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91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5月28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正常秩序,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的經營活動,都屬於文化市場管理範圍,主要包括:
(一)各類文藝演出、展覽經營活動;
(二)電影和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三)圖書、報刊、年曆等印刷出版物的經營活動;
(四)字畫經營活動;
(五)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六)文化藝術培訓經營活動;
(七)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經營活動;
(八)其它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四川省境內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和管理工作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依法從事文化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貫徹開放搞活、扶持疏導、面向民眾、供求兩益的方針。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許無害的,抵制低級、庸俗的,取締反動淫穢的精神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保障社會文化市場健康發展。
第五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其經營活動必須有益於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規則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業務管理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歸口管理、分級管理的體制,負責文化市場的業務管理工作。具體分工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各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應認真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審批制度,審批有關經營項目,其職責是:
(一)省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對全省文化市場業務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審批並主管省和上級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省以上直屬單位(含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下同)、省級民眾團體、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機關直屬單位及外地來川的省級單位在四川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市(地、州)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地、州)文化市場業務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審批並主管市(地、州)直屬單位、市(地、州)民眾團體、師級軍事機關直屬單位和外市(地、州)的市級單位在本市(地、州)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以及上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授權審批、主管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縣(市、區)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對本縣(市、區)文化市場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審批並主管縣(市、區)及其直屬單位、縣級民眾團體、團和團級以下軍事機關直屬單位和外縣的縣級單位在本縣(市、區)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以及上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授權審批、主管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俱樂部開展的有償服務文化娛樂活動,不得面向社會售票,各級工會組織要加強管理,同時接受本地區文化市場業務部門的指導。
第九條 外地單位或個人來我省從事經營性演出、展出、書報刊印製等,須持有關證件,經文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我省的單位或個人外出從事經營性演出、展出等,須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經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等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下列分工,與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實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經營者的資格、範圍、方式進行核准登記和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依法對文化市場的衛生條件進行審查和監督管理;
(四)物價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管理收費和經營價格進行核定、監督管理;
(五)稅務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稅務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執法守法,依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違法違章行為。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範圍可向所管轄的文化市場經營者收取適當的文化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各級文化、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機關工作人員憑統一制發的稽查證,進入經營場地執行公務。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四條 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按管理許可權向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辦理營業執照;需要辦理《治安管理登記證》、《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還應按規定辦理後,方可經營。
《文化經營許可證》、《治安管理登記證》、《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由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亮照經營,按照核准登記的範圍、方式、地點、場所依法經營;不得塗改、租讓、轉借經營證照。
改變經營地點、變更經營項目或擴大經營範圍,必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政府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經營者有權檢舉、控告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得走私、製作、複製、販賣和傳播內容反動或淫穢的物品。經營者不得利用文化娛樂經營場所進行或容留他人進行危害青少年、兒童和婦女身心健康的活動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營業性舞廳不得接納不滿十八周歲的青少年。營業性檯球室和電子遊戲室,非節假日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
經營圖書報刊發行、出租、銷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所購進的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或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進口並允許經營的出版物。
第十八條 經營者對本單位在職人員應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及業務培訓,提高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遵守治安、工商、衛生、物價、稅收等方面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法納稅,並按照規定交納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接受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的業務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衛生、物價、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遵守本條例,守法經營者;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娛活動、豐富民眾文化生活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在文化市場管理、為民眾文化生活服務方面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由各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許可權,沒收違法違禁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兩倍至六倍的罰款;情節嚴重者停業整頓,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其它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一)擅自將內部觀摩的影片、音像資料片進行營業性播放;
(二)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文化藝術培訓經營活動、經營性演出、展覽活動;
(三)未經批准,私自組團(台)進行售票或有贊助、廣告等收入的演出活動;
(四)未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文化經營活動;
(五)出版、印刷、銷售非法出版物;
(六)盜用國家註冊登記的出版單位的名稱、社號、刊號、書號,翻印、複製出版物或音像製品出售;
(七)銷售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或其它文化娛樂用品;
(八)脅迫、誘騙、邀約十八周歲以下的少年兒童從事有損身心健康的表演;
(九)營業性舞廳接納不滿十八周歲的青少年,營業性檯球室和電子遊戲室非節假日向中小學生開放。
第二十三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由各級工商、物價、稅務、衛生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經營者浮動票價或服務費用超出核准登記的浮動標準;
(二)無證或證照不全,進行文化項目的經營活動;
(三)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記的範圍,未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偷稅漏稅。
第二十四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者,除各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扣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外,並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沒收全部違法違禁物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文化娛樂場所或文化娛樂器具進行賭博或賣淫嫖宿活動;
(二)參與製作、翻印、銷售、出租或播放反動、淫穢、兇殺、色情、封建迷信以及有損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三)拒絕、阻礙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罰沒收入應按規定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經營者對文化市場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省級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不服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複議申請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處罰的經營者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和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濫用職權侵犯文化市場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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