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本《辦法》是1993年3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行,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推動企業進入市場,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結合湖北省實際,制定的此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 地區:湖北省
  • 類別:地方法規
  • 目的:加快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發布日期】1993-03-08
【生效日期】1993-03-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1993年3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推動企業進入市場,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試行)。
第二條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是:使企業適應市場的要求,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成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企業要堅定不移地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一起抓的方針,充分發揮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在企業中的政治核心作用,繼續堅持和完善廠長(經理)負責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堅持深化企業改革與推進企業技術進步、強化企業管理相結合,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作用,正確處理國家、企業、職工三者關係,保障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
第四條全省各級政府要圍繞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巨觀要管好、微觀要放開”的原則,轉變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搞好服務工作。要加強對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工作的領導,突出重點,分類指導,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目標的實現。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五條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可以依法投資(合資、參股)、聯營、出租、抵押、轉讓、拍賣。
第六條繼續堅持和完善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和租賃經營責任制。要健全承包指標體系,實行內部接包與公開招標相結合,推行全員風險承包、資產抵押承包。擴大股份制,稅利分流等經營形式的試點。
試行稅利分流的企業,統一所得稅率,實行稅後還貸,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稅後利潤可全部留給企業。
企業根據市場和經營需要選擇的資產經營形式,應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條企業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有權根據市場需要,突破行業界限,自主調整生產經營範圍,實行“一業為主,多種經營”。並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一次性銷售專營、專賣和國家指定單位經營的商品。
省計畫部門每年對實行指令性計畫的產品目錄予以公布。凡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必須向企業提供相應的主要生產條件,由計畫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供需雙方簽訂契約,否則企業可以不安排生產。主要生產條件具備後,企業未完成指令性計畫,相應扣減下年度的能源、物資供應計畫。
第八條企業享有產品、勞務定價權。
省對企業實行的定價認可證制度,予以取消。
省物價部門定價的產品,由省物價部門列出產品目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國家和省定價產品目錄以外的商品,均由企業自主定價。企業提供的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全部由企業自主定價。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方式限制、縮小或干預企業的定價自主權。
企業生產指令性計畫的產品,如不屬於計畫價格的,可按不低於行業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自行定價;低於此價格的,應同時落實價差補貼,或實行“定點、定量、不定價”的辦法解決。生產指令性計畫產品並實行計畫價格的,在完成計畫後,超產自銷部分由企業自行定價。
企業生產的國家定價產品,其價格確屬不合理的,可以提出調價建議,按分管許可權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予以調整,或向上級部門報批。
第九條企業享有產品銷售權。
除國家明確規定由特定單位銷售的爆炸品、軍械品、劇毒化學品等產品,以及已與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單位簽訂契約並按契約收購的指令性計畫產品外,其餘產品,企業有權在國內市場自主銷售,不受行業和地區的限制。
企業生產指令性計畫和國家規定由特定單位收購的產品,都應簽訂契約,收購單位不按契約收購的,企業有權停止生產,已生產的產品有權自行銷售,並依照有關契約法規的規定,追究有關企業或單位的違約責任。
第十條企業享有物資採購權。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有權要求與生產企業或者其他供貨方簽訂契約,保證供應。不按契約供應造成損失的,企業有權向供貨方依法要求賠償。
除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外,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或單位以任何方式的供貨單位、供貨渠道。
第十一條企業享有進出口權。
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有權自行選擇出口口岸和報關口岸。並有權參與同外商的談判。
企業可以與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單位簽訂協定,掛戶經營進出口業務;可以與有對外承包工程、技術和勞務合作權的企業簽訂協定,共同開展對外經濟技術服務。
省對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在分配企業留成外匯時,直接分配到提供出口產品的企業,進入企業留成外匯賬戶,企業留成外匯可以自行調劑,任何部門都不得以任何藉口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考核企業的創匯能力時,應將企業在全國所有口岸的創匯額度計算在內。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可以進口自用的設備和物資。外貿企業和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通過易貨貿易換回的商品,可以在國內自行銷售。超經營範圍的商品,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企業可以自主銷售。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經省有關部門批准,可按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辦理出國人員手續。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和出口退稅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的待遇。
企業可通過組建集團,增強創匯能力,申請取得進出口經營權。
第十二條企業享有投資決策權。
企業自行籌措的資金,包括企業留用資金,企業之間的融通資金(不含計畫信貸資金),企業內部職工自願集資的資金,定向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制企業以法人持股和在內部職工中發放股權證籌集的資金等。
除國務院、省政府公布的產業政策中限制發展的產業和產品外,凡自籌資金落實、資金來源正當、能自行解決生產配套條件的生產經營性建設項目,由企業自主立項;在報同級政府主管部門備案,經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自主決定開工,不受投資規模和投資限額管理辦法的限制。
除國務院、省政府確定的項目外,企業有權拒絕執行非自願的投資立項決定。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後,企業可在境內發行債券和使用境外貸款。
第十三條企業享有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留用資金,包括企業上繳利稅後留下來歸企業使用的資金,企業固定資產折舊和大修理基金,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轉讓他人按規定留給企業的資金,國內外單位和個人贈送、獎勵給企業的資金,以及其它規定留給企業自主使用的資金。
企業以留利安排生產經營性建設項目或者補充流動資金的,經企業申請,由稅務部門批准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企業用留用資金投入完成的技術改造項目,其所增利潤仍按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搞好國營大中型企業的意見》執行。
企業留利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業自主決定,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有關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企業有權選擇具體的折舊辦法和折舊率,其固定資產綜合折舊率可在原基礎上適當提高。企業折舊基金必須全部用於發展生產。
企業可以從銷售收入中提取1-2%的基金,專項用於新產品開發。實行承包制的企業,在評價企業經濟效益時,按規定提取的新產品開發基金和增提的折舊費,均視同上交,但不抵上交任務。
對企業留用資金,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無償調撥;企業不得以折舊基金、大修理基金抵交承包任務。企業在完成承包上交任務和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自主決定加速折舊、提高新產品技術開發費和增補流動資金的提取比例;可以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按重置價值計提折舊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四條企業享有資產的處置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對由企業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資產和閒置固定資產,可以依法自主決定以出租、抵押或者拍賣等方式進行有償轉讓,廢止現行報批制度,改為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的抵押和有償轉讓,需報同級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企業資產出租、有償轉讓、抵押的對象可以是全民、集體、私營或個體企業,也可以是經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
企業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全部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任何部門不得平調其資金。
第十五條企業享有聯營、兼併權。
鼓勵企業按“自願、有償、互利”的原則,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和其他企業聯營,也可以入股、兼併、合併,發展各類企業集團及其他組織形式。集團中的鬆散層企業,可以同時參加多個企業集團。企業兼併享受國家有關資產轉讓、債務清理、信貸和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
企業有權自主編制勞動用工計畫,報勞動部門備案。勞動部門不再向企業下達指令性勞動用工計畫和招工指標。招工時間、條件、方式、數量,均由企業自主決定;但企業從農村招收契約制職工,仍應經勞動部門批准。企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自主制定招工簡章,委託勞動部門以及職業介紹機構組織招收,也可以在勞務市場自行組織招收。企業用人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企業有權拒絕接收任何組織或個人安排的不符合企業需要的人員;法律和國務院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但無論實行何種用工形式,企業都應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企業有權依照國家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的規定解聘、辭退、開除職工。
打破企業職工的所有制界限,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化管理,積極推行全員勞動契約制。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的企業,原是固定職工的,身分和待遇作為檔案保留,按國家有關檔案精神給予本人標準工資15%的工資性補貼。不同所有制企業職工之間的流動,不受身份界限的限制,流動後其身份按接收企業的用工辦法確定。
在定員定額基礎上,企業可以實行“在崗、試崗、待崗、離崗”制度,通過考試、考核,擇優上崗,競爭上崗,在動態中實現勞動組織合理化。職工提前退出廠內崗位休養的年齡,應在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之內,根據本人申請,由企業確定。廠內退養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標準。
企業中的富餘人員,應按照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就業為輔,保障富餘人員基本生活的原則,拓展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和採取其它措施,安排富餘人員。政府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開闢安置企業富餘人員的社會渠道。企業為安置富餘人員而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可以享受有關稅收的優惠政策。
企業富餘人員待後申請自謀職業,資金確有困難的,經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機構核准,可將其待業救濟金一次付給本人。
被企業辭退、開除、解除勞動契約的人員,到縣以上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待業登記後,待業保險機構和勞動部門要給予一定的待業救濟金和提供再就業的機會。
第十七條企業享有人事管理權。
企業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自主聘任(聘用)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政府授權部門只管企業法定代表人,其他人事管理權由企業自主行使。
除部分大型企業外,有條件的企業書記、廠長(經理)可由一人兼任,允許企業行政領導與黨組織負責人交叉兼職。凡符合條件,勝任職務的經營者,不受任期屆數的限制,可以連續任職。
企業在內部打破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身份界限。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競爭,擇優選拔,能上能下。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聘任(聘用)後,要與企業簽訂聘任契約。
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決定任免;除部分大型企業外,企業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提名,徵求企業黨組織意見後,由廠長(經理)決定任免,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對國家和省統一分配的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可以聘用為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也可以安排其它工作,工資福利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聘用滿兩年後,再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現,決定是否續聘。
企業有權設定在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其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企業有權在省外、境外招聘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其中確有專長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十八條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可在勞動部門和財政部門一次性核定工資總額基數後,按照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按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按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簡稱“兩低於”原則),自主確定工資總額,不需每年報批,只報同級勞動部門備案,接受監督;企業也可按照規定的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確定工資總額,報勞動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未實行上述辦法的企業可實行工資總額包乾的辦法,工資總額由勞動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
企業有權自主決定本企業的工資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
實行按“兩低於”原則確定工資總額和工效掛鈎的企業,工資調節稅和個人收入調節稅,仍按一九九二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關於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把企業推向市場的通知》執行。企業經銷人員實行工資、旅差費、補助費、業務費和獎金合為一體的,在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時,扣除旅差費、補助費、業務費。
企業有權對有突出貢獻的職工實行重獎。
第十九條企業享有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廠長(經理)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自主決定內部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企業內部機構可以不搞黨政分設。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規定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把企業是否設有對口機構和配有專職人員,作為考核、評比、達標、撥付經費的條件。
改變企業和企業管理人員套用行政級別的做法,企業不定行政級別。凡上級有關檔案和會議精神,要向企業傳達的,按企業黨的基層組織設定情況或企業類型發文明確傳達範圍。
第二十條企業享有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各地區、各部門對收費、罰款要嚴格按照有關法規和省政府公布的目錄執行;集資按省政府批准的項目和辦法進行,並要加強監督。企業對攤派行為,可以向審計、監察等政府部門檢舉或投訴,要求作出處理。
除法律和國務院有規定的外,各地、各部門、各社會團體停止對企業的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如有違反,企業有權要求政府監察部門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處理。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企業是承擔自負盈虧責任的主體。廠長(經理)作為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照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負有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企業必須建立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企業工資總額,應包括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
要完善現有工效掛鈎辦法,實行總掛總提,工資總額在成本中列支。
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應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執行,並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廠長(經理)晉升工資,應報同級政府主管部門審批。企業違反本條規定,政府主管部門應予制止和糾正,限期扣回不當收入。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建立工資儲備基金。每年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的數額,作為企業工資儲備基金,專款專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企業自主管理,任何部門不得干預。
第二十四條企業廠長(經理)的收入,應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鈎。在企業財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根據企業當年實現利稅和同行業平均水平,合理確定廠長(經理)的收入水平;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內主要經營指標的,廠長(經理)工資性年收入可高於本企業職工年均收入的一至二倍;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內主要經營指標,並達到全省同行業先進水平的,廠長(經理)工資性年收入可高於本企業職工年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全面超額完成任期內主要經營指標,並達到國內同行業領先水平的,廠長(經理)工資性年收入可高於本企業職工年均收入的三於五倍。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凡沒有新增效益工資的,不得增提廠長(經理)的工資收入;企業職工工資水平下浮的,廠長(經理)的工資收入應同比例下浮。企業廠長(經理)工資收入從工資基金中列支。
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並實現財產增殖,由政府主管部門對廠長(經理)、廠級領導人員給予相應獎勵。虧損企業的新任廠長(經理),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給予廠長(經理)、廠級領導人員相應獎勵,企業內部的獎勵由企業自主決定。
各級政府應建立廠長(經理)獎勵基金,政府對企業廠長(經理)的獎勵,從廠長(經理)獎勵基金中解決,不得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如無國家稅種、稅率、產品價格等重大調整因素,以及不可抗拒的災害等影響,而沒有完成承包上交利潤的,應以企業風險抵押金、工資儲備基金、留利等補交。
第二十六條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或者生產指令性計畫產品,由於價格過低而形成的虧損,屬政策性虧損。對政策性虧損產品,物價部門應予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不能調整或放開產品價格的,給予財政補貼;採取上述措施後,企業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第二十七條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經營性虧損,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人員和職工應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企業一年經營性虧損的,應適當核減企業工資總額。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不得領取獎金。
企業當年經營性虧損額達到企業資產總額40%以上的,或者連續二年經營性虧損,其虧損額繼續增加的,除核減工資總額外,還應根據責任大小,降低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人員的工資,職工不得發放獎金。政府主管部門還要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對企業領導班子進行必要的調整,對有關人員作出降職、免職等處分。被降職、免職的廠級領導人員兩年內不得調離本企業,更不準易地任職。
對《條例》施行前企業長期積累的虧損或潛虧,經清產核資後,按有關規定處理。財政、稅務、銀行等部門,還應採取扶持政策和措施,幫助企業扭虧,減輕包袱。對扭虧無望、資不抵債的企業,實行破產。
第二十八條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如實反映企業經營成果,不得採取做假賬等方式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確保企業資產的保值、增殖。
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資產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報財政部門審批。有條件的企業,經省財政部門批准,可按國際慣例編制企業財務會計報表,經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審查後,報財政部門審定。
企業必須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準確核算成本,足額提取折舊基金、大修理基金、新產品技術開發費和補充流動資金。有承受能力的企業,可實行加速折舊,提高新產品技術開發費和補充流動資金的提取比例。對以不提或少提上述費用,少計成本或掛賬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的,財政部門應責令企業用留用資金補足;勞動部門應責令企業扣回因虛增利潤而提取的工資總額;政府主管部門應視企業違規情況,對企業經營者和主要責任人給予適當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時,凡涉及取消法人地位和轉讓經營權的,在調整之前,應由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對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等財務賬冊進行驗證,按實際結轉。對跨所有制之間的調整,依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企業可以通過合併、兼併、參股、控股、承包、租賃等形式,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企業集團的組建由省有關部門審批。對跨地區的企業集團實行統一經營、分利潤、分稅收、分產值等辦法。對有條件的企業集團的緊密層實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第三十一條企業停產整頓期間,財政部門應準許企業暫停上交承包任務,企業與原發包方辦理承包終止協定,同時簽定停產整頓責任狀。銀行應準許企業延期支付貸款利息,不得加罰息。在停產整頓期間,企業職工工資用企業歷年結餘的工資儲備基金髮放,如有不足,可申請待業保險金,以保證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停產整頓期間,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發放獎金。
第三十二條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兼併其他企業。企業兼併要堅持有償的原則,企業被兼併應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被兼併企業的職工由兼併方接收,報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對資不抵債的被兼併企業,只要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條件,可先破產,在清算資產、重新確立債權債務後,再實施兼併。被兼併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兼併企業承擔。兼併企業可與債權人充分協商,訂立分期償還或減免債務的協定。對有利於省重點發展行業和發展產品的兼併,政府有關部門應予扶持。財政部門應根據兼併企業實際,酌情核減其上交利潤指標。被兼併企業原欠的債務,經銀行批准可停減利息;被兼併企業原拖欠的利息,可向銀行申請適當減免。
第三十三條企業依法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成立清算組負責清算。企業設備可進入產權市場或設備調劑市場出售;原輔材料、產品可委託市場拍賣;土地和地面建築物應辦理有關有償轉讓手續。上述收益除支付職工的工資、福利費、社會保險費、交納稅金和清償債務處,餘留部份專項用於結構調整,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條企業破產申請,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由企業或債權人提出,法院審理,按法院宣布的裁決結果清償債務。
企業破產後,在支付債務款項前,按有關規定提取企業職工的安置費。凡接受破產企業財產,接納破產企業職工的企業,可享受兼併企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解散企業的職工,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安置,政府主管部門因特殊情況不能安置的,由待業保險部門發放待業保險金,職工可自謀職業。
破產企業的職工,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由同級政府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其他企業和單位接納破產企業職工的,應將提取的職工安置費轉交接納企業和單位;職工自謀職業的,應給予一定的補償費或扶持費。未被接納或不願自謀職業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由同級勞動部門接納,按有關規定支付職工待業保險金。
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三十六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加強巨觀調控的同時,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建立和完善市場體系、社會保障體系和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三十七條企業內的國家投資及其增殖形成的資產,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產管理法規認定屬於全民所有制的資產,為全民所有財產。
縣以上各級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實體化的資產經營組織。
第三十八條為確保企業財產所有權,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政府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確定每一年度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殖指標和收益指標,並予考核,監督落實;政府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審計審核企業年度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對承包期滿的企業進行全面考核審計。
(二)政府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額,合理核定企業上交利潤。
(三)政府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負責決定和批准限額以上的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企業自主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
(四)企業的設立、合併、分立、終止、拍賣,企業提出的被兼併和破產申請,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的抵押和有償轉讓,組織請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
(六)經委和人事部門、政府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批准對廠長(經理)的任免和獎懲,負責對廠長(經理)進行培訓教育。
(七)經委、政府主管部門和財政、銀行等部門,應幫助企業籌資、融資,協助解決企業生產經營中的困難;政府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幫助企業制定財產管理制度,並對執行財產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企業進行經濟契約管理。
第三十九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綜合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手段,建立有利於增強企業活力和經濟有效運行的巨觀調控體系。
(一)搞好國民經濟總量的綜合平衡,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中長期計畫和年度計畫,保證經濟的持續增長和良性循環;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引導生產力合理布局和經濟結構的調整,促進產業結構的最佳化和國民經濟整體素質的提高。
(二)綜合運用國家制定的利率、稅率、準備金率、匯率、貼息等經濟槓桿,調整利益分配結構,調控和引導投資方向和企業行為。
(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掌握市場變化情況,定期公布鼓勵、允許、限制、禁止發展的行業及產品目錄。
(四)制定企業財務、成本、會計、折舊、稅收征管、國有資產管理、勞動人事、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規章,指導企業建立和完善經營管理制度。
(五)幫助企業開展技術協作和技術培訓,組織鑑定重大科技成果,加強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十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以發展生產要素市聲為重點,全面推進市場體系的培育和發展。在繼續發展各類商品市場的基礎上,積極建立較高層次的農產品、生產資料批發市場和期貨市場。組建和完善鋼材、建材、木材、煤炭、機動車、機電設備等交易市場和綜合物資交易中心。建立勞務、人才交流市場,承擔企業招工、人才交流、職業介紹、待業人員培訓等任務。建立和發展跨地區、跨系統的資金市場。增加債券種類,擴大發行數量,搞活流通轉讓。加快科技體制改革,發揮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及企業技術人才優勢,大力發展技術市場,推動技術和經濟領域轉移,發展一批具有不同功能的技術市場中介組織。發揮全省現有信息網路的作用,進一步健全信息機構,建立健全覆蓋全省、溝通國內外的信息市場體系。
第四十一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待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制度。
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企業按政府規定的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在完成生產計畫和上繳稅利的情況下,可以為本企業職工補充養老保險,所需費用從企業自有資金中的福利基金和工資儲備金中提取;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自願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投保。養老保險金的發放,由企業代為發放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
待業保險要按照有利於促進流動、有利於保障待業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實施。企業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待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待業保險金。待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發放待業保險,並組織進行就業訓練和開展生產自救。
建立職工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多方籌資、風險共擔;建立有效的醫療費用控制機制,保證基本醫療,合理地利用醫療衛生資源;建立統一的各級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發揮管理、協調、監督等綜合功能;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制度。
積極支持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建立健全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各級勞動部門和工會,應對女職工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基本權益實施監督檢查。
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管理體制,社會保險實行政事分開,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從巨觀上進行政策、制度、標準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業務,承擔資金保值增殖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採取下列措施,為企業提供社會服務:
(一)儘快分離目前企業承擔的社會服務職能,發展和完善與企業相關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包括各種生活設施、教育、通訊、交通、醫療、文化活動場所的建設,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二)建立和完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職業介紹所、技術轉讓交易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閒置資產交易所和各種信息、諮詢服務機構等社會服務組織,充分發揮它們在政府與市場、政府與企業、政府與居民之間的橋樑作用。
(三)完善勞動就業服務體系。大力發展各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擴大服務範圍和功能,加強勞務信息工作,溝通勞動力供需渠道,為企業介紹勞動力,提供用工指導和職業諮詢服務。加強就業訓練,提高培訓質量。鞏固和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事業,搞好待業職工的組織管理。
(四)健全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完善仲裁員、仲裁庭制度,妥善處理勞動爭議,指導和監督企業按照法定程式辭退、開除職工和解除勞動契約,為企業和職工提供政策法律諮詢服務,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內部勞動爭議調解制度。
(五)支持企業將所屬醫療、托幼、食堂、房管等福利型機構,逐步轉為經營實體,並在稅收、貸款、註冊登記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或本《辦法》(試行)規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級機關或上級有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等行政處分,同時給予通報批評;致使國家和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企業違反《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或本《辦法》(試行)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給國家和企業利益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主要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和給予經濟處罰,並依法對企業有關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和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阻礙企業領導人員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經營、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試行)原則適用於湖北省境內的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郵電、能源、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中央在鄂企業可參照執行。股份制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及政府有關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試行)發布前,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試行)相牴觸的,以本《辦法》(試行)為準。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試行)由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省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本《辦法》(試行)的施行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試行)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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