻,報民航局批准後執行。根據市場供求情況,可通過所屬駐外辦事處或委託代理對外直接辦理加班、包機的有關手續,報民航局備案。可對外開展相應的企業間業務談判和交往,並可簽署商務協定,報民航局備案。可參加國際民航間企業性質的有關會議。並按政府協定規定自行組建和管理所屬駐外辦事處。
(四)經營通用航空項目的民航企業,除國家和民航局確定的必保項目下達計畫外,可面向市場,安排和調整年度生產計畫。可直接和用戶簽訂協定。可參加國際通用航空項目的投標和國際合作。可根據通用航空生產的特點,在政策規定範圍內推行各種有效的內部承包和費用包乾形式。各涉及通用航空飛行的有關企業和單位要通過協定保證通用航空作業的順利進行。
(五)運輸、通用航空企業,根據民航局有關法規和標準,有權決定航班和其它飛行任務的執行、延誤、返航、備降和取消。
(六)機場可根據民航局批准頒發的使用許可證範圍,或規定的使用範圍,完善機場功能,與開航的航空公司和使用機場的其它企業(單位)簽訂保障協定,安排各項保障計畫。依據民航局經協調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行使機場的土地管理權和使用權。除體改時劃分並經民航局批准使用的土地外,今後使用機場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在劃定的機場航站樓經營區範圍內,逐步通過招標等形式,把商業區域出租或承包給中標的企業經營。保證國際通航的機場,有機運輸企業在對外通航談判時,凡涉及機場保障的事宜,應事先徵求機場的意見;涉及外航需由機場直接提供服務的事宜由機場直接對外商訂有關的保障協定。
(七)航空維修企業,可根據民航局核准的維修項目和自身條件,面向國內、國際維修市場,自行制定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生產計畫,自主與用戶簽訂維修協定。
(八)航材、油料、國際結算、開發等經銷、服務性質的企業,可圍繞航空運輸和通用航空生產,自行安排各項保障計畫和服務工作,並可根據國家和民航局的有關規定開拓新的業務和擴大服務範圍。
(九)除國家和民航局限定的經營項目外,民航企業可自主決定其經營範圍,實行一業為主、多種經營。
第十條 落實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
(一)經營國際、地區航線的運輸企業,可根據我國政府同外國政府間簽訂的通航協定,自主對外進行運價商談,報民航局批准後執行。可參照國際慣例,針對不同時期、不同對象和服務水平等因素,遵循提高企業效益的原則,規定不同的靈活價格,開展國際間的競爭。
(二)國內航線的公布票價實行國家指導價,採用一種公布票價、多種折扣的價格結構。經營國內航線的運輸企業,公布運價執行國家物價局和民航局制定的運價,並可在規定的幅度內下浮。折扣運價以民航局制定的運價為中準價,在規定的幅度內浮動。貨物運價的下浮幅度由企業自行確定,並可隨客票價格上浮。
(三)通用航空收費標準實行國家指導價。經營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可根據市場供求情況,以民航局制定的收費標準為中準價,在規定的幅度內浮動。
(四)起降費、航路費、地面服務費,按國家核定的標準執行。並根據機場、航路設施、設備改善成本支出增加和國內航空運價調整等情況進行調整。對於保證外航飛行的國際機場,可按國際同等條件的地面服務收費標準與外方簽訂協定收取。機場的其它價格、租金和收費標準,可參照民航局或當地標準,或以簽訂協定方式確定。
(五)維修企業的維修價格,航材和國際結算和勞務服務的收費標準,由企業與用戶簽訂協定確定。企業自製、自修的產品、半成品的價格,企業提供的其它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的收費標準,由企業自行確定。航油供銷企業的定價,由企業按照民航局規定的定價原則制定銷售價格,報民航局備案執行。
第十一條 落實企業產品銷售權
民航企業在其經營範圍內可自主銷售其產品,任何部門和地方不得對其採取封鎖、限制和其它歧視性措施。
運輸企業有權控制航班座位、噸位。經營國內航線的運輸企業可自行確定在通航地點設立經營機構或選擇銷售代理人。所有客貨銷售代理單位銷售運輸企業的座位、噸位,需同運輸企業簽訂代理協定。經批准的客貨銷售代理單位在具備條件、符合要求情況下,可申請代理業務。經營國際航線的運輸企業,除在通航地點設立辦事處外,還可根據業務需要,在有客貨的通航地點以外的國家和地區設立銷售網點或委託銷售代理。
第十二條 落實企業物資、設備採購權
民航企業對國家指令性計畫供應渠道的物資、設備,有權要求與生產企業或其它供貨方簽訂契約。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以外所需的物資、設備,可根據民航局制定的有關標準和許可要求,自行選擇供貨單位、供貨形式、供應品種和數量,自主簽訂供貨契約,並可自主進行物資、設備調劑。航油企業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生產發展需要,自行確定在國內、國外採購航油,自主簽訂供油契約。
民航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以任何方式為企業指定國家指令性計畫供應渠道以外的物資和通用設備的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落實企業進出口權
民航企業可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參與同外商的談判。
經批准具有進出口權的民航企業,依法享有進出口經營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支持和鼓勵具有進出口權的民航企業與其它企業聯營、合作、參股。
對於執行按外匯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民航局調劑外匯額度的民航企業,在完成上交任務後,可自主使用和調劑留成外匯。其它民航企業可根據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和民航局確定補貼的外匯額度,自主使用和購進調劑外匯。凡經營國際業務的企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有權設立外匯現匯帳戶。民航企業凡有駐外辦事處的,可享有以當地貨幣就地結算的許可權。
民航企業根據國家和民航局的規定,可以進口自用的設備和物資,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勞務。
經批准具有進出口權和出國任務審批權的企業,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業務需要,審批出境人員或邀請境外有關人員來華從事商務活動,與有關部門辦理出入境手續。
民航企業可根據開展對外業務和經營管理的實際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匯安排業務人員出境。
第十四條 落實企業投資決策權
民航企業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有權以自有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它企業的股份。經民航局和有關部門批准,可向境外投資或在境外開辦企業。
運輸和通用航空企業,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確定選擇所購買或租賃飛機的機型、數量和到貨時間,經民航局和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民航企業遵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民航發展總體規劃以及機場總體規劃,凡利用留用資金和自行籌措資金從事生產性建設,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行立項,報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經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企業自主決定開工。
民航企業使用國家資金(包括國家預算內基本建設經營基金、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和銀行貸款)規模在200萬元(含)以下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由所在地區管理局審批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報民航局備案,並在民航局下達的投資規模中安排投資計畫。規模在200萬元(不含)以上的項目,由民航局審批立項、任務書、初步設計。需要使用境外貸款的,報民航局審批。
民航企業遵照國家產業政策,以留利安排生產建設項目或者補充流動資金的,經企業申請,稅務總局批准,可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的稅款。
民航企業根據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可按規定列支新產品和新技術開發基金,報民航局備案。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固定資產折舊的規定,企業有權選擇具體的折舊辦法。
第十五條 落實企業留用資金支配權
民航企業在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用利潤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報民航局備案。
民航企業可將生產發展基金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或補充流動資金,也可以將折舊費和其它生產性資金合併用於技術改造或者生產性投資。
民航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強令企業以折舊費補交上交利潤。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落實企業資產處置權
民航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可以自主決定一般固定資產的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飛機的抵押、有償轉讓,需經民航局批准。機場飛行區不許出租、抵押和有償轉讓。機場保證飛行安全和正常運轉的關鍵設備、設施的抵押和有償轉讓,需報經民航局批准。
民航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按財政部頒發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辦理。
第十七條 落實企業聯營、兼併權
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和民航局的有關規定,經批准,運輸企業可同地方聯合辦航空公司,可與境外航空運輸企業在平等互利的原則下互相參股。機場可和地方、部門聯合建設和經營機場,可與境外投資者合資建設和經營民用機場。民航其它企業可開展國內聯營和國際、地區間的企業合資、合作。
民航企業在國內、國際和地區間的聯營方式,可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實際情況確定,並按國家和民航局的有關要求辦理申請和登記手續,承擔民事責任。
民航企業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兼併其它企業,報民航局備案。
第十八條 落實企業勞動用工權
民航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制定勞動用工計畫。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企業的招工範圍,法律和國務院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航企業定向或者委託院校培養的畢業生,由原企業負責安排就業。對民航各類院校的畢業生,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企業所需部委及地方院校的畢業生,可自行聯繫辦理。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航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企業可以實行契約化管理或者全員勞動契約制。
企業可以與職工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企業和職工按照勞動契約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民航企業有權在做好定員、定額的基礎上,通過公開考評,擇優上崗,實行合理勞動組合。對富餘人員,可採取開展多種經營、企業內部轉崗培訓、提前退出崗位休養以及其它方式安置。富餘人員也可自謀職業。
民航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開除職工。
第十九條 落實企業人事管理權
民航企業按照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和責任與權利相統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權。
按現行管理體制,民航直屬企業的總經理,由民航局局長聘任(含解聘,下同)。其行政副職(含四總師)的任用,由總經理提名,民航局局長聘任。航空運輸企業分支機構(分公司)的行政正副職,由企業自行決定,報民航局備案。
民航地區管理局所轄省(區、市)局局長的任用,由地區管理局局長提名,民航局局長聘任。其行政副職的任用,由省(區、市)局局長提名,報地區管理局審核,經民航局同意後,由地區管理局局長聘任,報民航局備案。地區管理局所轄一類二級機場的行政正職的任用,由地區管理局局長提名,經民航局同意後,由地區管理局局長聘任。其行政副職,由機場總經理提名,地區管理局局長聘任。
民航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總經理(局長)按照國家規定聘用。對其它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可實行聘用制、考核制。
民航企業的各級管理人員實行任期制,其任期原則上與企業的承包經營責任制期限相一致。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民航企業對被解聘的各級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可安排其它工作,包括到工人崗位上工作。企業可從優秀工人中選聘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民航局批准,可聘用境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民航企業有權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在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評定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職務和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第二十條 落實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
民航企業的工資總額依照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與企業簽訂的承包經營責任制協定核定。企業在相應提取的工資總額內,有權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資和獎金。除國家有規定者外,實行增人不增工資總額、減人不減工資總額的原則。
民航企業有權根據職工的勞動技能、勞動強度、勞動責任、勞動條件和實際貢獻。決定工資、獎金的分配檔次。企業可以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或者其它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工資制度,選擇適合本企業的具體分配形式。
民航企業有權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辦法,自主決定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條件和時間。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由企業對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落實企業內部機構設定權
民航企業有權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和撤銷,決定企業的人員編制。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規定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落實企業拒絕攤派權
民航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務。企業可以向審計部門或者其它政府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要求作出處理。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民航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升級、鑑定、考核、考試。
第二十三條 民航企業的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對於非法干預和侵犯企業經營權的行為,企業有權向民航或政府主管部門申訴、舉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和保證安全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航企業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享有民事權利。民航企業的經理(廠長)對企業盈虧和保證安全負有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照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和保證安全負有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民航企業必須建立起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切實解決企業在承包中包盈不包虧的問題,使企業經濟效益的增減與職工收入的增減掛鈎。
民航企業必須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原則。根據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計算工資總額的辦法,每年上報民航局審查核准企業的工資總額。同時,企業每年應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於10%的數額,作為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可不再提取。
民航企業應當根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將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它工資性收入,納入工資總額。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
民航企業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企業領導晉升工資應當按任免許可權審批。對企業總經理(包括書記)的獎懲,由民航局根據企業經營管理的狀況,每年核定獎、懲數額,獎金由民航局撥付。應建立企業領導工資收入檔案,其工資收入情況按任免許可權定期上報。企業工資、獎金的分配應當接受民航局有關部門的監督。企業違反本條規定,民航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職工多得的不當收入,應當自發現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六條 民航企業連續三年確保飛行和空防安全,抓好航班正點,改善服務工作,全面完成上交任務,並實現企業財產增殖的,由民航局對企業的領導班子給予相應獎勵,獎金由民航局撥付。對企業經營者的獎勵仍按承包協定執行。政策性虧損企業扭虧增盈成績突出者,對其領導班子也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七條 民航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包括政策性虧損超過核定的虧損額),總經理和企業的其它領導以及職工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企業一年經營性虧損的,按承包協定核減企業的工資總額,總經理和企業的其它領導以及直接責任人員不得領取獎金。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還應當根據責任大小,相應降低總經理和企業其他領導以及職工的工資。
企業連續二年經營性虧損,虧損額繼續增加的,應當核減企業的工資總額,除企業不得發放獎金外,根據責任大小,適當降低總經理、其他企業領導和職工的工資;對企業各級領導可以免職或者降級、降職。
第二十八條 民航企業由於管理不善,發生嚴重飛行責任事故,重大地面責任事故及特大刑事案件等,造成重大損失的,總經理和企業其他領導以及職工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包括按承包協定核減企業的工資總額;根據責任大小,適當降低總經理和其他領導以及職工的工資;對企業領導免職或者降職;對企業領導班子進行必要的調整;追究失職、瀆職者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民航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財產盤點和審計,做到帳實相符。如實反映企業經營成果,不得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確保企業財產的保值、增殖。
民航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好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報民航局審核。有條件的,經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查後,報民航局審核。必須依照國家和民航局的有關規定,準確核算成本,足額提取折舊費,按規定補充流動資金。如採用不提或少提折舊費、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必須用留用資金補足。
民航企業的生產性折舊費、新產品和新技術開發基金以及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不得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

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條 在市場發生變化或經營性虧損嚴重時,民航企業可通過調整結構實行轉產。但屬民航主業性質的轉產,需報民航局批准。機場必須在實現設備配置最低標準,保證航空運輸生產、安全、服務正常的基礎上,才可開展其它第三產業。
第三十一條 民航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的,或飛行事故嚴重、服務質量低劣的,或空防安全無保證的,可自行申請停業整頓或申請部分停業整頓,或由民航局責令停業整頓或部分停業整頓。停業或部分停業整頓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內容,制訂整頓方案,報民航局批准後實施。整頓的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整頓期間。企業必須嚴明紀律,維護秩序切實保護好企業財產。報有關部門批准,可準其暫停承包上繳任務,企業停發獎金。並向銀行申請準許其延期支付貸款利息。
第三十二條 民航局依照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可決定或批准民航企業的合併。合併的企業雙方簽訂合併協定。在全民所有制範圍內,可採取資產無償劃轉方式進行。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合併後的企業承擔。
第三十三條 民航企業可自主決定兼併其它企業,無需經過批准。但民航企業被兼併,則需經民航局批准。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兼併企業承擔。在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債務可分期償還或減免。兼併企業要向有關部門申請,以享受酌情核減上繳利潤指標和減息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對於長期經營性虧損,或飛行事故不斷發生,經停業整頓仍不能改變,且無法合併、兼併的民航企業,在能償清債務的前提下,經民航局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其財產由民航局指定成立的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五條 民航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當依法破產。民航局認為企業不宜破產的,應當給予政策性補貼或者採取其它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民航企業的破產,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民航企業的變更和終止,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工商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決定解散和破產的民航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安置企業職工。企業合併的,職工由合併後的企業或者兼併企業安置。
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從事第三產業的企業,經稅務部門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實行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五章 民航企業和民航局的關係

第三十八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依法對民航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民航企業財產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民航企業財產包括國家以各種形式對民航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其它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法規認定的屬於全民所有、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
第四十條 為確保民航企業財產所有權,民航局行使下列職責:
(一)考核企業的經營情況,考核企業財產保值、增殖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
(二)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研究巨觀經濟調節辦法,協同國家有關部門做好國家與民航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額;
(三)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批准民航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本辦法規定由民航企業自己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
(四)決定或者批准民航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和企業的設立、合併(不含兼併)、分立、終止、拍賣,批准企業提出的被兼併申請和破產申請。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民航企業在境內的中外合資項目,境外的獨資、合資、合作項目;
(五)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審查民航企業購買、租賃飛機的申請,審批民航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及關鍵設備、設施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
(六)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者批准民航企業總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七)會同國家有關部門擬訂民航企業財產管理法規,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民航企業依法行使經營權,保障其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預,協助民航企業解決實際困難,協調民航企業間在生產運營中的問題。
上述職責要按管理職能分工,具體落實到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的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民航局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巨觀調控和行業管理,建立既有利於增強民航企業活力,又有利於航空運輸的巨觀調控體系:
(一)制定全國民用航空發展戰略、方針和政策,編制全行業中長期規劃。規劃和調整航空布局和結構,搞好航線、機隊、機場、航管、維修、航油、培訓等系統的綜合平衡。搞好年度生產預測;
(二)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調控和引導民航企業行為;
(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規模經濟要求,引導企業發揮聯合優勢,鼓勵地方、部門和外資投資新建和擴、改建機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和改善民航基礎設施條件;
(四)制定考核企業的經濟指標體系,逐步將企業職工的全部工資性收入納入成本管理;
(五)推動民航各類企業的技術進步和企業經營管理現代化,開展技術、業務和管理培訓,為企業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提供信息、諮詢,使企業逐步達到國際先進的經營管理水平;
(六)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民航實際,規劃和確定民航企業的經營範圍,審批運輸企業經營的航線,協調運輸企業提出的航班運營計畫;
(七)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業規章、制度和標準,頒發和吊銷經營、飛行、適航、簽派、機場等各項專業的執照和許可證件,審批機場總體規劃,對民航企業的安全生產、航班正常、服務工作和安全保衛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根據國家的需要,向民航企業下達重大的運輸和搶險救災任務。
上述巨觀調控和行業管理的內容,按管理職能分工,具體落實到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的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採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發揮市場調節作用:
(一)打破地區、部門間對航空運輸和通用航空的分割和封鎖,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布局合理、分工明確、規則健全的航空運輸和通用航空市場。支持、鼓勵經營國際和地區航線的民航企業,積極進入國際市場和參與國際競爭。
(二)將民航企業推向市場,讓民航企業通過國內、國際生產資料市場、金融市場、技術市場、勞務市場和企業產權轉讓市場等,搞好生產經營活動,逐步擴大經營規模,提高競爭能力。
(三)定期和不定期地發布國內、國際航空運輸、通用航空市場信息,以及國外投資、融資、技術、勞務市場信息。加強對航空運輸和通用航空市場的管理,制止違法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三條 民航局支持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組織和推動民航企業參加養老保險、待業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積極為建立全國範圍的保險制度創造條件。
第四十四條 民航局採取下列措施為民航企業提供服務:
(一)協調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發展與完善與民航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減輕企業負擔;
(二)建立和發展各類信息、諮詢、評估等服務組織;
(三)建立和完善民航教育體系和企業培訓機構,培訓各類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和待業人員;
(四)支持建立和完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糾紛,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協調民航企業與其它部門單位的關係,保障民航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為保障民航企業依法行使經營自主權,在民航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時,企業有權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要求制止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部門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濫用管理許可權,下達指令性計畫並強令企業執行的;
(二)干預企業投資決策權或者審批企業投資項目有重大失誤的;
(三)以封鎖、限制或者其它歧視性措施,侵犯企業物資採購權或者產品銷售權的;
(四)干預、截留企業的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五)限制、截留企業進出口權,或者平調、擠占、挪用企業自主使用的留成外匯的;
(六)截留或者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干預企業資產處置權的;
(七)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干預企業錄用、辭退、開除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任免總經理,其他企業領導,或者干預總經理行使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九)強令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以及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阻止或者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對企業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有其它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民航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航局及其它有關部門要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總經理、企業其他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重大運輸和搶險救災任務,或不履行經濟契約,長期拖欠應交民航局款和拖欠貸款的;
(二)對國家直接定價的產品,擅自提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擅自立項和開工建設的;
(四)因決策失誤,建設項目不能按期投產,或者投產後產品無銷路、投資無效益,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五)不具備償還能力,盲目貸款,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處理企業的飛機和機場的關鍵設備、設施,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
(七)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財務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舊費、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
(九)將生產性折舊、新產品開發基金或者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的;
(十)在企業變更、終止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處置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十一)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或者企業破產的;
(十二)違反國家統計法規,拒報、瞞報、虛報、偽造、篡改法定統計報表和統計數據的;
(十三)其它違反《條例》規定,濫用經營權的。
第四十七條 民航公安部門和企業保衛、行政部門,要協同當地公安機關,維護民航企業正常的生產、營業、工作秩序,保護總經理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阻礙企業總經理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民航公安機關或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後,凡民航局以前頒發的規章和其它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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