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辦法(試行)

山東省實施《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辦法(試行)在1992.11.13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1.13
  • 實施時間:1992.11.13
為了推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儘快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經營機制,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落實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巨觀計畫指導,自主確定生產經營範圍和為社會提供服務。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外,各級政府、部門有關限制企業生產經營範圍的規定一律廢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企業調整生產經營範圍的報告後,必須在一周內辦妥變更登記手續。
對國務院計畫部門管理的少數指令性計畫產品,由省計畫部門編制下發產品目錄,並組織供需雙方簽訂契約或簽訂國家訂貨契約。
省計畫部門確需下達的極少數關係國計民生的指令性計畫產品,實行保質保量不保價,生產企業按計畫提供產品,價格由供需雙方商定,並簽訂契約。
除國務院和省政府計畫部門外,各市地、縣及其他部門不得向企業下達或追加指令性計畫。
第二條 落實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
對國務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價格的個別日用工業消費品和少數生產資料產品,由省物價部門編制下發產品目錄,目錄以外的產品價格全部放開,由企業自主定價。
市地、縣物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非經省政府授權,不得行使企業產品定價權。
第三條 落實企業產品銷售權
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以外的產品以及指令性計畫超產部分,自主確定銷售渠道、銷售對象和銷售方式。廢除地方政府和部門有關封鎖、限制企業產品銷售的規定。
企業到省外銷售產品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時辦理。地方政府和部門對外地企業在本地區設立銷售網點,要及時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執行統一的稅費標準,任何部門不準設定障礙。
對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產品,需方企業或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必須按定購契約收購。不按契約收購的,由計畫部門協調解決;協調解決不了的,企業可提請經濟契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並有權停止生產。已生產的產品可以自行銷售,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定購企業或單位按《經濟契約法》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條 落實企業物資採購權
企業生產所需物資可以在市場自由選購,自主進行物資調劑和串換,計畫、物資和企業主管部門及行業公司等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不得壟斷,不得為企業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
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供需雙方簽訂契約,供貨單位必須按契約規定的品質、數量、時間、價格等組織供貨。
第五條 落實企業進出口權
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直接與外商談判。出口產品價格由生產企業與外貿企業、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門不得干預和封鎖。
有自營進出口權的企業享有外貿企業的同等待遇。國家賦予自營進出口企業的各項權利直接下放給企業,任何部門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勵外貿企業、自營進出口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合作、參股、兼併、組建企業集團,用足、用活進出口權,帶動其他企業擴大進出口業務。
凡有條件從事對外貿易業務的企業,均可與有進出口權的外貿公司、工貿公司通過簽訂委託代理協定的辦法,直接開展進出口業務,享受與外貿企業同等的貸款利率及其他優惠政策。
企業有權根據進出口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名額,並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省屬企業由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企業由市地政府主管部門審批。省、市地的外事、經貿、人事、公安、外匯管理等部門實行一個視窗辦理出入境手續。
指規定分配給企業的留成外匯,外貿和外匯管理部門要直接分配給生產企業,進企業留成外匯帳戶。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企業出口形成的留成外匯和按規定退還的稅金全部返還給企業。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調或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和有償上交外匯後返還的人民幣。
第六條 落實企業投資決策權
企業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有權用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及非專利技術等進行投資。可以在國內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也可以到境外投資或辦企業。
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進行生產性建設,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主立項,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自主決定開工。
企業以留利進行生產性建設或補充流動資金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在企業投資或補資後半年內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款的40%。企業根據承受能力,在不影響上交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確定提取新產品開發基金的比例。
企業進行合資、合作或開展“三來一補”業務,一般由企業自主決定,省政府規定報批的,有關部門應實行一個視窗審批,並在十天內辦妥有關手續,逾期不批的,即視為同意。
對需要報批的基建、技改項目,分別由計委、經委組織銀行、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集中審查,並在十天內辦妥審批手續,逾期不批的,即視為同意。對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竣工和投產開業,實行一次性集中驗收,基本建設項目由計委組織有關部門統一進行,技術改造項目由經委組織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七條 落實企業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財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的生產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備案。廢止對企業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業各項生產性專用基金可以根據生產、建設需要合併使用。企業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產品開發基金、生產發展基金及後備基金等各項生產性基金。可用於購置固定資產、進行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或其他生產性投資,也可用於補充流動資金。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無償或硬性調撥企業留用資金,不得強令企業以折舊費、大修理費補交上交利潤,或者彌補虧損。
第八條 落實企業資產處置權
企業一般性或閒置的設備和建築物可以出租、轉讓,通過收取租金或轉讓費補償。企業急需資金、技術、物資或進行風險性經營、投資,可用一般或閒置的固定資產作抵押。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經企業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也可有償轉讓或抵押。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所得收入應全部用於設備更新、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或其他生產性投資和建設。
第九條 落實企業聯營、兼併權
企業可以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通過參股、出資等形式,另外組建新的經營實體,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以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約定的形式進行合作經營;可以通過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訂立契約進行聯合經營。
企業有權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跨地區、跨部門、跨所有制兼併其他企業,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落實企業勞動用工權
(一)企業自主招工。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國家規定,自行制定招工簡章,自主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可以先招工,再到勞動部門辦理手續,向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省政府確定的區域性勞動制度改革試點城市和其他城鎮勞動力不足的城市,經同級勞動部門批准,企業可以跨地區招工;確需使用農村勞動力的企業,報省勞動部門批准後自行招工。
同一城鎮,同所有制企業間固定工調動,由企業直接辦理調動手續;同一城鎮、跨所有制企業間固定工調動,企業直接辦理調動手續後,報勞動部門備案。
(二)企業自主確定定員、定額,實行合理勞動組合。富餘人員的安置,堅持企業內部消化為主,社會調劑為輔。富餘人員可以自謀職業。企業為安排富餘人員開辦的第三產業和勞動服務企業,享受城鎮待業青年辦經濟實體的稅收、信貸和其他優惠政策。
(三)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有權解除勞動契約或辭退、開除職工;職工有權依法解除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辭職。對被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開除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應按規定發給待業保險金,勞動部門應提供轉業訓練和再就業服務。
第十一條 落實企業人事管理權
在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下,實行管人與管事相統一。政府授權有關經濟部門對企業廠長行使任免、管理權。企業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任免,報政府授權部門備案,或提請政府授權部門任免。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任免。
廠長和書記宜兼則兼,宜分則分,積極推行廠長、書記一人兼,允許企業黨政領導交叉兼職。
企業可以打破幹部工人界限,按照公開考核、競爭上崗的原則選拔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設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和確定其待遇。
企業對急需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打破地區、城鄉、所有制和年齡限制在全國招聘,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也可從境外招聘。對招聘人員,勞動、人事、公安等部門應在收到企業報告後一周內辦妥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即視為同意。
企業要建立和落實經營管理人員的任免、聘用、評議等工作程式和民主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 落實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在堅持“兩低於”原則(即職工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掛鈎辦法自主確定工資總額。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勞動部門不再向企業下達工資總額使用計畫。
企業有權確定工資、獎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確定職工晉級增薪或降級減薪的條件、時間和獎金的發放辦法。對科技人員可以實行課題或項目包乾,按產生的效益計提工資、獎金;對銷售人員可以實行聯銷、聯利計酬。對貢獻突出的科技人員、銷售人員和其他職工,企業有權給予重獎。
第十三條 落實企業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自主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和撤銷,自主確定人員編制。任何部門和單位無權要求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法律另有規定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落實企業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各地區、各部門對收費、罰款要嚴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錄執行,集資按省政府批准的項目和辦法進行,並公開標準,統一單據,搞好使用監督。今後開徵新的收費、罰款、集資項目必須報省政府審批,並接受省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企業繳納攤派、集資、收費必須先向本企業職工公開,並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企業對各種攤派和不合理收費、罰款、集資有權拒付,並可向監察、審計機關檢舉、揭發,或向法院起訴。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或受理。
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檢查項目,實行檢查人持證檢查制度。檢查人員必須持有省級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載明被檢查單位、檢查項目、檢查內容和檢查期限的檢查許可證,並出示個人合法證件,才能對企業進行檢查,無證檢查的,企業有權拒絕。其他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考試、考核,企業有權抵制,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正確行使企業經營權
企業要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針,發揮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在企業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堅持和完善廠長(經理)負責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要加強職工隊伍建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整體素質。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強化自我約束機制,防止短期行為,正確處理國家和企業、企業和職工的關係,保障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實現企業財產保值、增殖。
第十六條 明確企業盈虧責任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是指企業以國家賦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應承擔的責任和享有的權益。企業是承擔自負盈虧責任的主體,對債權人負有償還債務、履行義務的責任。廠長作為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照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也負有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十七條 完善企業分配約束和監督機制
企業在“兩低於”前提下確定的工資總額,須報勞動部門審核,並接受勞動、審計部門的監督。廠長晉升工資須由政府授權管理廠長的部門審批。
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分配情況應向全體職工公開。
對以弄虛作假、虛增利潤、虛盈實虧等手段增發工資、獎金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要及時制止和糾正,並追究企業廠長的責任,職工多得的不當收入,自發現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八條 完善企業獎懲機制
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或者承包期內統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務,並實現企業財產增殖的,廠長的工資、獎金收入可高於職工人均收入的1-4倍,政府主管部門對廠長給予表彰和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完成生產經營任務,職工擁護的廠長,超過任職年齡的可以適當放寬年齡限制。
虧損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廠長相應的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經營性虧損企業停發獎金,不得升浮動工資。虧損嚴重的,根據責任大小,按不同比例減發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廠長不得調出,限期內不能扭虧的,廠長和其他廠級領導要予以降級、降職或免職。
第十九條 確保企業財產保值、增殖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如實反映經營成果。每年要對財產和庫存物資進行一次全面清查審計,做到帳實相符。年度經營狀況和經營成果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財務會計制度,編制年度資產負債和損益財務會計報表,報財政部門審核;企業固定資產盤盈、盤虧、轉讓、報廢、毀損發生的淨損益,庫存材料、物資因國家統一調整價格發生的差價,以及計提的折舊等,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確保企業財產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舊或少計成本、掛帳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虛盈實虧的,政府有關部門有權責令企業以留用資金補足。企業必須將潛虧轉為明虧,先掛帳,然後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推進企業結構調整
企業應根據市場需要和全省工業結構調整方案,通過轉產、停產整頓、合併、兼併、分立、解散、組建企業集團、破產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
(一)轉產。轉產由企業自主決定,但不得轉產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生產或淘汰的產品。轉產國家和省限制發展的產品,須報省企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停產整頓。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但未達到破產程度的,企業提出申請,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停產整頓;企業主管部門也可根據有關規定責令企業停產整頓。停產整頓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停產整頓期間,企業要搞好生產設備的維護保養,保證財產不受損失。財政部門應準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應準許其延期償還貸款利息。
(三)合併。企業合併可由雙方企業提出,也可由政府決定。企業提出的合併,合併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企業主管部門或經濟綜合部門批准。政府決定的合併,合併方案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跨行業、跨部門的合併,由經濟綜合部門主持進行。
全民所有制範圍內的企業合併,可依法採取資產無償劃轉方式進行。全民所有制企業與集體所有制企業合併,原國有資產性質不變,國有資產的投資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屬國有資產,應單獨列帳。
(四)兼併。企業兼併其他企業,由企業自主決定。企業與被兼併企業屬同一所有制性質的,由雙方確定,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屬不同所有制性質的,被兼併企業須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
兼併企業承擔被兼併企業的所有債權、債務,政府有關部門可在兩年內適當核減兼併企業的承包基數或上交利潤指標。被兼併企業原拖欠的稅款應予以適當減免,拖欠銀行的貸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業兼併後,被兼併部分原享受的減免稅等優惠政策兩年內不變。被兼併企業轉入第三產業的,經貸款銀行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實行兩年停息、三年減半付息。
企業兼併實現後,被兼併企業職工隨建制轉入兼併企業,由兼併企業進行安置。職工可以自謀職業。
(五)分立。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情況,可以將所屬的分廠、車間、科研及其他機構分立為新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為分支機構。企業分立時,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定,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等。分立方案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六)解散。被解散的企業應是長期經營性虧損,經停產整頓仍不能扭虧,且不能實行合併、兼併的企業,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須終止的企業。企業解散必須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企業主管部門報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經省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
解散企業的原有債權、債務和財產由企業主管部門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對解散企業的職工,企業主管部門暫不能安置的,由勞動保險部門按規定發給待業保險金。職工可以自謀職業。
(七)破產。凡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破產條件的企業,依法破產。破產企業可以被其他企業接收兼併,接收企業按照與破產企業清算組訂立的協定承擔法院裁定的債務,並可享受本辦法第二十條(四)中第二款規定的兼併企業的待遇。
破產企業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安置,或由接收企業按協定進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勞動保險部門按規定發給待業保險金。職工可以自謀職業。
(八)發展企業集團。企業可以通過合併、兼併、參股、控股、承包、租賃等形式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企業集團的組建由歸口綜合部門審批。涉及經濟全局規模較大的企業集團,由經濟綜合部門提出意見報政府審批。
對部分大型企業集團實行特殊政策,支持其加快發展。有條件的企業集團,經政府有關部門授權,可以支配、調整、處置經營的資產。
第二十一條 簡化企業申辦變更項目的程式
企業申辦變更名稱、住所、經營場地或增加註冊資金、延長契約期限、終止契約和協定、增加和開辦非法人分支機構等項目,可按規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政府其他部門不再受理和審批,任何部門不得干預。
第二十二條 加快政府職能轉變
各級政府和部門要圍繞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與之相適應的企業經營機制,按照政企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搞好統籌規劃、政策指導、信息引導、組織協調、諮詢服務和檢查監督,建立有利於增強企業活力和經濟有序運行的調控體系。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
(一)每年對企業財產保值、增殖及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一次考核和審計。承包期終結進行全面考核、審計。企業財產保值、增殖指標的考核,由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的審查、審計,由企業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
(二)按照國家、企業、職工三者利益兼顧的原則,確定國家與企業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業上交利潤。由企業主管部門和財稅部門負責。
(三)決定或批准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和企業的設立、合併、終止、拍賣,批准企業的被兼併申請和破產申請。由經委和企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及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
(五)加強對廠長的培養教育和任職資格審查,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決定或者批准對廠長的任免和獎懲。由政府授權部門負責。
(六)對企業財產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由企業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
(七)依法進行經濟契約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維護企業依法經營權
各級政府和民眾團體都要自覺維護企業依法經營權,主動為企業搞好服務。要把國家賦予企業的經營權不折不扣地下放給企業,任何部門和單位包括兼有行政職能的公司不得截留。執法、執紀部門要加強對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保障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擾。
第二十五條 加強巨觀調控
(一)搞好國民經濟總量平衡,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引導企業發展方向和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促進全省經濟更好更快地發展。
(二)根據市場需求變化和國家產業政策,加強信息諮詢服務,定期公布鼓勵、允許、限制、禁止發展的行業、項目和產品目錄,引導企業生產經營活動。
(三)充分運用國家利率、稅率、匯率、價格等經濟槓桿和法律手段,調節經濟運行和企業生產經營。
(四)制定企業財務、成本、價格及勞動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規章,指導企業建立和完善經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
按照國家和省經濟發展規劃,重點建立、培育和完善生產資料、勞務、金融、技術、信息市場。
(一)生產資料市場。重點組建和完善鋼材、木材、煤炭、機動車、機電設備、閒置設備等交易市場和綜合物資交易中心以及專業批發市場。大中城市加快建立立足全省、輻射全國、溝通國內外市場的大型生產資料交易市場。
(二)勞務市場。各市地、縣都要建立起勞務、人才交流市場,承擔企業招工、人才交流、職業介紹、待業人員培訓等任務。
(三)金融市場。在現有市場網路的基礎上,建立跨地區、跨系統的資金市場,形成全省資金拆借中心。逐步增加債券種類,擴大發行數量,搞活流通轉讓。積極進行股份制及發行股票試點,利用直接融資,把資金需求引入市場。培育同業拆借市場、證券市場、貼現市場、外匯調劑市場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場體系。
(四)技術市場。進一步發揮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及大中型企業的人才優勢,利用多種形式,組建技術市場。廣泛開展“產學研”活動,加快科研成果向生產力的轉化,推進企業技術進步。
(五)信息市場。充分發揮各部門、各市地現有信息網路的作用,進一步健全信息機構,改善服務手段,建立健全覆蓋全省、溝通國內外的信息市場體系。
第二十七條 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建立和完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待業保險、醫療保險等制度。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按規定從稅前繳納,職工按本人工資性收入的2%繳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由企業從效益工資或獎勵、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個人儲蓄養老保險金由職工自願交納,企業代為辦理。
待業保險的對象包括:轉到社會的待業職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職工,企業開除、除名的職工,企業和職工個人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的職工。
切實加強各種勞動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嚴格按規定範圍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八條 積極為企業提供社會服務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採取有力措施,加快發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醫療、安全、住房、供氣、供熱等方面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建立健全城市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改變企業辦社會的狀況,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各市地、縣都要建立和完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職業介紹、勞動仲裁等社會服務組織和機構。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支持企業將所屬運輸、醫療、安全、學校、房產等設施和其他福利機構轉變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實體,並在稅收、貸款、註冊登記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應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國家和省指令性計畫產品目錄以外追加指令性計畫,強令企業執行的;違反國家定貨契約的。
(二)違反規定,限制企業生產經營範圍的。
(三)干預、截留企業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四)限制企業產品銷售或對企業採購物資進行干預和壟斷的。
(五)截留自營進出口企業權利,限制和干預自營進出口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的;平調、挪用、擠占企業留成外匯的。
(六)干預企業投資決策權和項目立項、開工權的;拖延企業投資審批手續或審批企業投資項目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截留或無償調撥、硬性集中企業留用資金的;干預企業在規定範圍內自主處置資產的。
(八)干預或截留企業聯營兼併權,阻撓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強令企業合併造成損失的。
(九)干預或截留企業勞動用工權,硬性規定招工時間、條件、方式、數量,干預企業依法辭退、開除職工和解除勞動契約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式和條件任免廠長,或干預廠長行使副廠級和中層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十一)干預或截留企業工資、獎金分配權,硬性規定企業內部分配形式,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的。
(十二)強令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違背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考試、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進行攤派的;違反規定審批程式,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集資項目或提高標準的;對拒絕攤派的企業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四)對落實企業經營自主權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失職、瀆職的。
(十五)其他干預或截留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有關部門應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追究廠長及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不按契約生產、收購的。
(二)違反國家物價政策,擾亂價格秩序的。
(三)對應報批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不按規定報批,擅自立項和開工的。
(四)因決策失誤、管理不善,導致生產經營和建設遭受重大損失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或抵押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給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招工或辭退、開除職工、解除勞動契約的;濫用工資、獎金分配權,亂髮工資、獎金的;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擅自增發工資、獎金的。
(七)違反財務、稅收制度,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不依法納稅,偷漏稅款的。
(八)將生產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等生產性資金和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增加集體福利的。
(九)企業交納集資、收費、攤派未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
(十)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給用戶或消費者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
(十一)其他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濫用經營權,造成國家財產損失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與《條例》一併實施。《條例》有明確規定,本辦法未涉及的,遵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有關部門要根據《條例》和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前省政府發布的規章和其他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並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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