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28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客觀、公正地評價其經營業績,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是指廠長(經理)因辭職、免職、撤職、調離、辭聘、離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原職務,由審計機關對其經營業績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經濟責任進行的審計。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所屬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廠長(經理)離任必須實行審計。未經離任審計的廠長(經理)不得解除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
離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廠長(經理)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廠長(經理)離任審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經營協定進行,並與日常審計相結合。
第六條 省、市、縣審計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對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管轄
第八條 離任審計由審計機關實施。
審計機關可以組織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所需的費用,由被審計單位承擔。收費標準按照《遼寧省註冊會計師執行收費標準及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審計機關、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以下統稱審計組織)實施離任審計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審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查閱與廠長(經理)任職期間有關的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資產;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四)對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進行評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國有資產監管關係,確定離任審計管轄範圍。審計管轄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廠長(經理)離任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可以對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廠長(經理)離任審計事項,進行直接審計。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 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內容:
(一)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二)執行國家契約情況;
(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四)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五)任期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六)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提出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應當在廠長(經理)離任之日起5日內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實施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組織應當根據離任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離任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當註明離任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以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
第十五條 廠長(經理)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要求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的廠長(經理)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應當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審計組織決定。
第十六條 廠長(經理)離任,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產核資,企業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配合審計組織依法實施審計,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契約或協定、生產經營計畫等有關資料;
(四)與可能發生債務有關的資料;
(五)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毀棄、轉移、隱匿、篡改。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和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組成的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離任審計報告;社會審計機構組成的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查證報告。審計組在向審計組織報送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審計組織審定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或查證報告,對離任者作出審計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或查證報告。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認為需要處理、處罰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對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十條 審計組織作出的審計決定、審計意見書和查證報告,應當在作出之日起15日內送交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
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查證報告應當報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原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
對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查證報告,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正式文本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審計機關申請覆核。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資料;
(二)毀棄、轉移、隱匿、篡改有關資料;
(三)拒絕、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
(四)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
(五)財務收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不如實出具審計意見書的,由審計機關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處以本人三個月以內基本工資的罰款,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社會審計機構不如實出具查證報告的,由省財政、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沒收所收取的審計費用,可以並處審計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予以撤銷,對責任人員暫停其執行業務或吊銷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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