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

199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草案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客觀、公正地評價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的業績,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加強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離任審計,是指國有企業廠長(經理)(包括實行董事會制度的公司董事長)等企業法定代表人因辭職、辭聘、免職、撤職、調動、解聘、任職期滿、離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由審計機關或者其他審計組織對其管理的企業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及應承擔責任進行的審查和評價。
第三條 自治區管轄的境內外國有企業(包括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必須進行離任審計。屬於辭職、辭聘的,應當先審計後離任;屬於被撤職、解聘、免職的,可以先離任後審計;屬於正常調動、任職期滿和離退休的,審計時間可由廠長(經理)任免機關確定。未經離任審計,不得解除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廠長(經理)的檔案、工資等行政關係不得移動。第四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和組織考核廠長(經理)工作業績,實施獎懲、升降職務及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應有計畫地定期進行審計,以加強經常性監督,並作為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基礎和依據。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 審計機關是組織實施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具體辦理離任審計事項的審計組織包括:
(一)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企業主管部門(含政府授權的管理機構,下同)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第七條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建立健全離任審計監督制度。
第八條 從事離任審計工作的審計人員必須具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經驗和職業道德。
第九條 負責辦理廠長(經理)離任審計人員,與企業廠長(經理)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和近姻親關係,以及與離任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的,應予以迴避,是否迴避由派出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或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時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企業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的企業財務收支計畫、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離任審計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在實施離任審計時,應以有關法律、法規和依法訂立的企業章程、經營契約、責任目標等為依據,堅持獨立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離任審計,按照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和人事管理許可權分層次進行:旗縣以上各級政府任命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由同級審計機關直接進行審計;其他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離任審計,可由其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進行,或者由負責任免廠長(經理)的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離任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離任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之間對離任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的離任審計予以監督、指導。必要時,可以對其審計結果進行抽查審核。第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抽查審核的外,已進行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企業,當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審計事項。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程式
第十七條 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內容:
(一)任職期間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二)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及增減變支情況;
(五)企業財務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況;
(六)有無重大決策失誤、失職、瀆職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浪費;
(七)有無以權謀私,貪污、挪用等行為;
(八)有無侵占、轉移、揮霍國有資產的行為;
(九)其他應當進行審計的事項。
第十八條 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前,負責其任免的有關部門,應及時書面通知有關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的,應及時與接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簽訂委託離任審計協定書。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接到有關部門的離任審計通知或審計委託書後,應及時指派審計組,並在實施離任審計3日前,向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接受離任審計的廠長(經理)。
社會審計組織受委託審計的審計通知書,由委託單位送達。
《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離任審計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以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書》後,要認真組織自查,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並應當按照審計組織要求,積極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自查報告;
(二)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三)企業章程、經營契約(協定)、責任目標;
(四)企業財務收支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五)企業資產盤點清冊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六)企業廠長(經理)任期內的定期審計等其他有關資料。
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毀棄、偽造、轉移或者隱匿。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對離任審計事項審計結束後,應當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審計報告。在提出審計報告前,應徵求被審計單位、工會組織和離任廠長(經理)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廠長(經理)應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審計組或其派出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織對審計組提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者離任審計查證報告,應及時審定,並按有關規定在15日內做出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同時抄報有關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和轉發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報告,在送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同時,應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五章 審計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結果應按以下規定,分別處理:
(一)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的,由審計機關向企業出具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意見書,做出評價;對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審計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二)內部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的,由其主管部門向企業出具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意見書,做出評價;對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企業主管部門在管理許可權範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三)社會審計組織實施離任審計的,由社會審計組織向委託單位出具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報告;對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委託單位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審計中查出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涉及調整企業利潤的,應由企業按規定進行調帳處理,並以此為依據考核責任目標完成情況。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在離任審計中發現有重大國有資產流失的,應及時移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查處。
第二十六條 經離任審計,對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廠長(經理),審計機關和企業主管部門要提出書面建議,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和廠長(經理)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派出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和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企業和廠長(經理)如有異議,可以向派出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審計機關申請複議或覆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計就解除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員進行通報批評,並要求按本條例規定補辦離任審計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警告,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有關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抗拒、破壞離任審計監督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表等與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有關資料的;
(三)出具偽證或隱匿、轉移、銷毀證據等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資料提供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五)利用職權包庇袒護違紀責任人的;
(六)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主管部門出具的離任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和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不真實、不公正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審計機關依法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屬於內部審計機構,可通知其主管部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屬於社會審計組織,應提請有關部門取消有關人員執業資格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行政監察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重大影響和損失的;
(四)泄漏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
(五)索賄受賄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所屬企業、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對國有資產不占控股地位或者處於非主導地位的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社會審計組織承辦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收費,應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主要是從兩個方面考慮的。一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1988年,自治區政府曾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國營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規定對實行經營責任制企業廠長任期內的經濟責任進行年度審計和承包兌現審計。該辦法實施以來,對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由於約束力不強,執行中有不少隨意性急需改進。特別是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入發展和現代企業制度的逐步建立,企業的組織形式、投資結構、管理體制等都發生較大變化,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的考核也提出更高的要求,除各項財務指標外,還要對企業經營決策、個人經濟行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方面進行全面考核,並把考核業績與獎罰、任免掛起鉤來。因此,原辦法在審計的內容和評價的標準上已出現明顯的不足,需要有一個專門的、約束力更強的法規對離任審計工作加以完善和規範。
二是現實情況的需要,從近年來企業審計的情況看,違反財經法紀現象呈上升趨勢,企業內部自我約束機制薄弱的問題比較普遍,短期行為、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相當嚴重,特別是企業虧損、經濟效益下降,"富了方丈窮了廟"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與企業經營者有關。正因為如此,近兩年來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多次提出加強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提案和建議。近年來頒布實施的《審計法》、《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這方面的內容。特別是今年(1997年)初,《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國有企業黨的建設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指出:"要嚴格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認真實行企業年度審計和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制度。"
基於上述情況,我們認為,制定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不僅有客觀需要,而且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據。制定該《條例》,對於鑑定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對企業盈虧應負的經濟責任,公正評價他們任職期內的業績;對於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對於促進廉政建設和我區"兩個轉變"、"兩個提高"的實現,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本《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本《條例(草案)》的醞釀時間較長。1995年,根據人大代表議案和政協委員的提案意見,自治區審計廳在總結過去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借鑑兄弟省市的一些做法,著手起草了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於同年10月6日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經政府領導審閱原則同意後,政府辦公廳於10月13日將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有關廳局、企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根據各單位反饋意見,審計廳又作了修改,於12月4日再次報政府辦公廳。經法制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列入了1996年立法項目計畫。1996年10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提前介入該項立法工作,召集政府法制局、審計廳等有關部門對該項立法問題作了深入的研究論證,進一步提出修改意見。與此同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常發[1996]94號文《關於印發對自治區審計廳廳長王國盛述職的評議意見的通知》,建議自治區政府加快起草離任審計條例,要求於1996年底前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自治區政府主席和分管副主席對此十分重視,批示:"由政府法制局和審計廳加緊組織對該條例的修改"。原稿又經多次修改後,審計廳於1996年11月14日再次將《條例(草案)》(送審稿)報請政府審查。政府法制局牽頭徵求了黨委組織部、人事廳、監察廳、經貿委、財政廳等有關部門意見。1997年3月18日自治區政府召開主席辦公會議審議原則同意該《條例(草案)》,並提出進一步修改的意見。其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會同審計廳赴有關省市考察、學習了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立法情況和實際操作中的經驗、做法。借鑑兄弟省市經驗的基礎上,對該條例又進一步修改完善,並再次徵求上述有關部門的意見後進行了修改,形成現在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內蒙古自治區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草案)》。我們認為,該《條例(草案)》經反覆論證修改,數易其稿,立法條件基本成熟。
三、對《條例(草案)》有關內容的說明
 《條例(草案)》分七章,共三十五條。
(一)關於立法依據。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註冊會計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這些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了國有企業(包括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監督。對企業的審計監督,主要是對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進行審查和評價。而企業的廠長(經理),其經營責任與企業的經濟活動有直接的聯繫,對企業的審計監督即已包含對廠長(經理)的經濟監督。當廠長(經理)離任時,對其任期的企業經營活動作出全面審計評價,自然也要對廠長(經理)的經營責任作出評價。而且,中央和自治區也均明確提出了這方面的要求。從這一意義上說,以地方立法進一步加以規範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是有立法依據的。
(二)關於適用範圍。按照《審計法》的規定,凡國有企業,均屬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範圍。國有企業是指全部資本是由國家投資或者全民所有制單位單獨或聯合投資的企業。《審計法》也同時規定,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也要進行審計監督。這些企業包括實行董事會制度的企業(公司)董事長,聘、任用的經理(總經理),都屬於離任審計的對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專門對離任審計的適用範圍作了概括的規定。至於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企業的劃分,在《公司法》、《企業會計準則》中已有明確的界定,在《條例(草案)》中勿需作出重複的規定。
(三)關於審計的原則。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對離任審計的原則也同時作了規定:凡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必須實行審計,否則不得解除其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這一規定,對於企業和離任者本人都是必要的,有利於劃清離任者經營責任界限,有利於對企業廠長(經理)的約束和監督。考慮到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的情況不盡相同,所以在該條中規定了被撤職、解聘的,可以先離任後審計;屬於辭職、辭聘的,應當先審計後離任;其他情況下的,可以由任免機關確定。同時,為了體現離任審計的作用,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作出離任審計結果作為廠長(經理)獎懲和升降職的重要依據的規定。在第五條中規定了對企業的定期審計,作為離任審計的基礎和依據,從而把年度審計與離任審計有機地結合起來,以利於事前、事中、事後監督密切結合。
(四)關於審計組織。在《條例(草案)》第六條中將審計組織確定為審計由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三種,主要是從以下三點考慮的:其一,明確離任審計由審計機關主管,符合審計法規定的原則。其二,離任審計涉及的企業單位多,加上其直屬和所屬企業就更多了。這項工作如果全部由審計機關承擔,在力量、時間和組織實施保證上是難以做到的。其三,現階段,我國審計的組織體系包括政府審計(即審計機關)、內部審計、社會審計三部分。三者都有權獨立地在不同的範圍內對有關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註冊會計師法》以及《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分別對社會審計組織和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職權作了規定。《條例(草案)》設定三個組織作為實施離任審計的主體,是與三者法定的職能相一致的。
(五)關於審計管轄。按照《審計法》的規定和現行人事管理體制,《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至十六條對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各自的離任審計工作管轄範圍進行劃分,這樣規定是必要的:一是審計分工明確,便於工作;二是明確審計機關的主導地位,對內審、社審工作有制約權,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離任審計的質量;三是明確內審、社審工作的獨立性,表明它們是離任審計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不是可有可無的。
(六)關於任免部門。隨著企業制度改革和現代企業制度的逐步建立,企業人事管理體制發生較大變化。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全國人大頒布的《公司法》,以及《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獎懲辦法》、《國有企業資產經營責任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負責國有企業廠長(經理)任免的部門是多渠道、多層次的,有的是企業主管部門,有的是公司董事會,有的仍屬地方各級人事部門和組織部門管理。所以,我們在《條例(草案)》有關條款中表述為任免部門。
(七)關於審計內容和程式。《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對審計內容的規定,主要是為全面檢查企業廠長(經理)的經營行為,以便客觀公正地評價其任期的工作情況及經濟責任。其中規定對企業內控制度進行檢查和評價,是基於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考慮的,從中衡量企業對廠長(經理)經濟行為內部監督制約的程度和效果。
第十八條至二十二條關於審計程式的條款,是本著既要符合《審計法》的規定,又要與負責離任者任免部門對離任審計的要求相銜接的原則設定的。具體工作程式,在《審計法》等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條例(草案)》就不作重複規定了。
(八)關於審計處理。由於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各自法定的職權,特別是對查出的違紀行為的處理權上的不同,所以《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六條作了明確規定。這樣,可以防止濫用職權和越權行為的發生。同時,對行政複議、申訴事項也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作了原則規定。
(九)關於《條例(草案)》附則的規定。本《條例(草案)》三十三條所列的企業和單位因多數含國有資產成份,理應對其審計監督,故作為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7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制定該條例適應當前形勢要求,符合《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國有企業黨的建設工作的通知》精神,對改善企業經營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正確評價企業法人代表任職期間的業績,以及加強國有資產的管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審議中,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比較成熟,條款結構合理,同意本次常委會議通過。有些組成人員對部分條文提出了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和審計廳有關人員進行了必要的修改,並經135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作如下說明:
(一)為了更加明確“國有企業”的範圍,將第三條第一句改為“自治區管轄的境內外國有企業(包括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企業)”;考慮對離任形式前後相對應一致,在第二條中增加“辭聘”,第三條中增加“免職”。
(二)離任審計結果是考核廠長(經理)工作業績的重要依據,其中必有優劣之分,故將第四條中的“晉升職務”改為“升降職務”。
(三)為了避免對“內部審計機構”產生疑義,明確內審機構含義,在第六條(二)項句尾加“(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一句。
(四)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第十七條(五)項“企業內部控制制度”概念不夠明確具體,不便操作,故將該項改為“企業財務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這樣就比較準確了。
(五)為了增強審計組所提出的審計意見的客觀公正性,防止片面性或敷衍塞責、循私舞弊等現象,加強民眾監督,在第二十一條中“應徵求被審計單位”後增加“工會組織”,以便廣泛地徵求職工民眾的意見。
(六)根據目前存在的審計決定難以執行的問題,有些被審計單位的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從中說情,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故在第三十條中增加一項,即:“(五)利用職權包庇、袒護違紀責任人的;”將原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七)部分組成人員提出,對成績顯著的廠長(經理)向有關部門提出獎勵建議的問題,認為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已有明確規定,故不再重複。據此將第二十七條去掉,以後各條次順提,《條例(草案修改稿)》為七章三十四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部分文字表述及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規範。
以上修改說明及《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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