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省政府令第31號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的途徑和目標是:通過理順產權關係,實行
政企分開,落實
企業自主權,使企業真正成為
自主經營、
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實體和市場競爭的主體,並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責任。
第三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必須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按照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和企業,企業和職工之間的關係,充分發揮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在企業中的政治核心作用;
堅持和完善廠長(經理)負責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
堅持深化企業改革,推進企業技術進步,強化企業各項基礎管理工作,全面提高企業素質和經濟效益,在落實經營自主權的同時,建立和完善企業自我約束機制;
堅持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的同時,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圍繞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按照巨觀要管好,微觀要放開的要求,政府必須轉變職能,改革管理企業的方式,培育和發展市揚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和健全社會服務體系。
第二章 企業資產及其經營形式
第五條 企業財產屬國家所有。企業財產包括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其他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法規認定的屬於全民所有,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
第六條 企業財產實行所有權、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
第七條 為加強國有資產的管理和協調,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省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管理協調委員會。
第八條 為確保企業財產所有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考核企業財產的保值、增殖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
(二)按有關規定,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額;
(三)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企業自主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
(四)決定或者批准企業資產經營形式和企業設立、合併(不含兼併)、分立、終止、拍賣,批准企業提出的被兼併申請和破產申請;
(五)根據國務院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及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
(六)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廠長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七)依照法律、法規擬訂企業財產管理的制度和辦法,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企業依法行使經營權,保障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預,協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第九條 企業依法行使企業財產經營權,對企業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十條 企業資產經營應當確保資產保值、增殖。經批准,企業可以實行以下幾種資產經營形式:
(一)承包經營責任制。對繼續實行承包制的企業,應當完善承包辦法。實行“包死基數,超收分成;包死基數,遞增包乾;包死基數,超收全額返還”。虧損企業可以實行“虧損包乾,超虧不補,減虧分成”。
為有利於企業休養生息,增強企業後勁,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適銷對路,技術改造任務重,需要扶助發展的重點企業,各地可以根據財政承受能力在企業建設以及還貸期間,將承包上交利潤基數適當調低,已低於企業實現利潤15%的,原承包上交利潤基數不變。
對其中的少數大中型企業,可以實行特殊辦法予以扶持。
企業承包應當強化資產經營責任,並逐步向資產承包責任制過渡;
(二)股份制經營
企業可以積極創造條件,按規範化的要求改造成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稅利分流
逐步擴大實行稅利分流的範圍,有條件的企業應當實行稅利分流;
(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
企業可以利用外資,進行“嫁接”式合資經營;
(五)仿照“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管理;
(六)企業集團經營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以資產為紐帶,按規範化、股份化要求,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組建企業集團,實行規模經營;
(八)其他資產經營形式。
第三章 企業經營權
第十一條 落實生產經營決策權。
放開生產經營範圍。除法律、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規定的以外,企業根據市場需求和自身生產經營條件調整和擴大生產經營範圍,不受行業限制,不再辦理審批手續。
企業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天內予以辦理。
縮減指令性計畫。除照轉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產品以外,省計畫部門只管理極少數關係重點工程建設和國計民生的產品。執行國家和省計畫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畫,企業有權要求與需方簽訂契約,需方不簽訂契約的,企業可以不安排生產。
缺乏應當由國家保證的能源、主要物資和運輸條件的指令性計畫,企業有權要求調整計畫或者要求政府給予相應補償,也可以要求採取“定向定量不定價”的辦法執行指令性計畫。計畫部門應當在接到企業上述要求的報告之日起15天內予以答覆,不予答覆或者不予調整計畫、不給補償、不同意採取“定向定量不定價”辦法的,企業可以不執行。
除國家和省計畫部門以外,任何部門都不得下達或者附加指令性計畫。
第十二條 落實產品、勞務定價權。
企業生產的日用工業消費品,除列入國務院物價部門和省物價部門管理價格的產品外,由企業自主定價。非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省行業主管部門和市(地)、縣(市、區)物價部門不再行使日用工業消費品定價權。
企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除國務院物價部門和省物價部門頒布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所列的少數產品外,由企業自主定價。省行業主管部門和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物價等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擴大價格管理範圍和干預、截留企業定價權。省物價部門應當列出價格分工管理目錄,並定期予以頒布。
企業提供的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全部由企業自主定價。
第十三條 落實產品銷售權。
除指令性計畫產品以外,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銷售渠道、銷售對象、銷售方式由企業自主確定。
各級政府和任何部門都不得強行給企業指定收購單位或者低價收購企業的產品。廢除任何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一切封鎖和限制企業產品銷售的有關規定以及其他歧視性措施。
指令性計畫產品和國家規定由特定單位收購的產品,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門不履行契約的,企業有權停止生產,並可以要求下達計畫的部門調解,或者依法起訴,追究需方或者收購單位的違約責任。企業已經按契約生產的產品,不予收購的,允許自行銷售。
企業可以採取靈活的促銷措施,實行銷售人員的工資、獎金、差旅費、出差補貼以及其他銷售費用與銷售額、資金回籠額掛鈎等銷售費用包乾、聯銷計酬的辦法。
第十四條 落實物資採購權。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必須與供方簽訂契約。計畫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指令性計畫以外的所需物資,由企業自主採購,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為企業指定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不得採取限制企業採購的措施。
企業對國家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和自行採購的物資,由於品種規格不符合生產要求或者多餘的,允許自行調劑或者處置,價格隨行就市。
第十五條 落實進出口權。
企業有權在全國範圍內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參與同外商談判。允許有條件的企業在外貿企業內設立進出口部,以外貿企業的名義開展外貿業務。允許掛靠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開展出口業務。
具備條件的企業,可以通過省計畫經濟委員會、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向國家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以及出口退稅等方面,享有同外貿企業同等的待遇,其依法享有的進出口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和截留。
支持和鼓勵外貿企業、自營進出口企業通過與國內外其他企業聯營、合作、參股、組建企業集團等形式擴大進出口業務。
企業留成外匯和有償上交外匯以後應得的人民幣都應當及時分配和返還給企業,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平調和截留。企業有權根據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自主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有權根據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業務人員。審批機關對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的出入境,實行一次性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辦法。
企業用自有外匯安排業務人員出境的,不占用出國用匯指標,不再辦理出國用匯核銷手續。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不辦理出國用匯審批手續,如自有外匯不足的,可以到外匯調劑市場調劑。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加強用匯管理並接受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
企業可以選擇並通過國內具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勞務。
第十六條 落實投資決策權。
企業用貨幣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在國內投資,不受區域、行業、產業及所有制的限制,由企業自主決定投向。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可以向境外投資和在境外開辦企業。
企業遵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地區發展規劃,能夠自行解決資金來源以及其它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生產性建設項目,由企業自主立項,自主進行工程經濟技術論證,自主決定開工。
有關項目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驗資證明報計畫委員會或者經濟委員會備案並接受監督。建設項目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的,由企業直接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並按規定提供申報材料,有關部門在接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辦理,逾期不答覆的,視同許可。
在辦理過程中,企業要求協調的,政府及其計畫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協調。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或者經協調後仍有不同意見的,企業可以按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企業從事生產性建設,不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資的,報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企業從事生產性建設,需要銀行貨款或者向社會發行債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會同銀行審批或者由銀行審批。需要使用境外貸款的,報省計畫部門批准。
企業用留利進行生產性投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稅務部門核准,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
企業在保證完成承包任務(非承包企業在實現利潤不低於上年)的前提下,自主確定增提新產品開發基金的比例,報財政部門備案。企業可以按國家制定的固定資產折舊的幅度。企業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和新產品開發基金,免繳能源交通建設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實施以後,企業發生的新產品試製研究和開發費用,不再從銷售收中提取,據實在企業的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七條 落實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實現資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權依法自主確定稅後留利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靈活運用和調度資金。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無償調撥、挪用企業留用資金不得強令企業以折舊費補交上交利潤。
第十八條 落實資產處置權。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對一般性固定資產有權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性設備、成套設備和重要建築物有權決定出租,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抵押和有償轉讓。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按國家規定的資產處置程式進行。
企業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必須全部用於企業生產性建設。
第十九條 落實聯營、兼併權。
企業有權自主決定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跨地區、跨行業、 跨所有制聯營,自主選擇聯營形式:
(一)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具備法人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二)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共同經營,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承擔民事責任;
(三)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訂立聯營契約,確立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聯營各方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按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兼併其他企業,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落實勞動用工權。
在城鎮範圍內,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確因城鎮招工不足,經縣級以上勞動部門批准,可以從本地農村招用農民契約制職工
企業錄用退出現役的軍人、少數民族人員、婦女和殘疾人,法律和國務院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定向或者委託學校培養的畢業生,由原企業安排就業。對其他大專院校、中專、技工學校的畢業生,可以根據需要,自主錄用。
刑滿釋放人員和勞教解教人員同其他社會待業人員一樣,由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經考核合格後,自主錄用。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和勞教解教人員,原企業應當予以安置。
企業根據國家法規、政策和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編制招工計畫,自行制訂招工簡章。
企業有權自主確定用工形式。企業可以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也可以實行契約化管理和其他適合企業生產經營特點有利於調動職工積極性的用工形式。
企業可以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由企業與職工協商確定,可以是長期的,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以完成某一特定生產工作任務為期限的。企業和職工按契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企業有權自主決定並直接辦理同一城鎮範圍內不同行業、不同所有制企業之間的職工調動或者轉移。城鎮集體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工調入全民所有制企業後,應當改為勞動契約制,並報勞動部門備案。
企業有權實行最佳化勞動組合,對富餘人員可以通過興辦第三產業、廠內轉崗培訓、提前退出崗位休養等辦法安置。政府有關部門也可以通過廠際交流、職業介紹機構調劑等方式,幫助轉換工作單位。富餘人員也可以自謀職業。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依法制訂的企業規章,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辭退、開除職工。
對終止或者被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依法提供待業保險金,勞動部門應當提供轉業訓練和再就業的機會。對屬於集體戶口的人員,其戶糧關係遷離企業,按戶籍管理規定予以落實。
第二十一條 落實人事管理權。
企業按照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和責任與權利相統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權。
企業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可以實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有權在企業內部實行公開考核、競爭上崗、擇優聘用。工人可以聘為管理人員或者技術人員;被解聘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也可以安排當工人。
企業可以跨省、跨地區招聘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不涉及戶糧關係轉移的,由企業直接商辦,涉及戶糧關係轉移的,由企業直接報當地人民政府人事勞動部門審批,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可以向境外招聘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企業有權設定在企業內部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評定的各類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技術職務和待遇由企業自行決定,可以高聘,可以低聘,也可以不聘。
企業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提名或者黨委推薦,企業組織人事部門考察,經一般由廠長召集的黨政領導集體討論後,由廠長決定任免(聘任、解聘),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大型企業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廠長在決定任免(聘任、解聘)前,應當徵求政府主管部門的意見。
省直屬企業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的任免(聘任、解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按照國家的規定決定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條件的企業宜實行廠長、書記一人兼,也可以黨政交叉兼職。
企業應當建立和落實各級行政管理人員的任免(聘任、解聘)、評議等工作程式和民主監督制度。
第二十二條 落實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在按規定提取的工資總額內,有權自主使用、分配工資和獎金,自主確定職工的工資待遇,自主確定本企業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辦法、條件和時間。
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生產經營特點,選擇實行崗位技能工資或者結構工資、等級工資、計件工資、計時工資、含量工資等具體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條 落實企業內部機構設定權。
除法律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以外,企業有權自主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和撤銷,自主決定企業的人員編制。企業內部機構的職責、分工及人員配備由企業自行確定。任何部門和單位都無權要求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取消企業及其管理人員套用行政級別的做法。
第二十四條 落實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除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以外,一切向企業收費、集資等,都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的,企業有權抵制並可以向審計等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企業也可以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除法律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以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進行的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
第四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作為獨立的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國家不再為企業清償或者連帶清償債務。
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廠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處於生產經營的中心地位,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照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也負有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建立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它工資性收入,應當納入工資總額。
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工資總額基數的確定與調整,應當報勞動部門,由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核准。
企業必須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按實現利稅計算的本企業經濟效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按淨產值計算的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原則。
企業應當每年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於10%的數額,建立工資儲備基金,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企業一年工資總額的,可以不再提取。
企業必須根據經濟效益的增減,決定職工收入的增減。虧損企業發放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
企業的工資調整總體方案和獎金分配總體方案,應當提請職工代表會審查同意。企業工資、獎金的分配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企業違反上述規定或者以弄虛作假等手段增發工資、獎金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職工多得的不當收入,應當限期扣回。
第二十七條 廠長晉升工資應當報政府主管部門審批。政府主管部門可以按企業銷售收入、經濟效益的大小以及資產保值增殖的狀況,確定廠長的工資待遇。
第二十八條 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實現企業資產增殖以及職工收入隨之增加的,或者當年業績顯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門對廠長或者廠級領導給予相應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虧損企業的新任廠長,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廠長或者廠級領導相應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第二十九條 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或者生產指令性產品因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有計畫地調整或者放開價格。不能調整或者放開價格的,財政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補償。經補貼或者補償後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企業經營性虧損的,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企業一年經營虧損的,應當適當核減企業工資總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領取獎金。虧損嚴重的,還應當根據責任大小,相應降低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
企業連續兩年經營虧損,虧損額繼續增加的,應當核減企業的工資總額,除不得發放獎金外根據責任大小,適當降低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對企業領導班子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整;對不勝任的廠長應當降職或者就地免職,不得易地按原職級安排工作。
第三十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或者己簽訂減虧、扭虧責任書的企業,視經營情況,按契約或者責任書的規定兌現獎罰。
第三十一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未完成上交利潤任務的,應當以企業風險抵押金、工資儲備基金、留利補交。
實行租賃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承租方在租賃期內達不到租賃契約規定的經營總目標或者欠交租金時,應當以企業的風險保證金、預支的生活費或者承租成員的年度收入抵補,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抵補。
第三十二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準確核算成本,如實反映經營成果,定期進行財產盤點和審計,做到帳實相符。<!--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