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

1994年9月24日遼寧省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25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第三章 審計管轄,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保障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明確廠長(經理)任期內的經濟責任,客觀、公正地評價其任期內的業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區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廠長(經理)離任,是指廠長(經理)因辭職、免職、撤職、調離、辭聘、解聘、離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
第四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必須實行審計。
第五條 審計組織依據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訂立的經營目標契約、協定等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市審計局是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對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市、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內審機構);
(三)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社會審計機構)。
第九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工作經驗。
第十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時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二條 市屬大型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市審計機關或市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審計機構負責審計。
第十三條 市屬中、小型國有企業和市屬未確定企業類型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部門內審機構或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審計。
第十四條 縣(市)、區屬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的審計管轄,由縣(市)、區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無法確定是市屬還是縣(市)、區屬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或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審計。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內容:
(一)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紀和貫徹執行國家巨觀經濟調控政策的情況;
(二)企業執行國家指令性計畫的情況;
(三)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情況;
(四)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五)廠長(經理)任期經營目標或經過一定的程式確定的生產經營計畫的完成情況;
(六)應當進行審計的其它事項。
審計組織在審計工作中有權追溯到離任廠長(經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應分清階段和責任人。
第十七條 提出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或單位,應在提出之日起五日內,向審計組織提出離任審計申請或委託。
第十八條 審計組織在接到申請或委託後,根據管轄分工,應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社會審計機構在決定受理離任審計時,應當與委託部門或單位簽訂協定書。
第十九條 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應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或協定書副本。審計通知書、協定書應註明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時,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審計組織決定。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織依法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配合併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資料:
(一)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企業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契約或協定、生產經營計畫及重要經營決策的有關資料;
(四)離任者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它資料。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提供的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毀滅、偽造、轉移和隱瞞。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組織提出離任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在向審計組織報送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織審定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對離任者作出審計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或查證報告。
部門內審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處理、處罰的,應當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報請同級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處理、處罰的,依法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織作出的審計決定、審計意見書和查證報告應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
部門內審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查證報告應當報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如有異議,可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原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
對部門內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查證報告,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如有異議,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同級審計機關監督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可對責任單位通報批評或處以一萬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未按規定審計的;
(二)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三)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五)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六)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二十七條 部門內審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查證報告缺乏公正性、真實性的,同級審計機關可責令其糾正,對情節嚴重的應通報批評、警告直至取消其審計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主管部門可對審計責任單位通報批評或處以一萬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的罰款,對審計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完成審計的;
(二)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職守,給國家、被審計單位或被審計人員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泄漏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屬國有資產不占控股地位或處非主導地位的企業以及有國有資產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社會審計機構承辦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按社會審計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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