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工業部部屬企業、事業單位廠長(經理)、院長(所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辦法》在1993.04.16由化工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學工業部部屬企業、事業單位廠長(經理)、院長(所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4月16日
- 頒布單位:化工部
第一條 為強化審計監督,加快化學工業深化改革,轉換政府職能,建立和完善經濟責任評估機制,充分發揮和調動部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積極性,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部屬企業、事業單位廠長(經理)、院長(所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廠長離任審計),是通過對廠長(經理)、院長(所長)的任期目標及有關經濟活動的審計,客觀公正地評價廠長(經理)、院長(所長)任期內的經營業績,並配合人事制度改革,為領導和人事主管部門提供廠長(經理)、院長(所長)任免、調離的考核依據。
第三條 審計署駐化學工業部審計局(以下簡稱部審計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廠長離任審計;根據工作需要,經被審計單位同意,亦可委託經工商註冊的社會審計、會計組織對其進行有償審計。非經部審計局委託的廠長離任審計,被審計單位有權拒絕,有關部門不得用其審計結論作對考核依據。
第四條 廠長離任審計適用於以下範圍:
(一)凡屬部任命、部人事司任命或由部人事司與部歸口管理的總公司(局、總院)共同任命和實行廠長(經理)、院長(所長)負責制的部屬企業、事業單位;
(二)以化學工業部為主要投資人和由化學工業部任命或與其他單位聯合任命廠長(經理)、院長(所長)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根據化學工業部領導及有關部門指定或委託進行廠長離任審計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向部審計局或部工事申請進行廠長離任審計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五條 廠長離任審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任期內國家規定的各項生產經營經濟指標和科研項目以及新產品開發指標的完成情況,經濟效益或承包指標是否達到任期目標,應上繳的利稅是否如期上繳;
(二)審查單位的財務收支和各項基金的計提、使用是否合法;
(三)審核資產、負債、損益是否真實,有無弄虛作假現象,評估單位償還能力及資信是否比上任增強;
(四)檢查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及使用、管理、調撥、增減是否合法,有無侵占國家資產、損失浪費等損害國家經濟利益的行為;
(五)檢查對國家財經法規制度的執行情況,有無明顯的違法經營,以權謀私,揮霍公款等現象;
(六)檢查有無明顯經營決策失誤或失職行為,有無片面追求任期業績,損害單位長遠利益和社會公益的短期行為;
(七)根據需要或上級部門指定應審計的其他問題。
第六條 審計部門應遵循國家制定的會計準則、財務通則和其他財經法規以及一般公認的審計準則、方法、程式進行廠長離任審計。
第七條 廠長離任審計必須執行下列程式:
(一)凡屬本辦法審計範圍內的廠長(經理)、院長(所長)屆滿前6個月期內,部審計局根據人事任命部門提出的廠長離任審計申請書,通知派出的審計組或被委託的審計機構或組織制定審計方案;
(二)部審計局審定審計方案後,向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人下達廠長離任審計通知書,或同時向被委託的審計機構或組織下達委託審計通知書;
(三)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人接到廠長離任審計通知書後,要按通知要求準備迎審;同時要按人事部門的規定,準備任期述職報告和任期實現目標等有關資料;
(四)部審計局收到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人報送的有關資料和述職報告後,即可派出審計組進行就地審計;
(五)審計結束後,由審計組提出廠長離任審計報告,經被審計人簽署意見後報送部審計局審批。審批後的廠長離任審計報告應分別報送人事部門及有關單位,並抄送被審計人;
(六)被審計人如對廠長離任審計報告中的事實、評價和結論有異議,可在接到廠長離任審計報告15日內向部審計局提出申訴,部審計局受理後應在30日內聯合有關部門組織複審,複審期間原審計評價和結論依然有效,複審後以複審結論和決定為最終裁決。
(七)人事部門接到廠長離任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方可對被審計人作出任免、調離的決定,並辦理有關手續;
(八)廠長離任審計報告是考核幹部的重要依據,應裝入被審計人的檔案。
第八條 審計組對審計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應嚴守審計秘密,不得向無關部門和人員提供審計資料或情況。
第九條 凡符合本辦法範圍的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阻撓廠長離任審計或拒付、拖欠審計費用,否則,部審計局可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條 部屬企業、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對第四條規定範圍以外的下屬單位實施廠長離任審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化學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