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生產建設兵團應當加強本系統的消防工作,並接受自治區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指導。
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對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當地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的權利。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公共消防事業。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常識,提高全社會消防意識。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組織建設,增強預防、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九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中型企業、專用倉庫以及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由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接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統一調度。專職消防隊不得隨意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報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一條 單位以及鄉、村、街道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居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增強自防自救能力。產棉縣、鄉(鎮)和農牧團場應當根據生產情況建立季節性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義務消防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滅火演練。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建設和技術訓練,保持消防車輛、裝備的完好,隨時做好滅火準備。公安消防隊應當配備撲救特大火災、特殊火災及處置化學危險品事故的個人防護裝備和專用器材設備。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領導負責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及時協調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區、集貿市場、商品批發市場和多產權建築等人員聚集和物資集中的場所,由其業主、主辦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受委託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實行承包、租賃、委託經營的,應當在承包、租賃、委託契約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消防規劃,並組織計畫、財政、建設、電信、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門和單位具體實施。
城市消防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住宅區、開發區、易燃易爆場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建設消防設施。
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易燃易爆場所,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
第十七條 從事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含裝飾、裝修)的消防設計,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一般工程在10日內審核完畢;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在20日內審核完畢,遇有特殊情況,審核時限可以延長10日。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自治區境內的建築工程和從國外或者港、澳、台地區引進的建築工程設計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其有關消防設計資料,應報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第十九條 從事建築消防設施安裝、維修、調試的施工單位和技術測試機構,應當具備規定的從業條件,並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設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築單位協助。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和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營業性場所開業前,應當提前15日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使用。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學校、醫院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期間必須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配置必要的個人救生器材。
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已經設定的,應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安裝固定消防設施、自動消防裝置的建(構)築物應當定期進行技術測試。建(構)築物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落實裝置的日常檢查、維修保養和值班制度。不具備維修保養能力的,應當委託有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專業企業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維護保養,保證裝置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開設旅館、商場、飯店、歌舞廳等,必須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審核。公安消防機構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出具審核意見書;審核合格的,發給《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完全許可證》。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第二十四條 具有火災或者爆炸危險的場所必須採取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防泄漏等消防技術措施並儲存一定數量的專用滅火劑。
嚴禁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影響消防安全的物品。確需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附近修築建築物、構築物等作業和堆放物品的,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五條 充裝、釋放大型民用氫氣球、飛艇應當嚴格執行消防安全規定,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的防盜門窗等附屬設施和大型廣告牌的設定,必須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影響人員疏散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滅火器材。
汽車加油(氣)站以及城鎮燃氣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箱),應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禁止流動加油(氣)車在市區營業。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牧團場應當在糧棉收穫季節和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進行防火安全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糧棉食油加工、儲存場所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穀場等,必須採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準備。
打曬、堆放糧食、棉花等作物的場所,應當與火源和電力架空線保持消防安全距離。
農牧區和旅遊景點和固定和臨時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應當報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備案。
第三十條 城市在修建道路、煤氣管道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在施工前3日內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無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的區域,市政部門應當根據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或加水站。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制人員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維修人員,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操作和管理人員、裝飾、裝修技術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二條 教育部門、中國小校、家長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消防常識教育。學校每學期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常識教育。
第三十三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及拉運上述物品的車輛、公眾聚集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財產保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四章 滅火救援及災情處理
第三十四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後,應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撲救火災。
對重、特大火災和高層建築、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場所發生的火災,當地人民政府領導應當趕赴火場,負責滅火中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調集人員和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清理火災現場,嚴禁破壞、偽造火災現場。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調查。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火災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火災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重新認定,該認定為最終認定。
第三十七條 消防車免交道路、橋樑通行費。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因支援其他單位滅火消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確認後,由失火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補償。
失火單位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法規定,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應當予以罰款處罰的,其罰款數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為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數額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五十條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為2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數額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三)違反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其罰款處罰按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執行;
(四)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罰款數額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五)違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為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數額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擅自變更消防設計,或者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進行消防設計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或不具備規定的從業條件進行建築消防設施安裝、維修、調試的;
(三)消防技術測試機構出具虛假數據、檢測報告的;
(四)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備案的;
(五)糧棉食油加工、儲存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情節嚴重的;
(六)建築物的防盜門窗等附屬設施和大型廣告牌的設定,違反國家消防安全要求,影響人員疏散和滅火救援的;
(七)建築自動消防設施未按規定定期維護保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火災的,對責任單位處火災損失額2--10%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嚴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場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業整頓或依法查封;對違法生產、經營消防產品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可以依法扣押。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和大型倉庫的消防安全值班、警衛、巡邏人員脫崗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實行罰繳分離,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規定,未予改造影響火災撲救,釀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對火災發生地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和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建築消防設施設計、施工維修保養單位的;
(五)利用職務索取、收受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六)包庇火災事故責任人,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