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在1993.03.2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3.26
  • 實施時間:1993.03.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落實企業經營權,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第四章 企業變更和終止,第五章 企業與政府的關係,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工作的領導。本辦法的貫徹實施由省計畫經濟委員會會同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本辦法貫徹實施的監督檢查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
各市、地、州、縣人民政府(行署)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確定組織貫徹實施本辦法的行政主管機構和監督檢查機構。

第二章 落實企業經營權

第三條 完善和發展承包經營責任制。通過理順產權關係,實施國家確定的資產經營形式,把資產經營效益作為承包的主要內容,由單純利潤承包轉變為資產經營承包。資產經營承包是以企業占用國有淨資產數額,即企業全部資產減去企業淨負債的總資產為對象的承包經營責任制形式。實行全員資產承包的企業,應實行全員風險抵押,全員對國有資產經營狀況負責。
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必須明確規定國有淨資產保值、增殖和上交利潤等主要指標。承包基數,由國有淨資產增殖和上繳利潤兩部分組成,原則上依據企業占用國有淨資產數額和銀行貸款利率及企業的實際情況確定。
有條件的企業,可實行“稅利分流、分管分用、稅後還貸、稅後資產承包”的辦法。在完善各類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同時,對國有企業的資產經營從價值形態上實行有效管理,使企業切實承擔起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授權部門應為企業進行股份制試點創造條件。股份制試點須報體改部門並由其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可以實行租賃經營制。租賃經營制是在不改變企業全民所有制性質的條件下,國家授權單位為出租方,將企業有期限地交給承租方經營。承租方可以是任何經濟組織和個人。實行租賃的企業,出租方與承租方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包括國有資產保值、增殖以及租賃費等主要內容。
第四條 除法律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產品、商品外(以國家發布的產品目錄為據),企業都有權生產經營。企業根據市場需要調整生產經營範圍,實行跨區域、跨行業、跨所有制經營,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條 地方政府和部門對外地企業或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區經營或銷售的,要在場地、設施、稅費、服務等方面與本地企業、商品一視同仁,不得採取封銷、限制及其他歧視性措施。
第六條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供貨的物資,有權要求與供貨方簽訂契約的。契約應當包括供貨品種、規格、材質、數量、時間、雙方權利及義務、法律責任等主要條款。供貨方未履行契約的,企業向下達計畫的單位申訴後仍未得到解決時,有權停止生產指令性產品,並可以根據本企業蒙受損失情況,依照有關契約法規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違約責任。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並另行採購。
第七條 省有關部門應為企業獲得進出口權創造條件。沒有進出口權的企業,可以不受地區和行業限制,在全國範圍內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多口岸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與外貿代理企業共同與外商談判,也可在外貿代理企業設立業務部或分公司。企業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外直接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提供其他勞務。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和年出口創匯100美萬元以上的企業,可根據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的業務人員名額。出入境手續,省屬企業報省主管部門批准,市屬以下企業報市主管部門批准。省和市外事、經貿、人事、公安、外匯管理等部門在具體審批方式上,建立集中審批機構,對出入境手續實行一次性審批。
除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和國家控制的少數商品外,易貨貿易的商品不需辦理進出口審批和許可證手續;不受經營範圍和專業分工的限制,允許企業自主選擇運輸方式和接發貨口岸。
第八條 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企業用技術、設備、半成品和成品到省外投資辦企業的,用留用資金或自籌資金在省外投資或舉辦非貿易性合資、合作和獨資企業的,在省外籌資興辦企業的,均由企業自主決定。
企業遵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地區發展規劃,以自有資金和自籌資金(不包括銀行貸款)從事生產性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企業自籌資金要經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進行驗資,驗資後應出具驗資證明。企業獲得驗資證明後,政府有關部門應出具認可企業自主立項的檔案,經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自企業自主決定開工。
使用國內資金的建設項目,各級政府職能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只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新開工項目列入本年度計畫的,政府職能部門不審批開工報告。外商直接投資的建設項目按許可權應由省有關部門審批的,只審批項目建議書,不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但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報政府授權部門備案。審批部門在接到企業報告後,按照有關審批期限的規定,逾期不答覆的,企業可視同批准,組織施工。
企業利用政府投資和國內銀行貸款從事生產性建設,在徵得投資方同意的前提下,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和開工。
企業在不違反當地城市建設規劃的前提下,可自主決定廠區內的建設項目,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 企業根據生產實際,有權自主處理閒置設備。但企業處置關鍵、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時,須報同級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企業通過聯營的形式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資格的,其審批程式,按《吉林省設立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審批的若干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有權自主決定招工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在城鎮招工,不受區域限制。企業也可以從農村招工,不改變其農村戶口,把用工和戶籍管理分開。同城企業的職工調動(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工人)不再經主管部門批准,只要調出調入的企業同意即可生效。
企業有權按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決定辭退本企業職工,或經職代會討論同意後開除本企業職工。
企業對退役軍人、少數民族、婦女、殘疾人及其他需要照顧人員的就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需要優先安排就業的人員只在一次就業機會中享有優先權。優先照顧人員一經被企業錄用、接收,其在企業最佳化勞動組合、實行契約制、辭退等方面與其他職工相同。
第十二條 企業按“兩個低於”原則和企業實行情況,自主確定工資總額,確定後的工資總額年初一次報勞動部門備案。企業應根據效益情況,合理編制工資使用方案,自行確定工資制度和具體分配形式。
企業廠長(經理)工資可打破現行工資等級和標準的限制,實行聘任工資或承包工資。聘任工資或承包工資的標準由聘任部門或發包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 《條例》發布以前我省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下發的要求企業對口設定機構、配備專職人員的檔案,一律廢止。企業是否保留、撤銷、合併這些機構,由企業自主決定,任何單位不得干預。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十四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定期進行財產盤點和審計,做到帳實相符,如實反映企業經營成果。企業以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潛虧的,企業應按財政部門批准的財務決算調整有關帳目。有關部門應對責任者進行嚴肅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企業風險基金。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應執行資產負債損益考核制度。發生年度經營性虧損或未完成效益指標的,企業應以留用資金抵補。不足部分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彌補;下一年度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在五年內用所得稅前利潤彌補。延續五年未彌補的虧損,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彌補。發生未彌補的虧損,應作為所有者權益減項反映。
發生經營性虧損的企業或未完成效益指標的企業,職工不發獎金,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應根據責任大小,相應減發工資。企業用下年盈利補足虧損或應交指標後,可補發所扣收入,但不計入當年工資總額。
長期虧損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扭虧任務的,可根據扭虧額度相應增加職工工資;企業在期限內扭虧的,當年盈利全部留給企業。對於政策性虧損的企業實行虧損包乾,節餘全留、超虧不補。

第四章 企業變更和終止

第十七條 企業可依據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以及我省經濟發展規劃和工業結構調整規劃,實行聯營或組建企業集團。
企業變更和終止,必須經註冊登記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對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清算報告(包括清算期內的收支報告表)等帳冊進行驗證之後,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企業不得轉產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生產和淘汰的產品;轉產國家和省限制發展的產品,需報同級經委(計經委)審批;轉產與指令性計畫產品相同的產品,只要不列入指令性計畫內,不需計畫下達部門批准。
企業按照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主動實行轉產、加速調整產品結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要素調度上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十九條 停產整頓一般限於產品有市場、原料有來源、技術裝備有一定能力,只由於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但未達到破產程度的企業。停產整頓期限不超過一年。
停產整頓期間,企業要對生產設備進行全面維護保養;要改革工藝、開發新產品;要組織職工進行業務技術培訓。
停產整頓期間,財政部門應準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貸款應予以掛帳停息;企業可暫停提取機器設備折舊和大修理基金,適當核減工資總額,停止發放獎金,酌情減發工資,但職工收入不能低於城鎮定期定量救濟和優撫、社會福利事業收養(站)人員生活費標準。
第二十條 系統內企業的合併,由政府授權部門組織各方制定合併方案,簽訂合併協定,並予以批准。跨系統、跨地區企業的合併,由上一級政府授權部門組織各方制定合併方案,簽訂合併協定,並予以批准。
合併後的企業必須承擔原企業的債權債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兼併其他企業,由企業自主決定;被兼併的企業,須經企業資產所有者管理部門批准。企業兼併或被兼併須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兼併企業、被兼併企業及其資產所有者協商簽訂兼併契約後,兼併行為即可生效。
企業兼併後,被兼併企業原拖欠的稅款經批准可以適當減免;銀行對被兼併企業欠其的債務,可以酌情停減利息,或準其延期支付利息。被兼併企業原享受的減免稅優惠政策兩年內不變。政府主管部門可適當核減兼併企業的承包基數。
全民所有制企業兼併集體所有制企業後,企業性質為全民所有制,被兼併企業的集體固定職工和契約制職工可轉為全民契約制職工;集體企業兼併全民企業,企業性質為集體所有制,全民固定職工可暫保留原身份。
第二十二條 小型工業企業可以拍賣。拍賣前須進行資產評估。確定拍賣底價時應考慮資產淨值、承擔債務、保留勞動崗位等多方面因素,合理確定。允許私營、個體經濟和鼓勵外地企業、外商購買國有企業。企業拍賣後所獲資金按原資產構成比例劃分使用範圍和確定再投資的投向。被拍賣企業的職工原則上由購買企業安置,經協商也可採用其他方式就業。
第二十三條 對解散或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可以通過“集體自救、系統內調、自謀職業、社會安置”相結合的途徑解決。本系統內安置確有困難的,可解除勞動契約,由社會安置或交社會保險部門按待業處理。對關停、破產、小企業拍賣出現的待業職工,應鼓勵其自謀生計、創辦企業,有關部門應按省政府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五章 企業與政府的關係

第二十四條 政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批准企業廠長(經理)的任免。
具備條件的企業可以實行廠長(經理)、書記一人兼職。實行黨政一人兼職的大中型企業,應配備專職黨委副書記。企業一律不定級別,管理人員不再套用行政級別。企業廠長(經理)由政府或其授權部門任免,也可以公開招聘,還可以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行政副職,經有關領導部門資格審查後,可由廠長(經理)任免。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經過一定程式考核、討論後,由廠長(經理)決定任免。
第二十五條 政府及其部門對國有資產實施管理、監督。
(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每年考核一次國有資產保值、增殖指標;對承包企業可以採取當年考核、整個承包期統算的辦法。
(二)審計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準則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的合法性、真實性、效益性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每年進行一次。
企業為搞活經濟和發展生產而採取的一些靈活經營手段,只要不影響企業發展,不損害國家利益,審計部門對其不作違紀處理。
審計部門已經或正在進行審計的事項,有關財經管理部門不再進行重複檢查;如遇有特殊情況需再度檢查的,應徵得審計部門同意。
(三)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額,以確保國有資產的收益。
(四)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除留用資金投資項目外,對於限額以上的改造項目、大中型生產性建設項目實行分級分檔審批制度,並實行項目業主責任制。基本建設項目由計委審批,技改項目由經委審批。省計經委應定期發布國家產業政策信息。
(五)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有償轉讓,由政府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有關部門在接到企業的報告後,七天之內給予是否可以處理的明確答覆;三十日之內批准企業申請報告,逾期不答覆的,企業可視為同意,自行處理後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政府及其部門對企業實行巨觀管理。
(一)按照“小機構、大服務”和建立省級巨觀調控體系的要求,政府對企業不再實行直接管理。撤併部分專業管理部門,加強綜合調控部門。有條件的專業部門可組建經濟實體,在企業同意的前提下可組建行業協會(商會),有的可轉化為諮詢服務類公司,有的可按新體制要求改建為資產經營公司。
(二)按照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方針及產業政策,編制省及地區經濟結構調整方案及實施辦法。組織實施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三)通過貸款、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和其他措施,推動企業技術進步,引導企業大力進行技術引進與消化吸收,開發高新技術產業,生產高附加值產品。
(四)發揮行業協會在行業管理中的作用。行業協會受政府的委託,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反饋行業發展的有關信息,組織行業信息交流、諮詢培訓,實施行規約束等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其部門促進各類市場的開發與建設,培育和發展市場體系。
(一)鞏固和完善現有各類初級商品市場,有計畫地建立和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專業批發市場和其他要素市場,進一步完善和強化市場運行管理機制,逐步形成多層次、多形式並存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
(二)按照國家政策和計畫要求,建立和完善各類商品市場,如租賃、轉讓等;建立省級拍賣商行,指導與協調全省的拍賣工作。
(三)加強市場管理,制定有效措施和管理辦法,把市場交易活動納入依法經營軌道。同時,改革價格體系,放開價格,逐步實現市場定價。
(四)集中精力開發各種生產要素市場。
1、勞務市場:建立勞務、人才交流市場,承擔企業委託的招工、人才交流、職業介紹、待業人員培訓等。按照市場經濟要求建立覆蓋全社會的,規則健全、信息靈敏、服務周到的勞務市場體系。勞務市場逐步實現全方位開放,加強地區間、行業間勞動力流動的協調與合作。勞務市場應健全規則,依據勞務市場的調控職能,調控勞動力的流向與流量。
2、金融市場:擴大和完善資金拆借和短期資金市場,擴大有價證券發行,發展中長期資金市場,建立和培育同業拆借市場、債券發行轉讓市場、商業票據貼現市場和外匯調劑市場。
3、技術市場:發揮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業的技術人才優勢,組建技術市場,為企業提供技術引進、技術開發、技術交流、技術轉讓、技術課題承包和技術諮詢等多方面服務。
4、信息市場:開發信息資源,健全信息機構,改善服務手段,努力建立健全覆蓋全省、溝通國內外、分工合理、反應靈敏的信息市場體系。
第二十八條 政府及其部門應採取措施促進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一)養老保險:
企業實行養老保險費省級統籌,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按政府規定比例在稅前繳納。養老保險費可逐步增加個人承擔的比例。
企業以自有獎金籌集的保險基金,其數額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確定,並向社會保險公司投保,政府減免此項稅收。
(二)待業保險:
企業必須參加待業保險。按省政府有關規定,逐步擴大待業保險救濟對象。職工待業保險金計入企業生產成本。待業保險金的收繳標準,按工資總額的1%收繳。職工待業救濟金支付期限按待業職工離開單位前的工作年限確定,逐月發給。待業救濟金按基本救濟金加補貼救濟金髮放。待業救濟金髮放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其發放額度按遞減比例執行。
(三)醫療、工傷和生育保險:
企業職工(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固定工、臨時工、契約工、學徒工、見習人員和農民輪換工,不含民工),必須實行工傷保險。工傷保險費從企業管理費用中列支。工傷由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工傷殘廢金按規定比例計發。建立工傷保險基金,保險費率按行業或企業工傷風險程度、傷亡事故及職業病發生頻率確定,根據年度事故及職業病發生頻率定期調整。
企業可以參加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逐步將退休職工的醫療費用納入全民企業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收支項目,均衡企業負擔。
逐步建立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女職工生育社會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向企業籌集,調劑使用。
第二十九條 政府及其部門維護企業的自主權,積極為企業服務,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一)除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的負擔和義務之外,禁止以各種名義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辦班、強行攤派等干預企業行使自主權及給企業增加負擔的行為。
(二)提高工作效率,廉潔奉公,勤政為民,對企業申請批准的各項工作,應在限期內給予答覆。
(三)建立辦事公開制度。各部門的職責範圍須明確具體,對企業公開;建立行政工作監督機制,對企業及社會各方面反映的問題應及時處理解決。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企業提供社會化服務。
(一)建立和完善與企業有關的交通、通訊、教育、醫療、安全、住房、供氣、供熱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立健全城市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改變企業辦社會現狀,減輕企業負擔。
(二)建立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職業介紹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信息諮詢機構等社會服務組織。政府有關部門應對其進行資格認定,並給予指導和扶持。
(三)完善勞動就業服務體系,開展職業培訓,鞏固和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四)指導企業建立適用本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及時調解勞動爭議,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並督促企業依法處理辭退職工、解除勞動契約等有關事宜。
(五)健全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擴大仲裁受理範圍。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發生的勞動爭議。完善仲裁員、仲裁庭制度,改進現行仲裁程式,及時解決爭議。
(六)加強勞動契約管理,為企業和職工提供勞動契約鑑證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濫用管理許可權下達指令性計畫並強令企業執行的;
(二)干預企業投資決策權或審批企業投資項目有重大失誤的;
(三)以封鎖、限制或者其他歧視性措施,侵犯企業物資採購權或者產品銷售權的;
(四)干預、截留企業的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五)限制、截留企業進出口權或者平調、擠占、挪用企業自主權使用的留成外匯的;
(六)截留或者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干預企業資產處置權的;
(七)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干預企業錄用、辭退、開除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任免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或者干預廠長(經理)行使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九)強令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以及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阻止或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對企業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指令性計畫,或者不履行經濟契約,長期拖欠貨款的;
(二)對國家直接定價的產品,擅自提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擅自立項和開工建設的;
(四)因決策失誤,建設項目不能按期投產,或者投產後產品無銷路、投資無效益,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五)不具備償還能力,盲目貸款,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
(七)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財務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舊費、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
(九)將生產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或者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的;
(十)在企業變更、終止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處置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十一)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或者企業破產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經營權的。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阻礙廠長(經理)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如有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受到行政機關處罰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企業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原則適用於吉林省境內的中央、地方所屬工交、郵電、能源、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糧食、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後,省、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檔案,內容有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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