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第三章 資產經營形式與管理方式,第四章 企業勞動、人事、分配製度,第五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第六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第七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轉換國有企業經營機制,把企業推向市場,使企業按照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體制的要求,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有明確規定,本辦法未涉及的,遵照《條例》的規定執行。《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比較原則的,按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三條 企業經營權是指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以下簡稱企業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條例》和本辦法賦予企業的經營權不得截留,必須落實到每一個企業。
第四條 企業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有權根據國家巨觀計畫指導和市場需求,自主作出生產經營決策,自主決定在本行業或跨行業調整生產經營範圍,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企業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除
國務院和省政府計畫部門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向企業下達或追加指令性計畫。進一步縮小指令性計畫範圍,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產品和省政府計畫部門管理的少數關係國計民生的產品,省政府計畫部門要編制產品目錄,目錄以外的產品由企業自主安排。
指令性計畫採用國家訂貨方式,需方企業或政府指定單位應與生產企業簽訂訂貨契約。不簽訂契約的,企業可以不安排生產;不按契約規定期限提貨的,企業可轉入計畫外銷售;不履行契約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按《經濟契約法》有關規定負責賠償損失。
企業對缺乏應當由國家計畫保證的能源、原材料和運輸條件的指令性計畫,完成有困難的,企業有權要求計畫部門予以調整,計畫下達部門不予調整的,企業可以不執行。對指令性計畫產品價格低於本省同行業平均成本的,企業有權要求物價部門予以調整,調整有困難的,可按定點定量協商定價的辦法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經濟契約進行供貨。
第五條 企業享有產品、勞務定價權
屬於國務院和省政府物價部門管理價格的個別日用工業消費品和少數生產資料,由省政府物價部門編制下發產品目錄,目錄以外的產品價格全部放開,由企業自主定價。
經省計經委、科委認定的試製新產品,由企業自主定價,自投產開始免徵產品稅、增值稅兩年。
企業對外提供的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由企業自主定價。
第六條 企業享有產品銷售權
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以外的產品,任何部門和地方不得封鎖和干預。
企業生產國家規定由特定單位收購的產品,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應與企業簽訂契約,收購單位不按契約收購的,企業可以自行銷售;收購單位收購後不能按期付款的,要按國家有關嚴格結算紀律的規定,交納滯納金。
企業可以對不符合生產需要以及超儲積壓的計畫內平價原材料進行調劑串換,也可按市場價格銷售。
第七條 企業享有物資採購權。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以外所需的物資,有權自主選擇供貨單位、供貨形式、供貨品種和數量。對規格、品種不對路的計畫內物資訂貨,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企業指定指令性計畫以外的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供需雙方均為省內企業的,由供需雙方直接簽訂供貨契約,直接供貨。
第八條 企業享有進出口權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許可證發放、貸款、出口配額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的待遇。企業集團享有的進出口經營權,允許其成員企業共同使用。允許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兼營其他企業的同類產品。
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條件具備的要積極申報進出口經營權;並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有權參與同外商的談判;也可通過與有進出口權的外貿公司、工貿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協定的辦法,直接開展進出口業務,享受與外貿企業同等優惠貸款利率及其他優惠政策。
自營出口和實行出口代理制企業,有關部門要按規定退還已徵收出口商品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有權自主使用留成外匯,有權將不使用有外匯,在全國的外匯市場上自由調劑,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平調和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不得截留企業有償上交外匯後應當返還的人民幣。
企業有權根據開展對外業務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匯安排本企業業務人員出境。企業經常出入境的人員,經企業申請,報省經貿委批准,可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
有條件的企業,經申報批准,可以建立保稅車間、保稅倉庫、保稅工廠。
第九條 企業享有投資決策權
企業有權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企、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其他企業股份。經市(地)以上政府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資或者在境外開辦企業。
企業用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從事生產性建設,凡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主決定。不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投資額在三千萬元以下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其中能源、交通、原材料五千萬元以下項目)及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下利用外資投資項目,分別報市地計畫、經濟部門審批。計委、經委應組織銀行、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對企業報批的基建、技改項目實行集中審查,並在十天內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批的,企業可視同批准。
企業遵照國家產業政策,以留利安排生產性建設項目或者補充流動資金的,自資金投入半年內,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稅務部門批准,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其計算公式為:退稅額=稅後留利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40%。退還確有困難的,可從企業當年應繳稅款中扣除。
企業在保證完成上交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從銷售收入中提取1%補充流動資金,新產品開發基金可提取1—2%,折舊率提高1—2%。有條件的經批准可以試行加速折舊。企業因增提固定資產折舊費而影響實現利潤指標和掛鈎工資的,增提部分可視同實現利潤。
第十條 企業享有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實現資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利各項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報有關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將生產發展基金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或者補充流動資金,也可以將折舊費、大修理費和其他生產性資金合併用於技術改造或者生產性投資。有關部門不得強令企業以折舊費、大修理費抵補上交利潤。
第十一條 企業享有資產處置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和重要建築物實行抵押或有償轉讓的,應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企業對一般性固定資產和不需用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
企業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
第十二條 企業享有聯營、兼併權
企業有權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
第十三條 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
取消對企業勞動用工計畫和招工指標管理。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決定招收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錄用後向勞動部門備案。企業在所在城鎮人口中招收職工,不受行政轄區的限制。企業安排殘疾人達到一定比例,按照國家有關法規,給予減免稅照顧。
礦山井下、築路工程、建築裝卸、搬運、紡織企業,因生產需要從農村招收職工時,應報市(地)勞動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企業享有人事管理權
在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下, 實行管人與管事相統一。政府授權有關經濟部門對企業廠長行使任免管理權。企業的副廠級和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提名,企業組織人事部門考察,經黨政班子聯席會議討論後,由廠長任免。需備案的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按規定備案,廠長和書記宜兼則兼,宜分則分,積極推行廠長、書記一人兼,允許企業黨政領導交叉兼職。
第十五條 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按照工效掛鈎辦法,自行確定工資總額,報勞動、財政部門備案。企業在可以提取的工資總額內。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資和獎金。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由企業對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條 企業享有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設定、調整、撤併內部機構和確定人員編制。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要求,不得把企業是否設定對口機構作為檢查、評比、考核企業的條件。
第十七條 企業享有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部門以任何藉口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
第三章 資產經營形式與管理方式
第十八條 企業資產經營形式是規範國家與企業責權利關係、企業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責任制形式。企業在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原則下,可以選擇適應本企業特點的經營形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繼續堅持和完善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完善承包指標內容和考核體系,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殖。有條件的企業經市(地)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投入產出總承包。對上交利潤超過實現利潤33%的降至33%。
第二十條 積極發展以公有制為主體,國家、集體、個人共同投資的股份制試點。國有企業改造為股份制的,按33%的稅率計征所得稅;實行承包的企業在承包期內也可按承包契約的規定上交利潤。上交利潤達不到實現利潤33%的差額部分作為地方財政投資公司對企業的投資。
B 股達到和超過25%的按照中外合資企業進行管理,享受中外合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發展中外合資、合作。各地要積極引進國外資金、技術、人才和先進管理方式。積極發展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允許企業以分廠、車間與國外企業進行合資、合作,試行“一廠兩制”,實行獨立核算,享受中外合資企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積極探索和借鑑“三資”企業經營機制。對高新技術企業出口額超過三百萬美元且占總產值一半以上的企業、年出口創匯額超過一千萬美元的企業,仿照中外合資企業管理辦法和政策進行管理,試行中外合資企業會計制度,所得稅率為24%,企業應納稅種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其稅賦高於“三資”企業的部分,按減免稅辦法處理。人事、勞動、工資分配製度按照中外合資企業有關規定執行。工資可按不低於本企業或本地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的120%確定。
第二十三條 發展企業集團。企業可以通過合併、兼併、參股、控股、承包、租賃等形式,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選擇部分大型企業集團實行投入產出總承包,超收部分全部留給企業,主要用於技術改造和發展生產。企業集團可以與金融企業聯合,建立投資中心和財務公司,增強企業融資和投資功能。有條件的企業集團,經政府授權部門批准,可以支配、調整、處置授權經營的資產。
第二十四條 實行租賃制。國有小型企業均可實行租賃制,承租方可以是集體,也可以為個人。大中型企業的分廠、車間允許集體租賃經營。企業整體出租由主管部門提出報政府批准,分廠、車間出租經職代會討論,由廠長決定。具體辦法參照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企業兼併。企業可以通過產權交易市場或自找對象實現兼併和被兼併。企業被兼併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兼併後,相應調整利潤解繳渠道和包乾基數。被兼併企業原欠繳的稅款,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免除;所欠銀行貸款,由兼併企業與銀行重新簽訂還貸契約,允許延長還貸期限,酌情停減利息;被兼併企業轉入第三產業的,經銀行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實行二年停息,三年減半收息。
被兼併企業職工原則上由兼併方接收安置,工資總額、效益基數和掛鈎比例應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條 企業
拍賣。國有小型企業經政府批准均可以拍賣。企業拍賣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資產評估、確定資產底價,通過產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拍賣企業的收入,清償債務後上交財政,列為專項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 試行稅利分流。市(地)可選擇一些產業產品結構合理、技改任務重的企業試行稅利分流。
稅利分流企業免繳能源交通基金、預算調節基金,免除稅後一切負擔,不再實行稅後承包和其他上交利潤形式。批准之日前的固定資產投資借款餘額,實行稅前歸還;批准後發生的借款原則上實行稅後還貸,對還貸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可稅前部分還貸。
第四章 企業勞動、人事、分配製度
第二十八條 企業勞動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資分配製度改革是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重要環節,所有企業都要結合實際,積極推行。
第二十九條 企業內部破除幹部和工人身份界限,統稱企業職工,原身份檔案保留。
企業有權根據需要,設定在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按國家統一規定,特大型企業可自行組織評定高級及以下專業技術職稱;大型企業可自行組織評定中級及以下專業技術職稱。企業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和職務實行評聘分開,可以低職稱高聘,也可高職低聘。按國家統一規定評定的或企業內部評定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職務和待遇均由企業自主決定,企業職工做專業技術工作,享有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資格。
企業跨地區招聘的中高級技術和管理人員,憑國家頒發的資格證書或經企業所在地科技幹部管理部門認可資格後,公安和糧食部門應予辦理戶、糧關係,免交城市建設配套費。
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崗位聘任制,解聘後,既不再享受原崗位待遇。
第三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選擇全員勞動契約制、契約化管理和其他有利於調動職工積極性的用工形式。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開除職工;職工依照法律、法規和契約,也可以辭職。企業每年可以辭退、開除不超過職工總數的2%的人員進入社會待業,由勞動部門發放待業救濟金。
企業職工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後,允許原單位不予接收,可到其原戶籍所在地勞動部門進行待業登記,享受待業保險。各級司法、勞動部門要辦好生產自救基地和勞動服務公司,為上述人員再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十一條 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從事第三產業的企業,安置富餘職工和接納破產、解散企業職工以及待業職工占從業人員50%以上的,自開業之日起,免徵所得稅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三年,除經營商業外從事其他第三產業的企業免徵營業稅一年;不足50%超過30%的,免徵所得稅一年,減半徵收所得稅二年。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根據職工的勞動技能、勞動強度、勞動責任、勞動條件和實際貢獻,決定工資、獎金的分配檔次。企業可以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或其他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工資制度和具體分配方式。
企業有權決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辦法、條件和時間。
第三十三條 完善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企業應以經營目標為依據,鍵全完善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建立起包括指標體系、考核體系、組織保證體系在內的經濟責任制網路體系。
第五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國家不再為企業清償債務負連帶責任。
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廠長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照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也負有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必須建立分配約束和監督機制。
企業必須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企業勞動生產率(依據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
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應當納入工資總額。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
企業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企業廠長(經理)晉升工資,由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企業工資、獎金的分配報表,應定期報送勞動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
企業的生產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以及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不得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增加集體福利。
企業應當每年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於10%的數額,作為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
第三十六條 企業連續三年實現資產增殖、全面完成上繳任務,或者承包期內統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務,廠長的工資獎金收入可高於職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虧損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給予廠長或廠級領導相應的獎勵,獎勵數額根據扭虧額由地方政府確定。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未完成上交利潤任務的,應當以企業風險抵押金、工資儲備基金、留利補交。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虧損企業停發獎金,不得上浮工資。虧損嚴重的,根據責任大小,按不同比例減發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廠長不得易地安排作領導工作。限期內不能扭虧的,廠長和其他廠級領導要予以降級、降職或免職。
第三十八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政策、法規,定期進行資產盤點和審計工作,做到帳實相符,如實反映企業經營成果,不得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確保企業財產的保值、增殖。
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規定,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報財政部門審批。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準確核算成本,足額提取折舊費、大修理費和補充流動資金,以不提或少提折舊費和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的,財政、審計部門應責令企業用留用獎金補足。職工多得的不當收入,應自發現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主要責任人員應就地免職。對其他有關廠級領導的處理,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九條 企業可以採取轉產、停產整頓、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和企業的優勝劣汰。
第四十條 企業根據市場預測、自身條件和經營狀況,可以實行轉產或申請停產整頓。政府根據巨觀經濟發展需要和企業經營狀況,認為確需轉產或停產整頓的,可責令其轉產或停產整頓。
第四十一條 政府可以決定所屬企業合併。企業也可提出申請,經縣以上政府批准合併與分立。合併後的企業可繼續享受合併前各方的優惠政策,具體程式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執行。
第四十二條 企業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扭虧目標,並且無法實行合併的,以及因其他原因應終止的,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中型及小型企業經省政府批准,大型企業經省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業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的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三條 企業所欠債務,應當以留用資金清償。留用資金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業財產的方式,保證債務的履行。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當依法破產。政府認為企業不宜破產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企業宣告破產後,其他企業可以與破產企業清算組訂立接收破產企業協定,按照協定承擔法院裁定的債務,接受破產企業財產,安排破產企業職工,並可以享受本辦法有關兼併企業的待遇。
第四十四條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政府決定解散的企業,職工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企業破產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安置職工。企業合併的,職工由合併後的企業安置。企業分立的,職工由分立後的各方安置。
第七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按照簡政放權、政企職責分開、巨觀控制與微觀搞活相結合的原則,依照《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切實落實《條例》和本辦法賦予企業的各項經營自主權,重點管好企業法人代表(或領導班子)、承包契約、工效掛鈎比例(即管好三個一),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產業政策,加強巨觀調控和行業管理,控制總量平衡,規劃和調整產業布局,引導企業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
第四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和改進勞動工資巨觀管理。制定中長期巨觀規劃,保證勞動力和工資的變動與國民經濟發展保持總量平衡,促進勞動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導企業的分配行為。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和布局,統籌規劃,建立和完善生產資料市場、勞務市場、金融市場、技術市場、信息市場和企業產權交易市場等,建立初、中、高級市場相結合的市場網路,確立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市場機制,促進市場體系的發育和完善,充分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為企業提供社會服務。逐步建立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職業介紹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稅務代理機構等,並加強組織管理,積極為企業經營決策提供信息和諮詢。
有條件的市(地)可建立服務中心,幫助企業辦理需要政府多部門辦理的有關事宜,提供系列化、社會化服務。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考核企業財產保值、增殖指標,依照法定程式審計和審查企業資產欠債和損益情況,嚴禁藉故刁難企業或徇私舞弊。
廠長離任應予審計,審計結果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有關規定處理。企業對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應予配合。
第五十二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對企業依照規定報批的各種申請,必須按時辦理;對企業依照規定提出的各項諮詢,必須按時答覆,超過十五天不答覆的允許企業自主作出決定。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與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和當地民眾的關係,切實減輕企業負擔。
第五十四條 逐步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待業保險制度、醫療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制度和生育保險制度,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政府批准後施行。
健全完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具體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或濫用職權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和企業職工有權向監察、審計等部門提出控告,監察、審計機關應積極受理企業的控告和舉報。
政府工作部門對抵制或控告、舉報其違法違紀行為的企業和人員進行刁難或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監察、審計機關發現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行為,有權責令攤派單位限期退還已攤派的財物或賠償損失,不按期退還的,監察、審計機關可書面通知攤派部門或單位的開戶銀行予以劃撥,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攤派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或處本人月工資額一至三倍的罰款,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職工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挪用公款、侵占公共財物等行為,可向當地監察機關檢舉、控告。誣告、陷害或誹謗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條 阻礙廠長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者,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者,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前我省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凡有利於搞好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政策措施可以繼續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計經委負責解釋,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