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西藏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西藏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是2023年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促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頒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全文
西藏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促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消防執法改革的意見>的通知》《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檔案,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和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特別重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本規定調查處理的範圍:
(一)因放火、自殺等故意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機關作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處理的火災;
(二)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因車輛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導致燃燒的火災;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發的火災;
(四)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發生的火災;
(五)電力設施、設備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災;
(六)因燃氣事故引發的火災;
(七)礦井地下部分、軍事設施、鐵路、港航、民航發生的火災;
(八)森林草原火災;
(九)按照相關規定其他不屬於消防救援機構調查處理的情形。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依法、及時、客觀、公正的原則,準確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依規依紀追究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有關證據。
第五條 鼓勵火災協查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等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章 火災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和職責任務
第六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三日內,由事故發生地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消防救援機構牽頭組織實施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一)重大火災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二)較大火災事故或者有人員死亡的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三)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調查處理過程中火災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由相應人民政府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調查處理,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協助。有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上一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處理由下級人民
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
第七條 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調查組一般由消防救援、應急管理、公安機關、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自然資源、總工會等相關部門派員組成,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書面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派員參加。
調查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按規定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價格認定。
第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指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或者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擔任。火災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調查組工作。
調查組成員應當具備與火災調查處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火災事故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火災事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火災事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火災事故公正調查的。
第九條 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火災事故調查組可以成
立綜合組、技術組、管理組等工作組,由火災事故調查組組長確定
工作組職責、分工和任務。
第十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統計人員傷亡情況和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火災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一條 綜合組主要負責綜合協調、組織調度、後勤保障和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調查工作方案,掌握各工作組工作進度,提示需要補充調查的事項;
(二)對火災事故調查組日常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做好後勤保障等工作;
(三)調度和存儲火災事故調查資料,統一報送和處理火災事故調查有關信息;
(四)根據各工作組調查報告,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並提交火災事故調查組;
(五)完成火災事故調查組安排的其他任務。第十二條 技術組主要負責調查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
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人員傷亡情況以及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應急救援、處置情況;
(二)開展火災事故現場勘驗,收集有關證據,依法開展有關技術鑑定和檢驗檢測工作,對火災事故發生機理進行分析、論證、驗證和認定,查明火災事故直接原因,統計火災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三)提出對火災事故性質認定的初步意見和針對性的技術改進措施;
(四)形成技術組調查報告並提交火災事故調查組;
(五)完成火災事故調查組安排的其他任務。
第十三條 管理組主要負責開展火災事故間接原因和管理原因的調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查明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體責任落實情況及其工作人員履職情況;
(二)查明火災事故涉及的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和有關部門監管責任落實情況,及有關單位和人員負有事故責任的事實,依法調查與火災事故發生、蔓延擴大和人員傷亡有關的其他責任;
(三)針對火災事故暴露出管理方面的問題,提出整改措施和改進建議;
(四)提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處理建議;
(五)形成管理組調查報告並提交火災事故調查組;
(六)完成火災事故調查組安排的其他任務。
第三章 組織實施和信息通報
第十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火災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當隨時接受火災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在火災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按照涉火案調查協作工作機制,分級回響,共享調查信息,集體議案。
第十六條 調查組應當在調查期間公開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與調查任務相關的線索。受理的線索應當及時組織屬地有關部門核查,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應當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形成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提交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火災事故調查處理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技術鑑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十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基本情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場所)概況;
(三)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應急救援處置情況;
(四)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六)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及對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建議;
(七)火災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帶有關證據材料。調查組成員應當在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有不同意見的,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覆;特殊情況下,批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情況應當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對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各方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失信行為實施懲戒。
第二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消防救援機構與公安機關火災調查協作規定》向公安機關進行移送,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並進行審查,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發現公職人員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檢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四章 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
第二十三條 對火災事故暴露出的突出問題,尚缺乏管理和技術依據或者現行規範標準不滿足火災防控需求的,由火災事故調查組建議有關部門提請制定或修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 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亡人火災事故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在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結案後一年內,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本級消防安全委員會成立整改評估組,組織開展火災防範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
第二十五條 整改評估組應當重點評估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有關單位和人員、有關政府和部門落實火災防範整改措施採取的具體舉措以及工作成效;
(二)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整改評估組形成的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組織及開展情況;
(二)火災事故防範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四)評估意見;
(五)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不履行職責導致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不到位的下級人民政府、部門(單位)、基層組織和個人,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督辦、約談等方式督促落實,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期間,因工作不到位,又發生同類火災事故的,應從重從嚴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整改評估組成員在火災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紀律、保守秘密。未經火災事故調查組、整改評估組組長允許,不得擅自發布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有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組、整改評估組成員違反有關規定阻礙火災事故調查或者出現重大過失的,依紀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掛牌督辦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食宿、交通出行、檢驗鑑定、現場實驗、專家論證等調查評估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結案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工作有關檔案、證據、資料等歸檔保存。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特別重大火災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重大火災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較大火災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一般火災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注:“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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