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城市消防規劃編制與實施辦法》在2004.08.07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2004年7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消防規劃管理,促進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編制、實施城市消防規劃,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消防規劃,是指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消防專項規劃篇章和單獨編制的消防專業規劃,是對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所編制的規劃。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裝備等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應當在經批准後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消防規劃的指導下實施。
第四條 編制、實施城市消防規劃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適應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發展的要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編制本市、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城的城市消防規劃。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所轄鎮的城市消防規劃。
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機構等有關行政部門具體組織編制城市消防規劃。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通信、電力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實施城市消防規劃。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應當包括城市消防專項規劃篇章。
設市、區的城市和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城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單獨編制城市消防專業規劃。
已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但尚未編制城市消防專項規劃篇章的,應當補充編制城市消防專項規劃篇章。
第七條 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的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牗行政公署牘解決。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屬於地方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公共消防設施的維修費用應當列入城市維護費使用計畫。
第八條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裝卸、銷售、銷毀場所原牗選牘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編制、修訂城市消防規劃時應當予以調整。
第九條 承擔編制城市消防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取得相應的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對城市總體規劃組織評審時,應當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自治區公安消防、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交通、通信、電力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有關專家對城市消防專業規划進行審查。
城市總體規劃中沒有城市消防專項規劃篇章或者城市消防規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上報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消防專項規劃篇章的審批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式辦理。
評審合格的城市消防專業規劃,經自治區規划行政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因城市建設需要對消防規劃作修訂或調整的,應當依照第十條的規定對調整方案進行評審,並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造計畫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市交通、通信、供水、燃氣、電力等城市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建設、改造和管理。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同步建設、改造城市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應當確保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未履行組織編制、實施城市消防規劃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城市消防規劃編制、實施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的技術要求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制定。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城市消防規劃編制實施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