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

寧波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1月30日
  • 批准時間:1996年4月29日
  • 施行時間:1996年10月1日
(1995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明確廠長(經理)任期內的經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實行獨立核算的市和縣(市)、區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長離任,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廠長(經理)離任,是指廠長(經理)因辭職、辭聘、解聘、免職、撤職、調離、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
??第四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必須實行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
??廠長(經理)因辭職、辭聘、退休等原因離任的,必須先審計後離任;因其他原因離任的,可以先離任後審計,但審計必須在其離任後一個月內開始。
??離任審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章程以及依法訂立的經營目標契約、協定等進行。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審計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對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市和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經市審計機關確認的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內審機構);
??(三)經市審計機關確認的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社會審計機構)。
??第七條 審計組織實施離任審計時有下列許可權:
??(一)檢查離任者所在單位的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離任審計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就審計事項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九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辦理離任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擾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專門從事國有資產經營的國家投資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控股公司、集團公司;
??(二)市屬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大中型工業企業;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集團公司。
??第十二條 市屬其他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部門內審機構或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審計。
??第十三條 縣(市)、區屬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管轄分工,由縣(市)、區審計機關確定。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內容:
??(一)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五)有關生產經營方面的重大決策情況;
??(六)企業收益分配情況;
??(七)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審計組織在審計工作中,為了查明有關事項,有權追溯到離任廠長(經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條 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決定或批准其離任的部門或組織告知同級審計機關,並按離任審計管轄分工,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申請,或通知部門內審機構,或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組織應當在接到離任審計的申請、通知或委託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組成審計組。
??社會審計機構在決定受理離任審計後,應當與委託的部門或組織簽訂委託協定書。
??第十七條 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應當向離任者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或委託協定書副本。審計通知書、委託協定書應當載明離任審計的內容、範圍、對離任者所在單位的要求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內容。
??第十八條 離任者所在單位或離任者認為審計人員與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已與離任者所在單位或離任者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審計組織決定。
??第十九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離任者所在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一)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契約或協定、生產經營計畫及重大決策的有關資料;
??(二)離任者的陳述報告或工作總結;
??(三)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財產清查、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他資料。
??離任者所在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
??第二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組織提出離任審計報告。審計組在向審計組織報送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離任者所在單位和離任者的意見。離任者所在單位和離任者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意見以書面形式送交審計組或審計組織。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織負責審定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和離任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部門內審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應當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按審計管轄許可權報請審計機關依法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部門內審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應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離任者所在單位、離任者和有關部門。
??部門內審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應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內按審計管轄許可權報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意見書,離任者所在單位和離任者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決定或批准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或組織申訴。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織在離任審計中,認為廠長(經理)在任期內業績顯著的,除在審計意見書中作出評價外,可向有關組織或部門提出獎勵建議。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織在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認為對負有責任的廠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決定或批准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或組織報告,並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組織在離任審計中,發現廠長(經理)和其他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或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決定或批准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向審計組織提出離任審計要求的,由同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報告同級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離任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受離任審計,或離任者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拖延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證明材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離任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離任者所在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有關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由審計機關或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部門內審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警告。
??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審計機關和部門內審機構的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屬其他有國有資產的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社會審計機構承辦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費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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